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4255号
原告广州杰蒂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63302620U。
法定代表人郭婷。
委托代理人胡东,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鹭,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亿通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住所地东营市南一路东首代码91370500744504068P。
法定代表人董秀杰。
委托代理人张彩霞,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滨,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今星光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五联社区清水路****201代码914403001924618988。
法定代表人贾化琦。
被告深圳市优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盐田社区宝安大道**华丰国际商务大厦70191440300MA5ERMAW1N。
法定代表人王浩。
原告广州杰蒂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田亿通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深圳市今星光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星光公司)、深圳市优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盾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东、黄鹭,被告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彩霞,被告今星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化琦,被告优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29288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胜利公司辩称:被告胜利公司不是涉案电池生产者,现有证据未见产品的名牌或标示,无法确认涉案电池与胜利公司存在关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涉案电池存在缺陷。原告未能就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完成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缺乏依据,胜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今星光公司辩称:电池是今星光公司生产的,电池是合格的。涉案电池在2018年4月交给原告使用,到2020年8月已使用了两年,使用期间原告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蓄电池的性能只提供电流和电压,在电池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自燃或燃烧的可能性是没有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火灾是由电池原因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电池质量有问题,今星光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优盾公司辩称:优盾公司作为桥梁介绍原告采购电池,原告当时需要一个经销商做账目。
本案查明事实
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广州赛莱拉干细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莱拉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赛莱拉公司向原告采购UPS主机一台、电池开关箱一台、铅酸蓄电池96节(型号12V200AH,备注为GDPGP蓄电池,单价1700元/节,电池金额163200元)、电池柜2个、电池连接线108根、承重支架4个,合计优惠价30万元;产品质量及技术要求标准为产品生产厂家提供的标准;保修期从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赛莱拉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发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20天内。2018年3月19日原告向赛莱拉公司交付UPS主机一台、铅酸蓄电池96节(型号12V200AH)、电池柜2个、电池开关箱2个、承重支架4个。
原告主张其向赛莱拉公司交付的铅酸蓄电池生产者为胜利公司,销售者为优盾公司及今星光公司。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以及原告与优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优盾公司与今星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复印件证明其上述主张。胜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并否认其为涉案电池生产者。优盾公司与今星光公司则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均予以确认,今星光公司确认其为涉案电池生产者和销售者。
经查,2018年3月1日原告与优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优盾公司订购96节铅酸蓄电池,产品型号12V200AH,单价1255元/节,金额合计12048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周内发货;交货地点广州。优盾公司则与今星光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优盾公司向今星光公司采购96节铅酸蓄电池,产品型号12V200AH,单价1048元/节,金额合计100608元;交货时间2018年3月8日。另查,原告与优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电池价款120480元,原告已支付完毕。
2020年8月1日原告向赛莱拉公司交付的铅酸蓄电池在赛莱拉公司处发生燃烧起火,原告向本院提交视频及照片证明电池燃烧起火的情况。原告陈述,起火发生后未向公安部门报警,亦未有相关行政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
2020年8月3日原告向今星光公司、优盾公司发送《履行合同催告函》,原告要求今星光公司、优盾公司对现有的96节电池做整组更换处理,并向原告提供详细事故分析报告,配合原告处理该事件的后续应尽事宜。
现原告主张因涉案电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起火事故,导致原告损失292880元(包括原告向赛莱拉公司支付赔偿118000元、原告为赛莱拉公司更换全部电池花费154880元;原告向赛莱拉公司保安王枫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0000元);原告诉请三被告对上述损失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有关损失的证据主要为:
1、2020年8月11日赛莱拉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8.1易事特UPS电源起火重大事故初步索赔函》,主要内容为原告供应的易事特UPS两组(96节)蓄电池于2020年8月1日发生自燃起火事故,要求原告立即返还货款30万元;将扑救重伤人员已发生的医疗费用102670元(截止至2020年8月6日)支付给赛莱拉公司;此次事故造成赛莱拉公司的其他损失及伤者后续治疗费及赔偿,另行协商解决。
