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胜利石化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潍坊胜利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2民初1593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3月22日生,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蕊,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胜利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仓南街11999号。
法定代表人:曲祯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付婷婷,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潍坊胜利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石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蕊,被告胜利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付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4月、5月、11月、12月份低于同期潍城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442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2019年2月份工资279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71.57元(共计11个月,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42.87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1月以来,被告为辞退原告,无故刁难原告并调整原告工作岗位降低工资标准,并多次要求原告自动离职,原告拒绝后,被告于2019年2月21日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送达辞退通知书,且不准许原告继续进入公司工作。被告申请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出具了潍劳人仲字[2019]第6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7月9日至2019年3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份工资279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结论错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胜利石化公司辩称,原告擅自以生病为由不来上班,也未向公司提供病历等证明材料,其行为系无故旷工,造成了恶劣影响,被告根据考勤管理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发送通知,但原告拒不出面,致使2019年2月份工资无法支付。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对原告的工资发放不存在低于潍坊市潍城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潍劳人仲案字(2019)第64号劳动仲裁裁定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内容为:2018年1月31日发放一月工资共计993.1元、2018年4月30日发放工资878元,2018年5月31日发放工资1784元,低于同期潍城区最低工资标准1810元。2018年11月30日发放工资908元、2018年12月31日发放工资382元。低于同期潍城区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每月发放的工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以被告的账户名称汇入,一部分是以曲祯祥的账户名称汇入。通过该银行流水明细可见,被告经常以低于同期潍坊市潍城区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且原告在2019年2月份工作了18天,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2790元而未支付。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是按照员工的出勤天数及应发工资数额进行计算发放的。根据被告的出勤记录与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在2018年1月实际出勤天数为10.8日,四月为9.46日,五月份为14.11日,十一月为11.75日,十二月为8.25日,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该数额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被告不存在低于潍城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关于2019年2月份工资的问题,因原告无故旷工,拒不出面办理离职手续,打电话不接、快件拒收、短信不回,被告无法向其发放工资,且2019年2月4日至9日,为春节放假期间,全体员工休班,原告实际上班天数为9日,原告所述不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2、原告与被告处办公室人事杨倩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2018年11、12月因病请假,请假条在被告曲永强处,被告清楚,并通知原告尽快到岗工作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聊天记录不予认可,无法确定系杨倩与原告的聊天记录。本院认为,上述聊天记录无法确定聊天人的身份,且聊天内容系原告单方自述已经请假,对方催促原告尽快到岗工作,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3、潍坊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城镇职工)一份。内容为被告自2008年9月至2019年2月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证明被告潍坊胜利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已缴纳3月份社保,当时未办理解除社保相关手续,原告又于2011年4月2日重新入职,因此,劳动关系起算时间应该从2011年4月份开始。被告提交了2011年3月17日原告***出具的申请书一份、2011年3月17日潍坊胜利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一份、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以及2011年3月17日潍坊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潍坊市劳动用工变动备案综合表及潍坊市劳动用工(变动)备案花名册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书写申请书,曲祯祥于2011年3月20日同意,该时间与解除劳动合同书的时间并不一致。原告并未实际离职,社会保险交纳证明也可以证实原告2011年3月并未实际离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涉案事实,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4、潍城区符山中心医院2018年9月10日出具的CT影像及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原告意在证明,原告患有椎间盘突出,其请病假具有事实依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未有相关病历以及医师签字认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当时的身体状况,但是否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尚需进一步论述。
5、辞退通知书一份、2019年2月21日、2月22日录音整理资料各一份以及微信截屏一份。录音内容为2019年2月21日被告生产副总石淑珍与原告进行谈话,要求原告自动离职,之后同日曲祯祥与原告进行谈话,要求原告自动离职否则按照辞退处理,要求原告2月22日就是否自动离职给与答复,2019年2月22日原告与曲祯祥进行谈话,曲祯祥明确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2月21日下午已经终止。被告2019年2月21日出具辞退通知书,并于2月22日被告处人事杨倩通过微信以图片形式发送给原告,之后被告将原告从员工微信群踢出。原告意在证明,被告自2019年2月21日起无故辞退原告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不认可上述证据,被告从未通过微信以图片的形式向原告发送辞退通知书,录音没有时间、地点,也未表明谈话双方身份,且为偷录,不符合证据规则,即使录音被认定合法,在2019年2月21日录音中,原告承认自己2011年3月份离职过,被告未实际采取措施限制或制止原告继续工作,上述录音不能作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微信截屏不能证明微信群系被告组建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确定微信发送人、录音谈话人以及微信群组建人的身份,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6、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送达截图各一份,原告意在证明,与被告沟通无果后,2019年3月8日通过EMS向曲祯祥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9年3月11日被告签收快件。