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符汶建筑有限公司

程某;某某;某某;某某;峨眉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181民初3228号 原告:程某,女,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峨眉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程某与被告***、***、***、峨眉山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25年1月23日宣判。原告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9922.88元及从2020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其支出的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7月10日,原告向四被告供应小配砖五车,用于四被告承担的四川省仪陇县马鞍客博园建设项目工程建设,五车砖合计131376匹,价格为0.38元/匹,合计货款金额49922.88元。供应小配砖具体是由原告程某的配偶吴某某(微信名为“***”)与被告等人联系。经微信及电话多次催款,四被告未支付货款。后被告***曾同意于2022年9月29日支付货款,被告***也承诺过于2023年9月底付款,但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某建筑公司与本案无关,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我和***、***之间算是合伙关系,我们三人约定合伙去做四川省仪陇县马鞍客博园建设项目中的管道和检查井部分,但我只负责出钱,其他的我不管,我也不在工地上,也不经手账目,我只知道***欠付原告两车砖钱,其他不清楚。3.原告出示的发货单总共只有4张,对于***签了字的和名为“***”的人签了字的以及2020年7月10日的这三张发货单我认可,另外一张发货单我不清楚,不认可。四张发货单合计起来的配砖数量与原告起诉的数量不符,合计金额也未达到原告起诉的金额。4.我已经总计转了13万元给***用于支付材料款,2020年正月,项目甲方也向***转过12万元用于购买进场材料,据我所知,前期所有砂石、水泥、砖都是***用现金付了款的,所以我认为本案只有***接手后的两车砖钱19088.16元没有付清,这辆车砖钱我同意支付,其他部分已经付清,我不同意支付。5.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不认可,其主张的保全担保保险费与我无关,不同意承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1.我与***、***三人合伙去做四川省仪陇县马鞍客博园建设项目中的管道和检查井部分,由于工程需要,故向原告购买配砖。买砖事宜最开始是***去和供货方对接的,具体就是我们要用砖就让供货方送砖过来,然后由我们付钱。2.***没有来工地后,就由我经手买砖事宜,所以最后两车砖是我接收的,该两车货款19088.16元我同意支付。但是由***经手的配砖货款,实际上已经由承包方拨付给了***,但***没有支付给原告方,所以我认为***经手的砖款不应由我承担。其他辩称意见与被告***的辩称意见一致。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我公司也并未在原告提交的单据上盖章,该单据不能约束我公司。2.本案买卖合同是原告与其余三被告之间发生的,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各个环节我公司均未参与,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某与案外人***(男,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78********)系夫妻关系。***电话号码注册的微信号昵称为“***”。2020年4月3日,***(以下微信聊天中简称吴)添加了被告***微信(电话号码为13036******),并向对方发送信息:“你好,我是送配砖的。今天送上来的砖款共10278。”***(以下微信聊天中简称罗)回复:“收到”,吴:“支持微信”。罗:“老板你好,我问一下,砖款的结算方式。