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111民初366号
原告四川乐山市嘉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凌公司)与被告乐山市沙湾区承发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定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0年7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延期举证申请书,申请延期举证一个月。综合全案情况,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建设的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沫东坝堤防附一堤(丰都庙堤防)工程和景观围墙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0年9月4日,本案组织第一次庭审,原告嘉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平、魏子茜,被告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佳、肖斌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9月23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了乐山市沙湾区承发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城市建设投资分公司(以下简称承发公司城投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11月23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后选取鉴定机构,于2021年11月23日委托中鼎远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21年4月20日,中鼎远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交书面异议。2021年5月19日,中鼎远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1年6月8日,本案组织第二次庭审,原告嘉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平、魏子茜,被告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佳、肖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承发公司城投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建设项目BT招商投资建设合同》及《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均以审计部门审定的竣工结算价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确认。但原告依据《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会议纪要、竣工验收记录、沙湾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事项通知等主张原告在被告指示下进行施工及增加了施工内容、范围等。被告以原告施工内容及范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审批手续为由不同意本案案涉工程全部提交财政评审。当事人双方对工程价款有争议,既无法达成一致的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导致本案对争议事实的范围无法确定。原告申请将三性工程全部移送鉴定符合法律规定。
争议焦点一、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沙湾区沫东新区沫东坝堤防工程附一堤(丰都庙堤防)工程、围墙工程工程款的责任主体。
关于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案涉引道支线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4日签订了《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建设项目BT招商投资建设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工程范围、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招标价原则上系固定总价,不允许双方当事人进行随意变更。招标时的工程量为本工程招标和结算的依据,除发包人指令、设计变更、材料变更等客观情况外,其余一律不予调整。案涉工程的招标控制价为14800000.00元。原告超出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标准等进行施工来源于被告指示,其主要依据为会议纪要及由监理单位、被告指派现场代表所确认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等书面文件。根据合同约定,监理单位行使在工程施工全过程中质量、安全、进度和合同管理的监督管理权。招商人现场代表执行合同、规范和图纸等的规定与要求,行使对质量、工艺、安全、进度和工程数量的审核和确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监理单位、招商人现场代表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各方签字行为视为被告确认,代理行为效力及于被代理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建设项目BT招商投资建设合同》对招商人现场代表及监理单位的代理权限进行限制,即某一项决定产生的直接后果可能会导致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以外的款项时,应当取得被告或者有关方面的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成立要件包含以下要件: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产生原因与被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相关并在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行为人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时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行为;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原告超出案涉工程约定的合同范围、标准等施工主要体现在招投标范围漏项、材料变更、设计变更等方面。被告系国有投资公司,其经营范围是受政府委托投资建设工程施工。2016年1月7日,沙湾区财政局、被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住建局、水务局、园林局等各部门负责人会议决定,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存在设计不合理、绿化配置需作相应调整等情形,要求在进一步调研的基础上进行施工。后续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变更后的设计进行施工,各项施工内容也取得了被告现场代表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据此,原告有充足理由相信超出合同约定、标准等施工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事实依据。工程因设计变更、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减发生变化,当事人签订会议纪要、签证单等书面文件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或者补充,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应当以上述文件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应当按照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工程量以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并未限定承包人在合理情形下据实结算的权利。合同中虽约定“增加的工程量超过工程合同价5%的,必须经施工单位申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程序办理”,但同时也约定对于合同变更及因工程施工需在合同以外修建永久和临时工程,原告没有拒绝施工的权利,否则视为违约。