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胜利石化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胜利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6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蕊,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子龙,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胜利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仓南街11999号。

法定代表人:曲祯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婷婷,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胜利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石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辞退通知书、录音整理资料以及微信截屏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自2019年2月21日无故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认定被上诉人未拖欠上诉人工资及未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存在克扣上诉人春节期间的工资的行为,在上诉人履行病假请假手续后,被上诉人也存在以低于潍城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甚至以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上诉人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3、一审法院未依法依职权调取涉案劳动合同文本以及病假条等证据,不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

胜利石化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入职时已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仲裁委及一审法院中均已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上诉人入职后,工作能力不强,态度不端正,我公司多次找其谈话,但上诉人却认为公司对其恶意刁难,后上诉人变本加厉,无故旷工,无视工资规章制度,擅自以生病为由拒不上班。3、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我公司依法解除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在这种该情况下没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胜利石化公司支付2018年1月、4月、5月、11月、12月份低于同期潍城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4422元;2、判决胜利石化公司支付所欠的2019年2月份工资2790元;3、判决胜利石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71.57元;4、诉讼费用由胜利石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于2008年7月到胜利石化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胜利石化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3月17日,***向胜利石化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胜利石化公司予以准许,并于同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了用工变动,但未办理解除社保相关手续。2011年4月2日,***在胜利石化公司重新入职,社保未中断缴纳。之后,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23年9月27日,合同约定***从事镗工工种工作,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工资为2500元。***于2018年9月10日经潍坊市潍城区符山中心卫生院诊断为椎间盘突出。

***出勤天数2018年1月为10.8日,2018年4月为9.46日,2018年5月为14.11日,2018年11月为11.75日,十二月为8.25日;相应发放的工资为2018年1月工资993.1元、2018年4月发放工资878元,2018年5月发放工资1784元,2018年11月发放工资908元、2018年12月发放工资382元。***在庭审中认可上述出勤时间,自称系病假并已获批准。***于2019年2月22日之后不再有考勤记录。

胜利石化公司于2019年3月6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邮寄至***处,***予以拒收,胜利石化公司遂于2019年3月12日在齐鲁晚报刊登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公示。***于2019年3月8日向胜利石化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胜利石化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签收。

另,胜利石化公司认可未向***发放2019年2月份工资,但主张系因联系不上***,无法发放,且主张2019年2月4日至9日,为春节放假期间,全体员工休班,***实际上班天数为9日。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胜利石化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在胜利石化公司工作期间,是否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发放工资的情况。3、胜利石化公司是否拖欠***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胜利石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交了车间职工工资汇总表、考勤表及指纹打卡记录以证明***出勤天数不足,***在庭审中认可出勤天数不足,但主张其系因病请假,并已获得批准,并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处请假条。但无论***是请假还是未请假,首先应对需要请假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即***必须有放弃工作来处理的事情。***提交了潍城区符山中心医院2018年9月10日出具的CT影像及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因病请假具有事实基础。但***缺勤时间是2018年4月、5月、11月、12月,请假时间段与出具诊断的时间段相差较大,而出具CT影像及检查报告单的9月及相邻月份反而没有缺勤,明显与常理不符,且***也未提供未工作时间段内因病住院或未住院医嘱需要休息的证据,***关于其因病请假的辩解缺少基础事实根据,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的缺勤天数已超出被告所制定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的时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胜利石化公司辞退***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71.5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2018年1月、4月、5月、11月、12月的出勤天数及已发工资,计算得出***的日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虽主张病假时应发放最低工资标准80%的月工资的情况,补足上述月份的最低工资差额,但***对自身在上述月份时间段内患病的辩解,缺少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且***庭审中自述,2018年1月份系因孩子生病请事假缺勤,而非自身病假。因此,***要求支付2018年1月、4月、5月、11月、12月份低于同期潍城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4422元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胜利石化公司认可未支付***2019年2月份工资,也未对2月份日工资金额提出异议,但提出2019年2月4日至9日为春节放假期间,***实际上班天数为9日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春节系国家法定节假日,胜利石化公司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要求胜利石化公司支付所欠的2019年2月份工资279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潍坊胜利石化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2月份工资27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向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08年7月至2019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自2019年3月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7212元,经济补偿金40071.57元。经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自2011年7月至2019年3月6号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9年2月份工资2790元,驳回其他仲裁要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胜利石化公司自2019年2月21日无故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交辞退通知书一份、2019年2月21日、2月22日录音整理资料各一份以及微信截屏一份等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且该组证据无法确定微信发送人、录音谈话人以及微信群组建人的身份,亦不能证明该辞退通知书系胜利石化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胜利石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车间职工工资汇总表、考勤表及指纹打卡记录以证明***出勤天数不足,缺勤天数已超出被上诉人所制定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的时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另根据胜利石化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4月、5月、11月、12月的出勤天数及已发工资,计算得出***的日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虽主张病假时应发放最低工资标准80%的月工资的情况,补足上述月份的最低工资差额,但***对自身在上述月份时间段内患病的辩解,缺少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存在以低于潍城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甚至以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上诉人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