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胜利石化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胜利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8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蕊,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子龙,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胜利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仓南街**。

法定代表人:曲祯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祯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潍坊胜利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石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6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原审提交的辞退通知书、2019年2月21日、2月22日手机录音整理资料以及微信截屏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不属于非法排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具有证明力,属有效证据。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申请人自2019年2月21日起无故终止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自2019年2月22日起无考勤记录即无故旷工连续满7日违反单位规章管理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病假期间缺少证据证明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未克扣、拖欠申请人工资及未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申请人发放工资,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假条等证据在劳动者履行手续后均是由被申请人保管,申请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存档在被申请人处的劳动合同、请假条等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未予采纳,二审法院也未就该事实进行查明。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恳请再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处的涉案请假条等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胜利石化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本院根据原审在案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提交了车间职工工资汇总表、考勤表及指纹打卡记录证明申请人出勤天数不足,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予以认可,但称其系因病请假,并已获得批准,并申请法院调取被申请人处请假条,亦提交了潍城区符山中心医院2018年9月10日出具的CT影像及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其因病请假具有事实基础。经查阅原审卷宗,申请人缺勤时间是2018年4月、5月、11月、12月,该时间段与出具诊断的时间段相差较大,而出具CT影像及检查报告单的9月及相邻月份反而没有缺勤,明显与常理不符,且未能提供未工作时间段内因病住院或虽未住院但医嘱需要休息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申请人请求调取请假条未予采纳并认为申请人所提因病请假的辩解缺少基础事实根据,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本案中,申请人的缺勤天数已超出被申请人所制定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的时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原审认定被申请人辞退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根据在案申请人2018年1月、4月、5月、11月、12月的出勤天数及已发工资,计算出申请人日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虽主张病假时应发放最低工资标准80%的月工资,补足上述月份的最低工资差额,但其对自身在上述月份时间段内患病的辩解,缺少证据证明,故原审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有据可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可未支付申请人2019年2月份工资,也未对2月份日工资金额提出异议,但提出2019年2月4日至9日为春节放假期间,申请人实际上班天数为9日的辩称。对此,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认为春节系国家法定节假日,被申请人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并以此判决支持了申请人所提该主张,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程 林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