原告在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要求增加施工范围的情况下,履行义务不仅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2015年1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第三人的代理权限为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监理合同的签订及后续工程管理和处理相关事宜。代理权限并未排除竣工验收的权限。2016年6月1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记录上有招商人的受托人即本案第三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工程建设参与方的签章。进岛××××道支线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即投入使用。截止起诉时,乐山市沙湾区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已累计向原告支付了13000000.00元的工程款且被告已于2016年12月27日接收了原告开具的32600000.00增值税发票。至起诉时,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已逾4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被告未对原告的施工行为提出异议,视为对代理人行为的追认。另外,即便是代理人系无权代理,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因原告的施工行为导致整体工程提升而获益。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及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承发公司城投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受托人参与案涉工程的全过程。被告辩称承发公司城投分公司、沙湾住建局系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沙湾区沫东新区沫东坝堤防工程附一堤(丰都庙堤防)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原告系进岛××××道支线工程中标人。根据乐沙府复(2015)25号批复,沫东堤防工程附一堤工程中与进岛××××道支线工程存在重叠部分。将该部分工程作为新增工程量交由正在实施进岛××××道支线工程原告一并实施,符合前述实施条例的规定。原、被告未就该工程进行招标投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将沫东新区沫东坝堤防工程附一堤(丰都庙堤防)工程作为进岛××××道支线工程的新增工程量进行施工,故被告在《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建设项目BT招商投资建设合同》确认的监理单位、现场代表等建设工程参与方的签章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方承担。同时,《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补充协议》也未对上述单位的代理权限进行缩限或者排除。《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补充协议》的合同总价为47500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或者设计变更所有内容。工程量以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合同并未限定合同总价4750000.00元不能予以增减。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所实施的工程量有施工图及《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予以证实,应当按照实际产生的工程量予以计算。2016年6月14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就沫东新区沫东坝堤防工程附一堤(丰都庙堤防)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同前,沫东新区沫东坝堤防工程附一堤(丰都庙堤防)验收合格后即投入使用。截止起诉时,乐山市沙湾区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已经支付了3300000.00元工程款。原告按照《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
关于围墙工程,2016年5月31日,第三人向沙湾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同意进岛××××道支线工程景观围墙工程投资的请示》,沙湾区人民政府作出乐沙府定(2016)90号通知,同意实施围墙工程。围墙工程并非必须经过招投标的工程。据现场勘验及被告现场代表的陈述,围墙工程与进岛××××道支线工程相辅相成的,将围墙工程交由正在实施进岛××××道支线工程的原告一并建设更加符合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虽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在沙湾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90号通知的情形下,原告的施工行为也经被告委托的监理单位、现场代表等予以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围墙工程的发包人系被告。案涉围墙工程已于2016年6月14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至今4年有余的时间内,被告并未对原告实际施工该项目提出异议。被告辩称不是围墙工程的合同主体,但无法对监理单位、设计、勘察等单位的验收行为及签证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围墙工程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应当是被告。
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被告辩称进岛××××道支线工程尚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财政评审,不具备结算工程价款的条件。本院认为,《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建设项目BT招商投资建设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经乐山市沙湾区财政、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准。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方式的约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增加的施工内容未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审批,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案涉工程全部提交评审,导致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即进入回购期,第一次回购款支付时间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30日内,第二次、第三次以此类推。案涉进岛××××道支线工程已于2016年6月14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工程款,决算审计后一次性支付结算总价余款。同前,案涉堤防工程附一堤(丰都庙堤防)工程于2016年6月1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不同意提交财政评审。2021年5月19日,中鼎远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堤防工程附一堤(丰都庙堤防)工程款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堤防工程附一堤(丰都庙堤防)工程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关于围墙工程,双方并未就该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围墙工程于2016年6月1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围墙工程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争议焦点三,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沫东新区沫东坝堤防工程附一堤(丰都庙堤防)、围墙工程的工程价款金额如何确认。
