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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重庆市渝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7民初20523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1397757。
负责人:谭永胜,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福川,男,汉族,1968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可,女,汉族,1972年2月15日生。
被告:重庆华海石油钻采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雪松路****(原**)**织机构代码68146697-2。
法定代表人:谢宗强。
委托代理人:赵惠静,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住所地重庆市渝**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3-269392760-9。
法定代表人:张胜勇。
委托代理人:罗丹,女,汉族,1980年1月9日生。
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住所地重庆市渝**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金易上品源51#-1,组织机构代码70943726-9。
法定代表人:简广斌。
被告:简广斌,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生。
被告:***,男,汉族,1983年8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丹,女,汉族,1980年1月9日生。
被告:杨军,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惠静,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90年10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惠静,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宗强,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惠静,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姣,女,汉族,1987年5月5日生。
被告:罗文燕,女,汉族,1972年9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惠静,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超,男,汉族,1989年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惠静,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小林,女,汉族,1973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惠静,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九龙坡支行)与被告重庆华海石油钻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石油公司)、重庆市渝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联公司)、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公司)、简广斌、***、杨军、**、谢宗强、陈玉姣、罗文燕、易超、胡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九龙坡支行委托代理人赵福川、王可,被告华海石油公司、杨军、**、谢宗强、罗文燕、易超、胡小林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赵惠静,被告渝联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罗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易公司、简广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陈玉姣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华海石油公司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9月27日所欠原告流动资金借款本金4397720.74元及相应的利息121190.47元(包含逾期利息120656.66元、复利533.81元),合计4518911.21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397720.7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LPR报价平均利率增加190.5个基点计算,即年利率6.955%)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以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LPR报价平均利率增加190.5个基点计算,即年利率6.955%)再上浮50%计算的复利;2.被告渝联公司、金易公司、简广斌、***、杨军、**、谢宗强、陈玉姣、罗文燕、易超、胡小林对上述借款本金4397720.74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在华海石油公司的594万股权享有质权,有权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华海石油公司、渝联公司、金易公司、简广斌、***、杨军、**、谢宗强、陈玉姣、罗文燕、易超、胡小林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海石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发放440万元贷款给被告华海石油公司。被告渝联公司、金易公司、简广斌、***、杨军、**、谢宗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玉姣、罗文燕、易超、胡小林自愿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知悉并同意其配偶向原告提供的保证并愿意以夫妻财产予以清偿。被告**自愿将其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登记。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华海石油公司、杨军、**、谢宗强、罗文燕、易超、胡小林辩称,被告华海石油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计算方式不明确,原告请求的以4397720.74元基数计算罚息属于违约金过高,以未付的利息为基数计算复利是没有合同约定的。被告罗文燕、易超、胡小林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系非保证人。
被告渝联公司、***辩称,对被告渝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但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金额计算方式不明确,且以4397720.74元基数计算罚息属于违约金过高,以未付的利息为基数计算复利是没有合同约定的。
被告金易公司、简广斌、陈玉姣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海石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九交银2015年贷字29号),主要约定:1.被告华海石油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额度币种为人民币,金额440万,贷款用途为重组贷款,期限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到期日不迟于2016年6月9日。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利率由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简广斌、***、杨军、**、谢宗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简广斌、***、杨军、**、谢宗强为原告与被告华海石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九交银2015年贷字29号)项下被告华海石油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玉娇、罗文燕、易超、胡小林分别以被告简广斌、杨军、**、谢宗强配偶的身份分别在前述《保证合同》上签字表示知悉并同意被告简广斌、杨军、**、谢宗强为被告华海石油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原告还分别与被告渝联公司、金易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渝联公司、金易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华海石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九交银2015年贷字29号)项下被告华海石油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6月19日,被告华海石油公司与原告签订《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贷款币种人民币,金额440万元,贷款期限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9日,用途为重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交通银行LPR报价6个月至1年期限LPR报价平均利率加190.5个基点。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同日,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440万元,起息日期2015年6月19日,还款日期2016年6月9日,利率6.955%。被告华海石油公司在该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
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持有的被告华海石油公司594万的股权份额质押给原告作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九交银2015年贷字29号)项下被告华海石油公司所负债务的担保。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前述股权办理了质权登记。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2016年9月28日起的复利系以逾期利息12065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55%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120656.66元实际系贷款到期后的罚息,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得出,贷款期内的利息被告已经清偿完毕。原告陈述,本案贷款已全部到期,截止2016年9月2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397720.74元、逾期利息120656.66元、复利533.81元。2016年9月27日之后,被告没有任何还款。被告华海石油公司、渝联公司、***、杨军、**、谢宗强、罗文燕、易超、胡小林也认可2016年9月27日之后未有还款。
另查明,被告重庆市渝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市渝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更名为重庆市渝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交通银行系统内贷款本金及欠息欠款截屏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海石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约放款,被告华海石油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全部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海石油公司偿还截止2016年9月27日尚欠的贷款本金4397720.74元、逾期罚息120656.66元、复利533.81元以及从2016年9月28日起的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利息、复利、逾期罚息的计收方式均有约定,故被告华海石油公司、杨军、**、谢宗强、罗文燕、易超、胡小林、渝联公司、***关于利息金额计算方式不明确以及以未付的利息为基数计算复利没有合同约定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简广斌、刘远近、杨军、**、谢宗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华海石油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且被告陈玉娇、罗文燕、易超、胡小林分别以被告简广斌、杨军、**、谢宗强配偶的身份分别在前述《保证合同》上签字表示知悉并同意被告简广斌、杨军、**、谢宗强为被告华海石油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简广斌、***、杨军、**、谢宗强、陈玉姣、罗文燕、易超、胡小林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渝联公司、金易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华海石油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故被告渝联公司、金易公司也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自愿将其持有的被告华海石油公司594万元的股权份额质押给原告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质权登记,故原告依法对被告**持有的被告华海石油公司594万股的股权享有优先权。
被告金易公司、简广斌、陈玉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华海石油钻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截止2016年9月27日尚欠的借款本金4397720.74元;
二、被告重庆华海石油钻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逾期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9月27日,逾期罚息为120656.66元、复利为533.81元,之后的逾期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4397720.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55%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未付逾期罚息120656.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55%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市渝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广斌、***、杨军、**、谢宗强、陈玉姣、罗文燕、易超、胡小林就上述债务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被告**持有的被告重庆华海石油钻采工程有限公司594万股的股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9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951元,由被告重庆华海石油钻采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广斌、***、杨军、**、谢宗强、陈玉姣、罗文燕、易超、胡小林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十二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郑兴隆
代理审判员  向 毅
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曼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