我们的材料结账是,水泥五十吨结,砂石三万结,你这个砖也按三万结嘛,因为我不是经常在这里……”2020年4月8日,罗:“今天拉砖没有。”吴:“明天拉上去。”罗:“好的,上一车的票在车上,明天把两车的票一起发给你。”吴:“好”。2020年4月9日,吴:“把两车单子发给我,谢谢。”***随即向***发送了一份发货单,载明为“仪陇县清明桥砖厂发货单”,时间为2020年4月9日,购货单位为“马鞍”,商品为“配砖”,数量为27048匹,制单人载明为***。单据发送后,***发送信息:“两车合计金额20556元。”吴:“微信转给我吧。”罗:“我本来说和你签个供货协议,你说我的用量不大,就来个电话协议,三车一结。这个项目是公司承接的,你放心,不会因为这几车砖钱拖欠你的,我现在在峨眉搞这个月的结算。”原告回复:“好”。2020年4月24日,罗:“今天工地上没有用的,你要想办法拉来。”吴:“你说晚了点,这段时间异型砖烧得少,谅解一下。”2024年4月27日,吴:“昨天的单子请发给我。”***随即向***发送了一份发货单,载明为“仪陇县清明桥砖厂发货单”,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购货单位为“马鞍”,商品为“配砖”,数量为27048匹,收货人为“***”。吴:“三车合计30835。”并向***发送了一份手写的收款账户信息,注明:“请付这个账号,谢谢。”罗:“收到。”2024年4月28日,吴:“罗总,款打了吗?”罗:“我回峨眉了,可能会给你转。”原告回复:“可能会?不是你转吗?”罗:“老板你好,我和你是说好的三车后才付款,你总共才三车,前三车开票的时候结,也就是说现在开始每车结。给我拉砂石、拉水泥的都是一样的结算方式。”吴:“请将开票信息发给我,票开好找你。”罗:“现在还不用开票,要等工程完了,全部一百多万砖开一张票上。”2020年5月16日,罗:“今天要一车砖,工地上没用的了。” 2020年5月23日,被告***添加了***为微信好友,当日,***发送信息:“何经理,把单子拍给我,谢谢。”***(以下微信聊天中简称何)随即向***发送了一份发货单,载明为“仪陇县清明桥砖厂发货单”,时间为2020年5月23日,购货单位为“马鞍”,商品为“配砖”,数量为23184匹。2020年6月1日,***向***发送了一份手写的收款账户,***回复:“收到。”2020年6月9日,被告***向***发送了一张增值税开票信息,***则向***发送一份电子版“建筑材料供应合同(页岩砖)”,该合同文本载明的甲方为被告某建筑公司,但各方均未加盖公章及签字。2020年7月11日,***又向***发送了一份发货单,载明为“仪陇县清明桥砖厂发货单”,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购货单位为“马鞍”,商品为“配砖”,数量为27048匹,收货人处为***签字。2021年2月9日,***向***发送信息:“何总,你能把砖款结一下吗?”2021年8月2日,***向***发送了一份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并配文字信息:“这是***三车未付金额,你接手后两车共计19088.16元未付,五车合计49923.16元。”何:“是五车吗,我这里有票,对一下,你先问一下公司的刘总。”吴:“好。你们材料没用完我知道,但我给你们供的砖用完了的。” 2022年9月29日,***与被告***有如下微信聊天记录,***:“之前三车我是给了***现金的,后面两车我知道没有支付。”吴:“***是没有支付哈,请何总核实。”***:“我刚刚问了老何。情况我也了解了,确实没有支付给你,徐总那边今天能支付给你,我也同意支付。你那边按照他的要求出具相关手续。”2022年12月16日,吴:“何总,你看这都12月中旬了,你把我这点钱支付一下好吗?谢谢。”2022年12月17日,吴:“何总,收到信息请回复一下。你电话也不接,***电话也长期关机,你们这样不好吧!希望你回个电话把事情说清楚。不然我这边就直接上法院起诉了!”***此后未再回信息。 2022年9月30日,***与被告***有如下通话录音,吴:“约定10月底前支付,可以吗,欠款两年多了”。***:“差不多5万元钱,我们不赖账。既然***没给你,该我认的,我认了”。吴:“约定支付时间吧”。***:“这样吧,年前(付清)。”吴:“2022年公历年前,帮我处理好。”***:“好”。2023年3月3日,***与被告***有如下通话录音:吴:“何总,你看钱也不多,都拖欠两年多了。何总,你多理解一下”。***:“好。”吴:“你看我多理解你们的,自去年10月跟你联系,就没有给你打过电话了。”何:“是,这是第二次联系我”。吴:“自去年10月份联系过你,你开始答应年底(2022年年底)给我付款,然后你又说旧历年给我付款,你都未付。”