2021年5月19日,中鼎科技有限公司做出鉴定报告。原、被告均认可超出合同范围施工的部分无法区分,鉴定报告未将合同内及合同外价款予以分项符合实际情况。关于进岛引道支线工程的工程款分为两个部分,1、可确定性造价为23862710.85元,政府批准招商控制价为14800000.00元;2、推断性意见分析,根据以上工程量和单价分析计算为2115460.90元,《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经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确认,因没有详细计算过程及相关附图导致无法对该工程量进行核实。若签字人员能确认在签字时已对工程量进行核实,则可归为确定性意见。本案中,原告超出《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建设项目BT招商投资建设合同》范围施工的主要原因就在于设计变更、材料变更及招标漏项等。对于超合同范围的工程量有监理单位、被告现场代表签章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予以确认。《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有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可以证明联系单上记载的工程量实际发生。施工合同中限定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内容变更、设计变更及其确认索赔内容的单方面确认权,属于程序异议的限制,并未否定监理工程师对施工事实进行确认或者复核的实体权利。监理人员为发包人在施工现场的受托人,全程参与了工程的监理。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签证单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实际施工情况,其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依法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确认,本身说明了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有向发包人报送过联系事项或者要求予以签证的主张。《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建设项目BT招商投资建设合同》未限定承包人就合同内需按实确定工程量及合同外发生工程量额外计量计价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且监理工程师、现场代表签章的联系单《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能够证实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另外,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指派的现场代表本身具有工程数量确认权限。故《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能够证实增加工程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量。发包人如有异议,应提出否定工程量实际未发生或者少发生的证据材料,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推断性造价2115460.90元应当归于可确定性造价。进岛××××道支线工程的工程款为25978171.7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300000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12978171.75元。
关于沫东坝堤防工程附一堤(丰都庙堤防)工程工程价款分为两个部分组成:1、可确定性造价为3910174.25元;2、推断性意见分析,《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竣工图以外的归为推断性造价,金额为1105129.44元,若签字人员能确认在签字时已对工程量进行核实,则可归为确定性意见。《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4750000.00元。如前所述,被告施工范围的依据为施工图及设计变更所有内容。同时约定工程量以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计算。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有施工图及《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予以证实。同前,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推断性造价1105129.44元应当归于可确定性造价。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30000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715303.69元。
关于围墙工程,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数额,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围墙工程工程款296,496.59元。
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的投资回报价款及违约金的问题。关于进岛××××道支线工程投资回报款的问题,合同约定案涉引道支线工程采用BT投资建设。BT投资实际就是全额垫资修建的一种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2004〕14号)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建设项目BT招商投资建设合同》约定投资回报率为年利率6%。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即进入回购期,回购期为三年,第一次回购支付时间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30日内,第二次及第三次回购时间以此类推。投资回报款的计算方式为:第一年投资回报金额=工程价款×6%,第二年投资回报金额=(工程价款-上年已支付的工程款)×6%,第三年投资回报金额=剩余工程款×6%。经查,2017年三年期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5%,故对于双方约定垫资利息超出4.75%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进岛××××道支线工程于2016年6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于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支付第一年的投资回报款即25978171.75元×4.75%=1233963.16元,于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支付第二年的投资回报款即25978171.75元×4.75%=1233963.16元,于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支付第三年的投资回报款即(25978171.75元-10000000.00元)×4.75%=758963.16元。被告累计应当支付原告投资回报款3226889.48元。《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补充协议》及围墙工程并未约定垫资修建及垫资利息,原告主张垫资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进岛××××道支线工程未付工程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约金兼具补偿性质及惩罚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双方都有违约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部门审定的竣工结算价为依据。增加工程量超过工程合同价5%的,必须经施工单位申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合同义务之一系协助原告完成本工程相关的申报、审批和备案等手续。案涉工程无法提交评审在于增加工程量部分未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区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有申报的义务,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参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竣工结算报告应当由承包人编制,交由发包人审查。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实在起诉前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申报手续,也未证实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竣工结算文件。