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博泰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9167号
原告:***,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华,山东舜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汤文平,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寿光市博泰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寿尧路中断路西(原胡营财政所)。
法定代表人:张继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键,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汤文平、寿光市博泰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华与被告***、汤文平,以及博泰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施工费6034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章丘区刁镇南辛村、郝家楼村(2#7#8#9#号)气代煤调压箱工程,工程总量151541.6元(被告博泰市政公司扣除20%的管理费)。截止2020年6月30日,被告预付91200元。工程完工试压后,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撤离工地。当日,被告***、汤文平出具证明条,承诺2020年7月20日全部付清工程款。到期被告没有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出具证明条,至今不予履行。据此,提出如上诉求。
***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燃气入户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实***为汤文平施工队提供劳务且完工,双方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2.2020年6月15日***、汤文平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实南辛、郝家庄工程已预付7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于6月30日付20000元,7月30日付清。
3.2021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在本案工程中施工费总计151541.6元,已付91200元,剩余60341.6元。
4.企业信息一份,证实博泰市政公司主体资格。
***辩称,***施工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但应该扣除维修费19537.5元、喷漆5466元、资料费2130元、20%的管理费30308.32元,以及5%的质保金,剩余的款项同意支付。
***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书具的收条一份,证实***认可喷漆费和资料费共7596元。
2.2020年6月15日***书具的证明条,证实该劳务费与博泰市政公司、汤文平施工队无关。
汤文平辩称,该工程是我与中晨宏远公司签的劳务合同,我将该工程分包给***,我与***没有任何关系。
汤文平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其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的事实。
博泰市政公司辩称,***所诉不适格,我公司从未承包过该工程,也未曾扣除***管理费,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1.2020年3月,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济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章丘区农村气代煤燃气工程后,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众创昌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汤文平系河北众创昌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与汤文平签订内部管理合同,将涉案工程内部转包给汤文平组织施工。
在此基础上,汤文平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施工,约定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双方同意按照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
2.2020年4月15日,***以汤文平施工队(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燃气入户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包汤文平的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南辛村、郝家楼村(2#7#8#9#),承包价格约定“公司提取工程款总额的20%”,结算方式按照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本工程分项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辅助材料由乙方自行购买等。***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并加盖博泰市政公司的公章。
3.2020年6月10日,***施工完毕,并与***交接后撤离施工现场。当日,***在***书具的郝家楼村、南辛村材料费明细上签字,载明***施工入户213户的喷漆费、资料费共计7596元。
4.2020年6月15日,在***讨薪过程中,***预付给***70000元。***为***书具证明条,载明:今收到汤文平施工队(***)预付南辛村、郝家楼村工程款70000元整。从2020年6月15日起,因讨薪、上访与博泰市政(汤文平施工队)无任何关系。
同日,***为***书具证明条,载明:南辛、郝家楼村已预付7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6月30日付20000元,剩余7月30日付清。汤文平在证明条尾部签字。其后,***先后于2020年6月30日前给付***11800元、9400元,合计21200元。
5.***催要剩余款项过程中,***于2021年2月24日为***书具证明条,载明:今***在章丘中燃施工费151541.6元,预付91200元,剩余60341.6元(款数没有扣除资料费和中燃扣除的维修费)。
本院认为,汤文平承包涉案劳务工程后分包给***,***以博泰市政公司的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参照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济建发(2018)5号文件的精神,自2018年1月17日起,在全市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中一律取消对劳务企业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涉案气代煤管道工程属于市政工程的范畴,因此涉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愿表示,真实有效。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请求的合理性问题;二是,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之请求。首先,***与***认可2020年6月10日签订交接手续后撤离施工现场,且***在2020年6月15日预付***70000元后,为***书具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计划证明条。因此,本院认定***承包的工程项目已于2020年6月10日完工。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涉案劳务承包合同涉及的范围仅限于南辛村、郝家楼村的部分工程劳务,涉案工程完工后,***应积极履行通知验收的义务,直至2021年2月24日***为***书具证明条,明确载明了施工费数额,实为双方对施工费用的结算,应视为***施工的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再次,2021年2月24日***为***书具的证明条中载明“款数没有扣除资料费和中燃扣除的维修费”,***未提出异议,结合2020年6月10日撤场交接时***为***统计的材料费明细载明***施工入户213户的喷漆费、资料费共计7596元,因此该款项应自剩余60341.6元施工费中扣除。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针对本案而言,***主张的维修费属于***与涉案工程发包人之间结算的事宜,***施工的项目是否存在维修问题以及维修费用的确认,***应是明知的。因此,***针对其主张的维修费负有举证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畴,其在举证期满后当庭申请法院调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主张扣除维修费19537.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五,涉案项目2020年6月10日完工后,***于6月15日书具的证明条承诺“6月30日付20000元,剩余7月30日付清”,实际也已履行6月30日的付款义务,直至2021年2月24日再次书具的证明条中仅载明应扣出的资料费和维修费,并未涉及管理费、质保金事宜。故,***要求从中扣除20%的管理费30308.32元以及5%的质保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先后书具的证明条,扣除相应的资料费7596元,尚应支付***人工费52745.6元。
关于焦点二,责任的承担。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汤文平与***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在证明条的签字仅具有证明作用,***要求汤文平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涉案项目系汤文平分包给***个人,施工事宜亦是由***个人实施,***与***的承包合同中虽加盖博泰市政公司公章,从***先后书具证明条以及所付款项亦均是由***个人支付的行为,***为涉案承包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故,***应对涉案项目承担直接付款义务,支付***所欠人工费用。再次,涉案合同中通过手写的方式明确约定“公司提取工程款总额的20%”,该约定与博泰市政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相互印证,因此博泰市政公司对此合同的签订应是明知的。***主张该管理费系其个人提取,且尚未提取,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博泰市政公司主张其对合同不知情,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采信。故,***要求博泰市政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博泰市政公司与***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施工费52745.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寿光市博泰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汤文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计取),诉讼保全费62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振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 京
书 记 员 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