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博泰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783民初3316号之一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3777号。

被告:***,男,197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女,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汤文平,男,197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寿光市博泰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寿光市博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寿尧路中段路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被告***、***、汤文平、寿光市博泰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寿光市博泰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作抵押,经汤文平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85万元,借款用途购管材,于2017年5月12日到期,到期后未归还,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27939.83元。四被告未履行共同还款和担保责任,经多次催收,四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27939.83元;判令被告***、汤文平、寿光市博泰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寿光市博泰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被告汤文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在潍坊市奎文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居住两年以上,依据民诉法的规定,该案应当由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诉讼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民诉法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因贷款人所在地在本院辖区,所以本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被告汤文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汤文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汤文平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人需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及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加盖单位印章),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