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于2019年3月6日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原告拒收,遂于2019年3月12日在齐鲁晚报登报公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述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涉案事实,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对于被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胜利石化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一份,内容为公司的考勤、请假制度等;胜利石化公司车间学习园地照片两张,内容为《考勤管理制度》通过公示的方式,由员工进行学习;《学习公司规章制度-考勤制度签到表》一份,其中有***签字;2019年1月19日全体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学习过程的录音一份。被告意在证明,已将《考勤管理制度》在车间学习园地张贴公示,供员工学习,并在2019年1月19日组织全体员工(包括原告***在内)学习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原告经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为被告单方制作,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学习公司规章制度-考勤制度签到表》由原告签字确认,原告所提出的异议缺少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事实,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2、胜利石化公司的2018年1月至12月份的车间职工工资汇总表、2019年2月份考勤表及2019年1、2月指纹打卡记录各一份。被告意在证明,原告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的考勤记录。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考勤记录被告方未提供原始载体,考勤记录原告也未签字确认,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考勤记录系指纹打卡,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2018年及2019年实际上班天数,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涉案事实,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3、2019年3月6日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2019年3月6日的EMS快递单一份,载明原告拒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9年3月12日的齐鲁晚报一份,内容为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公示。原告意在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申请人发送通知书,但原告知悉快件内容后,拒绝签收,被告公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2月22日被告已经不允许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9年2月21日之后的原告不存在考勤、也不存在旷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涉案事实,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8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被告予以准许,并于同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了用工变动,但未办理解除社保相关手续。2011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重新入职,社保未中断缴纳。之后,原、被告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23年9月27日,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镗工工种工作,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工资为2500元。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经潍坊市潍城区符山中心卫生院诊断为椎间盘突出。
原告出勤天数2018年1月为10.8日,2018年4月为9.46日,2018年5月为14.11日,2018年11月为11.75日,十二月为8.25日;相应发放的工资为2018年1月工资993.1元、2018年4月发放工资878元,2018年5月发放工资1784元,2018年11月发放工资908元、2018年12月发放工资382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上述出勤时间,自称系病假并已获批准。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之后不再有考勤记录。
被告于2019年3月6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邮寄至原告处,原告予以拒收,被告遂于2019年3月12日在齐鲁晚报刊登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公示。原告于2019年3月8日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签收。
另,被告认可未向原告发放2019年2月份工资,但主张系因联系不上原告,无法发放,且主张2019年2月2019年2月4日至9日,为春节放假期间,全体员工休班,原告实际上班天数为9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是否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3、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向本院提交了车间职工工资汇总表、考勤表及指纹打卡记录以证明原告出勤天数不足,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出勤天数不足,但主张其系因病请假,并已获得批准,并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处请假条。但无论原告是请假还是未请假,首先应对需要请假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即原告必须有放弃工作来处理的事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潍城区符山中心医院2018年9月10日出具的CT影像及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因病请假具有事实基础。但原告缺勤时间是2018年4月、5月、11月、12月,请假时间段与出具诊断的时间段相差较大,而出具CT影像及检查报告单的9月及相邻月份反而没有缺勤,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原告也未提供未工作时间段内因病住院或未住院医嘱需要休息的证据,原告关于其因病请假的辩解缺少基础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原告的缺勤天数已超出被告所制定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的时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被告辞退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71.5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2018年1月、4月、5月、11月、12月的出勤天数及已发工资,计算得出原告的日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虽主张病假时应发放最低工资标准80%的月工资的情况,补足上述月份的最低工资差额,但原告对自身在上述月份时间段内患病的辩解,缺少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庭审中自述,2018年1月份系因孩子生病请事假缺勤,而非自身病假。因此,原告要求支付2018年1月、4月、5月、11月、12月份低于同期潍城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4422元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认可未支付原告2019年2月份工资,也未对2月份日工资金额提出异议,但提出2019年2月2019年2月4日至9日为春节放假期间,原告实际上班天数为9日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春节系国家法定节假日,被告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2019年2月份工资279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胜利石化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2月份工资2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洪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潘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