2、2020年10月20日原告与赛莱拉公司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2020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赛莱拉公司赔偿款118000元;在2020年11月25日前将全部蓄电池进行更换和重新安装,原告提供更换及重新安装所需要的全部设备及承担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承诺对更换后整个UPS电源系统的安全、正常运行负责并整体重新提供三年免费维保。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向赛莱拉公司转账118000元。
3、2020年9月9日原告与佛山市金丰创电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佛山市金丰创电脑有限公司采购2套电池架,金额合计12800元。原告于2020年9月9日、9月22日分别向佛山市金丰创电脑有限公司转账6600元、6200元。
4、2020年10月13日原告与广州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原告向广州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96节蓄电池,金额共计142080元。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11月17日分别向广州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42624元、99456元。
5、2020年10月20日原告与王枫强、赛莱拉公司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2020年8月1日位于广州国际生物岛赛莱拉公司四楼实验室内的UPS(EA89160)两组(96节)蓄电池发生自燃起火事故,王枫强作为现场第一人因扑救受伤住院,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一次性支付王枫强赔偿款20000元,王枫强收到款项后不再就此次事故向原告及赛莱拉公司追究任何责任。
另查,电池起火后,原告与今星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化琦及优盾公司员工黎飞曾就赔偿事宜进行沟通。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2020年8月12日贾化琦回复:“首先把电池给他们换了,然后再说其他的。我们抓紧时间。”9月22日贾化琦回复:“对方的要求实在难以接受。我们只负责电池货款为限额的赔偿,以及一部分医药费。”之后,贾化琦未给予具体赔偿金额。另,2020年9月14日原告向黎飞提出:“这样吧总共预计要42.6万,贾总和您那里一起20万,余下我们负责。”黎飞回复:“我不负责。”10月12日原告向黎飞提出:“黎总,刚才和贾总对接了,让我们先起草协议,和您汇报下,按照赔偿12.048万元电池退货费,12.8万元人员伤亡治疗费一半,一共赔偿18.446万元现金。”黎飞回复:“还没联系上贾总,周三前给您回复。”
本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组织各方对涉案电池的质量(主要包括电池安全性能)以及2020年8月1日电池燃烧起火是否因电池质量问题造成进行鉴定。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鉴定机构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
2020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以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追加王浩作为共同被告,并申请增加“四被告对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及保全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原告以涉案电池存在产品缺陷为由诉请胜利公司、优盾公司以及今星光公司对电池起火造成的财产损失29288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
一、关于胜利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涉案电池由胜利公司生产,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所提交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不足以证明涉案电池为胜利公司生产,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胜利公司提出有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优盾公司及今星光公司的责任问题。优盾公司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项下涉案电池的销售者,今星光公司则自认系涉案电池的生产者。现原告以涉案电池存在产品缺陷为由诉请优盾公司及今星光公司对电池起火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电池在交付原告客户使用两年后发生起火,未有证据显示起火原因系因电池自身的缺陷所造成,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及视频仅能证明电池起火的事实,不能证明电池起火的原因。本案中,原告对涉案电池质量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电池存在产品缺陷。因未有证据显示电池销售者优盾公司对涉案电池起火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诉请优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而今星光公司作为电池生产者,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电池存在缺陷,但是在涉案电池起火事故发生后,其法定代表人贾化琦与原告沟通赔偿事宜,并表示同意承担电池货款限额内的赔偿及部分医药费。本院基于公平的原则,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酌定今星光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117152元(292880元×40%)。原告诉请金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在一审辩论终结后提出追加王浩作为共同被告以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今星光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杰蒂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17152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杰蒂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3元,保全费1984元,合计诉讼费用7677元,由原告广州杰蒂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606元,由被告深圳市今星光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71元。原告广州杰蒂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预交诉讼费用3071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今星光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307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耿洽(兼)
书记员 王 佳 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