进岛××××道支线工程无法提交评审进而无法确定工程价款的责任不完全在被告。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沫东坝堤防工程附一堤(丰都庙堤防)工程未付工程款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工程款,决算审计后一次性支付结算总价余款。2016年6月1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4月9日,乐山市沙湾区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起诉前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故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完全在被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该工程未付工程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围墙工程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原告实际上主张的是未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双方并未就围墙工程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及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围墙工程于2016年6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未付工程款利息应当从2016年6月14日起以296496.59元为基数,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296496.59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起诉之日)。经查,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五年期贷款利率4.75%。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LPR为4.25%。2019年8月19日前未付款利息为44790.96元。2020年6月10日前未付款利息为11191.39元。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围墙工程未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为55982.35元。
争议焦点五,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有权就承建的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案涉工程属于公益设施,同时也属于附着于土地无法分割或者分割后价值减小的建筑,属于前述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2004〕14号)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受政府委托投资工程项目建设投资、河湖治理及防洪设施工程等。
(一)、关于《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建设项目BT招商投资建设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4年11月10日,乐山市沙湾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乐沙发改(2014)172号批复,对承发公司提交的《关于报批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原则上予以同意,承发公司系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项目业主。2014年12月11日,乐山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沙湾区财政局委托,出具恒信造价咨(2014)171号《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咨询报告》,核算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包含绿化)的预算价为15629008.00元。2014年12月12日,乐山市沙湾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乐沙财审(2014)56号《财评报告》,对进岛××××道支线工程(不含园林绿化工程中的雕塑暂估价450000.00元)建议招商控制价为14800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作出乐沙府定(2014)121号事项通知,同意沫东新区市政工程一期项目建设管理采用BT招商模式确定投融资建设人;区国资办牵头,区财政局、区监察局、区审计局、区发改局配合,指导、监督区承发公司严格按照《沙湾区非经营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BT投融资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依规按程序确定投融资建设人;先行实施进岛××××道支线工程。2014年12月29日,原告被确定为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的中选人并获取中选通知书。
2015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建设项目BT招商投资建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一、嘉凌公司为该项目的投资人,承发公司为该项目的招商人,四川蓉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监理人(监理人是受招商人委托对合同履行实施管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总监理工程师为郑佐洪,系监理人委派常驻施工场地对合同履行实施管理的全权负责人。该项目总投资14800000.00元,财政评审预算为15629000.00元(含景观雕塑和塑石暂估价为450000.00元);政府批准招商控制价为14800000.00元(1、不含景观雕塑和塑石暂估价为450000.00元;2、含前期防洪抢险已回填土石方41433立方米造价)。招商协议书、中选通知书、投保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其他合同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者不一致之处,以次序在先者为准。具体建设内容详见施工图。二、工程价款、投资回报及回购价款的约定:所有投入工程建设资金均不计利息。回购价款=工程价款+投资回报金额:1、工程价款=以审计部门审定的竣工结算价-招商人代付金额。工程价款中包含的风险范围和结算价款规定:(1)、工程结算办理:A、按财政评审综合单价计算;B、财政评审中没有适用或者类似于工程项目的价格,按照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的相关规定套用相应定额编制综合单价;C、工程量以投资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计算;E、结算总价按招商控制价与财政评审预算(扣除暂估价)下浮比例同比例下浮计算;(2)材料基准价的确定:A、材料单价按财政评审材料价格计算;B、材料价格波动等市场风险和收益由投资人自行承担;C、财政评审以外的材料单价,以投资人递交招商申请文件当月公布的《四川工程造价信息》中乐山市的材料市场价格确定;未发布价格信息的材料由投资人、招商人和监理人三方共同采价确定其基准价。(3)人工费的规定,除政策性规定外不得调整。(4)取费率的规定:建筑工程的完全文明施工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评价及其费率测定表》计取;规费按投资人持有的《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计取标准》中核定标准计取。税金按四川省相关行业规定执行。(5)结算价格确定的规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经乐山市沙湾区财政、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准,如果投资人对评审结果有异议,可根据《四川省工程造价执业质量鉴定办法》,委托四川省工程造价执业质量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6)结算价款确认时间的规定:结算评审完成之日起,投资人必须在21天内确认,过期视为投资人认可;2、项目年投资回报率6%。第一年投资回报金额=工程价款×6%,第二年投资回报金额=(工程价款-上年已支付的工程款)×6%,第三年投资回报金额=剩余工程款×6%;3、回购价款支付期限及时间:回购期为3年,招商人按照回购期3年3次回购,即第一年应付金额为工程价款×30%+第一年投资回报额,第二年应付金额为工程价款×30%+第二年投资回报额,第三年应付金额为工程价款×40%+第三年投资回报额。