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博泰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83民初331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3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865694400Y。

负责人:江文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城,职工。

被告:***,男,197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女,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系***之妻。

被告:汤文平,男,197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寿光市博泰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寿光市博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寿尧路中段路西(原胡营乡财政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96560147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汤文平、寿光市博泰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文平、博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27939.83元(至2017年5月22日,以后至本贷款利息全部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对上述贷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27939.83元(至2017年5月22日,以后至本贷款利息全部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汤文平、博泰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27939.83元(至2017年5月22日,以后至本贷款利息全部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寿光市博泰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37020120160059675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5、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本案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2016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被告寿光市博泰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作抵押,经汤文平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8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管材,2017年5月12日到期,到期后未归还。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27939.83元(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四被告未履行共同还款和担保责任。

被告***、***、汤文平、博泰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被告***、***经被告汤文平、博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8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12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博泰公司以寿国用(2012)第00380号土地使用权及寿房权证孙家集字第2××9、2××4、2××3、2××1号房产作为抵押,并于2016年5月13日在寿光市房地产管理局、寿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项下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6年5月13日,原告将485万元借款转入合同约定账户,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27939.83元。被告汤文平、博泰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条款,原告与被告汤文增、博泰公司签订的保证条款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博泰以房地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汤文平、博泰公司未自动履行保证义务,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文平、博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27939.8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以后另计);

二、被告寿光市博泰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汤文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寿光市博泰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寿国用(2012)第00380号土地使用权及寿房权证孙家集字第2××9、2××4、2××3、2××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宏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