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奥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1722民初5405号 原告:某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原告某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 原告金顺门窗公司诉称,一、请求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3828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清欠款时止);二、案件受理费和其他一切涉案费用由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份原告某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塑钢门窗工程专项分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某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从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XXX家园X区XX区改造项目1号、2号、3号、4号、5号、6号楼塑钢中空玻璃门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施工,并保质保量的完成的相应的工程,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为此,特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请求裁定将本案已送至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双方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且约定有效。二、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专项分包协议书》,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包括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由内,应当适用民诉法及其解释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施工地为XXX家园X区,单县法院作为合同施工地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