第一次回购时间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30日之内,第二次及第三次回购时间以此类推。工程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按约定进入回购期。三、组织竣工验收的约定:在竣工(或完工)验收后28日内,将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所有资料,按照国家规定分类整理立卷,装订成册,并经验收后,向招商人提交五套竣工文件。每一个分项和分部工程完工后,投资人向监理人申请中间交工验收,经监理人批准后,可进入下一个工程施工。中间验收部位:每一道工序完工后,必须按照质量验收规范的检查项目和图纸要求进行中间验收检查,无检查验收记录一律不予计量认可。四、主要的权利义务约定:承发公司:有权对嘉凌公司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资金、工程质量等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对工程数量有确认权。应协助嘉凌公司完成本工程相关的申报、审批和备案等手续。嘉凌公司:嘉凌公司有获得本项目投资回报的权利,应接受承发公司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完成各项申报、审批、备案等手续。因工程施工需要在合同以外修建永久和临时工程,嘉凌公司无条件接受施工任务,其费用由招商人承担,拒绝施工视为违约。五、合同变更及增加工程量的约定:合同变更的范围和内容按照通用合同条款的内容执行,工程变更不应使合同作废或无效,投资人不得拒绝实施,否则视为合同违约。变更权按通用条款执行,但重大变更需报相关部门批准。增加的工程量超过工程合同价的5%,必须经施工单位申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程序办理。六、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承诺或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身的义务均属于违约行为,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招商人违约的具体责任为在招商人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应付工程款而未付工程款时,应额外承担未支付部分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七、其他主要约定:招商人派驻的工程师何光杰,职务现场代表,负责业务管理、现场协调和对外联系等工作,执行合同、规范和图纸等的规定与要求,对质量、工艺、安全、进度和工程数量的审核与确认。当某一项决定产生的直接后果需要招商人支付合同外的款项或者其间接后果可能导致投资人向招商人索赔时,必须取得招商人或者有关方面的批准。招商人委托监理人的职权为监理合同约定的职责和权力,在工程施工的全过程中行使质量、安全、进度和合同管理的监督管理权。工程变更、工艺变更以及当某一项决定产生的直接后果需要招商人支付合同外的款项或者其间接后果可能导致投资人向招商人索赔时,监理人必须取得招商人的批准。重大工程的计量、施工图以外增加工程、设计变更、工艺变更等,总监理工程师应与合同当事人协商与确定。
2015年1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杨其武系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公司下属分公司承发公司城投分公司负责人胡同泉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分公司名义办理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期工程管理和处理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本项目竣工结束为止。2015年1月8日,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含景观)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1月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4月16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设计单位为中国华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四川农大风景园林研究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四川蓉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总监为郑佐洪、项目负责人杨小亮、专业监理工程师陈富等内容。2016年1月7日,沙湾区人民政府政府办、财政局、住建局、水务局、园林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及引道支线现场负责人何光杰、时任被告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其武在沫东新区支线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召开了项目推进现场会,会议决定需要对引道支线工程景观部分原广场空间进行调整设计。绿化配置根据广场的调整做相应的调整,且项目位于生态河畔,为确保该区域河岸的稳定性等,在树种的搭配上适当增加本地树种并兼顾具有四季不同氛围的观赏性绿化效果。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加快推进工程建设,确保在5月底竣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材料变更、设计变更、招标漏项等原因,原告在被告的指示下超出《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建设项目BT招商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及标准进行施工。增加的工程量以被告指派的现场代表及监理单位签字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予以确认。
(二)、关于沫东坝堤防工程附一堤(丰都庙堤防)工程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5年3月18日,乐山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沙湾区财政局委托,出具恒信造价咨(2015)026号《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咨询报告》,载明乐山市沙湾区大渡河沫东坝堤防工程预算价为21047100.00元。2015年3月24日,乐山市沙湾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乐沙财审(2015)12号财评报告,建议沫东坝堤防附一堤工程(含丰都庙堤防)4750000.00元。2015年4月2日,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作出乐沙府定(2015)21号通知,载明:2015年3月9日,区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研究了区水务局关于确定沫东坝堤防工程附一堤(丰都庙堤防)工程建设业主的请示,会议决定同意该《请示》内容。由区住建局牵头,由承发公司将沫东坝堤防工程附一堤(丰都庙堤防)工程作为进岛××××道支线新增工程量一并实施。新增工程量部分按照相关规定办理。2015年6月18日,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作出乐沙府复(2015)25号批复,载明:2015年5月14日,区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研究了区财政评审中心《财评报告》(乐沙财审(2015)12号),并报经区委同意,现在批复如下:由区水务局作为项目业主具体组织实施沙湾区大渡河沫东坝堤防工程,工程招标控制价为16750000.00元,其中沫东坝堤防工程附一堤(丰都庙堤防)工程4750000.00元,按照区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决定交由区住建局牵头,由承发公司作为进岛大桥引桥支线新增工程量一并实施等内容。2015年12月10日,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作出乐沙府定(2015)142号通知,载明2015年10月20日,区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审议了区住建局《关于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增加工程相关事宜的请示》,会议决定原则同意该《请示》,同意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将调整后的沫东堤防工程附一堤工程中扣除其与进岛××××道支线工程重叠部分剩余的工程(工程投资2380000.00元)直接委托BT投资商实施,且调整后的沫东堤防工程附一堤工程(调整前财政评审价为4750000.00元)不纳入BT投资回报,而按《政府性投资工程项目实施办法》规定拨付工程款等内容。
