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奥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2民初2930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合,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山东新奥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龙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MA3TBAL2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合、山东新奥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奥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合及新奥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1359元及诉后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二原告(***、***)从被告1(**合)处接洽承接了北城家园西区1#、2#楼抹灰工程,后原告得知在该项目中被告1与承包方新奥科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上述工程于2021年6月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2021年7月被告1与原告1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并承诺支付工程款项,但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结清该工程款。 被告**合辩称,工程量单的签订是事实。新奥科公司已经代为支付了一部分。尚欠二原告所述款项191359元。因为二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所有的钱都是由新奥科公司支付,按理说是工程款是应该承担的,但是二原告都是由其签署单据,然后由新奥科公司去支付。 新奥科公司辩称,因原告诉讼新奥科公司与被告一共同支付工程款191359元,根据原告起诉事实理由先作如下答辩意见。一、其和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所涉案的施工项目,总包单位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其同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项目,后于2019年与被告一签订了施工扩大劳务分项工程,由被告一进行施工。合同包含内墙抹灰喷浆挂网,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直接要求其与被告一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其公司并非案涉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即发包人,也不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即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同时和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直接雇佣关系。即使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那么根据原告所述2021年5月,原告(***,***)与**合签订了北城家园西区1#、2#楼内墙抹灰工程合同,而且在2021年7月份与被告一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并承诺支付工程款。并且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被告一,因此所欠原告工程款应由被告一承担支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于其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内墙抹灰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证明二原告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 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合进行了工程量结算,总工程量是54699平方,按照合同单价应当支付其二人601359元,已经由新奥科公司支付41万元,尚欠191359元。(附计算单) **合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在电建协商调解的数额也无异议,工程量也无异议。尚欠的工程款应当由新奥科支付,因为前期41万元都是新奥科支付的。 新奥科公司质证意见为:被告1承认的其公司认可。以上支付41万都是由**合签字审核后委托新奥科公司代为发放。对尚欠工程款数被告1认可其公司也认可。 **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其与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二原告所产生的人工费都由新奥科公司支付给他们,原告可以提供代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案涉尚欠工程款尚未支付是因为新泰公司没有与其本人结算,目前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因为这个工程是在2019年开始在干,至今已经四年。 二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新奥科公司质证意见为,关于**合提出没有与其结算,我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与其进行工程结算。新奥科公司是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如果与**合成功结算,工程款由两公司任何一方支付都可。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单县北城家园劳务分包施工项目分包给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新泰公司与**合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5月5日,**合与二原告签订《内墙抹灰劳务分包协议》,由二人承接北城家园西区1#、2#楼抹灰工程。2021年7月2日经二原告与**合结算,**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电建公司北城家园c区1#2#内墙粉刷总工程量为54669平方,甲方与乙方签字,即日生效,此工程量与合同同步甲方**合乙方***2021年7月2日”。按照合同单价总工程款共计601359元,已经由新奥科公司支付41万元,尚欠191359元。上述二原告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合。新奥科公司系新泰公司子公司,**合的工程款结算与发放均由新奥科公司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焦点有如下几点: 一、工程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新奥科公司承包单县北城家园项目后违法分包给被告**合,其又将上述项目内墙抹灰工程违法转包给二原告,本案中二原告与**合签订的《内墙抹灰劳务分包协议》,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且2021年7月2日**合与二原告已经进行结算,并向二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有**合本人签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合支付工程款 191359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诉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由于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主张的诉后利息应以19135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要求新奥科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新奥科公司与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合主张因一直都是由其签单后再由新奥科公司直接转款给二原告,因此该笔工程款仍应直接由新奥科公司支付,二原告和被告**合未提供新奥科公司是否欠**合工程款、如果欠,欠多少的相应证据。且**合与新奥科尚未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新奥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合作为合同相对方,并且由其与二原告进行结算,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至于新奥科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其工程款,**合可待与新奥科公司结算后另行主***。 据此,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十九条、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1359元及诉后(以19135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7元,减半收取2064元,由**合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合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