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沫东坝堤防工程附一堤(丰都庙堤防),具体的合同内容按照承发公司下发施工通知单中明确的施工范围或者发包人所提供的施工图及设计变更的全部内容。合同总价款为4750000.00元。结算方式:1、工程结算办理:A,按财政评审综合单价计算;B、财政评审中没有适用或者类似于工程项目的价格,按照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的相关规定套用相应定额编制综合单价;C、工程量以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计算。2、材料基准价的确定:A、材料单价按信息价计算;B、信息价以外的材料单价,以当月公布的《四川工程造价信息》中乐山市的材料市场价格确定,未发布价格信息的材料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采价确定其基准价。3、人工费的规定,除政策性规定外不得调整。4、取费率的规定:建筑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评价及其费率测定表》计取;规费按照原告持有的《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计取标准》中核定标准计取。税金按四川省相关行业规定执行。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工程款,决算审计后一次性支付结算总价余款。原告需向被告出具合法有效完整的完税发票及凭证资料进行支付结算。
(三)、关于围墙工程履行情况:
2016年5月31日,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作出乐沙府定(2016)90号通知,载明:2016年5月19日,区政府第52次常务会审议了区承发公司城投分公司《关于同意进岛××××道支线工程景观围墙工程投资的请示》,会议决定:原则同意该《请示》,由区住建局负责,按照规定完善相关手续。原、被告未就该工程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了该工程。
(四)、工程验收情况:
2016年6月14日,建设单位现场代表何光杰,监理单位郑佐洪、陈富,施工单位杨小亮、设计、监理、地勘等建设工程参与单位项目负责人对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沫东坝堤防工程附一堤(丰都庙堤防)组织验收并签署了《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果为合格。沙湾区园林局、质监局、区城建档案局、区住建局等部门也派人参会。2016年6月14日,建设单位承发公司现场代表何光杰、监理单位四川蓉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郑佐洪、施工单位四川乐山市嘉凌建设有限公司杨小亮、设计单位中国华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刘丹、勘查单位宋刚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第三人承发公司城投分公司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记录中显示分部工程共三部即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沫东坝堤防工程附一堤(丰都庙堤防)、围墙工程,符合标准及设计要求3分部。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共6项,经审查符合要求6项,经核定符合规范要求6项。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抽查结果共核查7项,符合要求7项,共核查7项,符合要求7项,经返工处理符合要求0项。观感质量验收共抽查6项,符合要求项,不符合要求0项。综合验收结论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总体质量合格。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沫东坝堤防工程附一堤(丰都庙堤防)工程、围墙工程于2016年6月14日验收合格后即投入使用。
(五)、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
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32600000.00元增值税发票。2016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监事宿友琴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收条。乐山市沙湾区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累计向原告支付了16485000.00元,其中185000.00元系原告代为垫付的天然气管道施工费用。2018年4月9日支付堤防工程款3300000.00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引道支线工程款100000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引道支线工程款3000000.00元。2020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前述三项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评估。经本院释明,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书面答复不同意案涉工程全部提交财政评审。2020年11月23日,本案移送鉴定。2021年5月19日,中鼎远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评定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工程价款分为两个部分组成:1、可确定性造价为23862710.85元,政府批准招商控制价为14800000.00元;2、推断性意见分析,根据以上工程量和单价分析计算为2115460.90元,《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经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确认,因没有详细计算过程及相关附图导致无法对该工程量进行核实。若签字人员能确认在签字时已对工程量进行核实,则可归为确定性意见。经评定乐山市沙湾区沫东新区沫东坝堤防工程附一堤(丰都庙堤防)工程工程价款分为两个部分组成:1、可确定性造价为3910174.25元;2、推断性意见分析,《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竣工图以外的归为推断性造价,金额为1105129.44元,若签字人员能确认在签字时已对工程量进行核实,则可归为确定性意见。合同总价为4750000.00元。乐山市沙湾区沫东新区支线工程景观围墙工程可确定造价296496.59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18375.00元。
一、被告乐山市沙湾区承发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乐山市嘉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989,972.03元及投资回报款3,226,889.48元;
二、乐山市沙湾区承发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乐山市嘉凌建设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利息55,982.35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乐山市嘉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72.00元,由原告四川乐山市嘉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635.00元(已交),被告乐山市沙湾区承发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1,437.00元(原告四川乐山市嘉凌建设有限公司已经预交,被告乐山市沙湾区承发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618,375.00元,由原告四川乐山市嘉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7,819.00元(已交),被告乐山市沙湾区承发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70,556.00元(原告四川乐山市嘉凌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乐山市沙湾区承发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乐山市嘉凌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炳蔚
审 判 员 邓秀蓉
人民陪审员 钟 臻
法官 助理 刘小燕
书 记 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