***:“我们当时也在找关系,找政府,说年底给我们解决。放心,我们拿到钱就直接把这个钱付了。”2023年3月29日,***与被告***有如下通话录音:***:“这边我给你拿过去,今年想办法付给你。我们买了砖是事实,***未付给你我也不知情,我当时给他也预付了十万元预付款。”“吴:“那是哟,帮你管理的人员不但欺骗我还欺骗了你。”***:“那个不是我管理人员,是个老板,***。”吴:“那给你们符汶公司付款后,你应该也未给***付款吧?”何:“对方也未给公司付款。”吴:“怎么可能,你们做了那么多成果未付款?”***:“前期做出的成果,打了十二万到我私人账户。”……吴:“你们以后结算完了给对方开票吗?”***:“不开票,我们都是私人账户往来。”……吴:“你们以后成果资金是打给你还是打给***?”***:“肯定是付给我了噻,我把你的电话存下来,钱打过来第一时间付给你,到时候该转给你们一定转给你们。”吴:“好,我们先约定到4月底付款”。***:“对,我反正拿到第一时间就通知你们。” 2023年5月1日,***与被告***有如下通话录音,***:“我也天天打电话催对方付款呀。”吴:“我们约定个时间8月15日付款怎么样?”***:“你也别说8月15日,8月底,你也可以问问对方他们也答应8月付款。”吴:“好的,就约定为8月底。”***:“因为他们也答应8月份给我们付款,有什么我也给你说清楚,不骗你嘛!”吴:“好,那就这么约定嘛。”2023年8月28日,***与被告***有如下通话录音,***:“我们现在也没有收到对方付款,拿到钱肯定要拿给你们,我昨天也刚给***打了电话,他说对方未付款。”吴:“你们跟***的事我不了解,但你们要给我一个交待噻。”……***:“我们肯定在催嘛,我们也不会赖你的帐,我们自己材料款也垫了很多,本钱也未拿回来,***也答应月底先付15万给我们,我们就要付给你们。”吴:“关键是一拖又是一年了,对嘛,我们也约定8月底。”***:“知道,我们也在催对方赶紧付款,时间也拖得很久了,有点不好意思了。”吴:“何总,你看这样子,你9月15日先给我付一部分。”***:“***是老板,我就是一个办事的,况且我们也不会赖账。”吴:“***他现在连我的电话都不接,肯定只有你经手人去办理呀。”***:“好嘛,今天是28号,这不月底还有两天嘛,时间未到我不也不好去说,时间到了我马上去找他。”吴:“好的。”2023年9月1日,***与被告***有如下通话录音,***:“对方付了我们15万,我们付了挖机及其他款项,没钱了,只有等他们再付了。”……吴:“好吧,那9月底先给我付3万块钱吧。”***:“这个我只能请示***,只要拨了钱还行,没拨钱也没办法,反正对方说今年会全部给我们付完。”吴:“我们也不说今年底了,说一下9月底可不可以先付3万?”***:“可以可以,先看下对方付我们多少款吧。”吴:“你也不能这样说,你跟对方的账跟我们之间的账不相互联系吧。”***:“我知道,我们不会赖账。”吴:“那好吧,我再等你们一个月。” 后原告仍未收到货款,遂于2024年9月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因申请保全交纳保全费540元、支出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微信聊天记录、发货单、通话录音、保全担保保险费发票、本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的确定。二、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焦点一,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共计供货五车配砖(共131376匹)、货款共计49922.88元的事实未明确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认可在***接手最后两车配砖之前,系由被告***对接配砖买卖,根据***与原告程某配偶***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20年4月3日当天,原告已经向***确认当天所供配砖款为10278元,***对此未持异议。2020年4月8日,***在向***发送的微信中提到“上一车的票在车上,明天把两车的票一起发给你。”该两天所发信息相结合,足以确定2020年4月3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一车配砖,货款金额为10278元;根据2020年4月9日***向***所发的微信“把两车单子发给我”,以及***向***发送的发货单,足以确认截至2020年4月9日,***接收了原告提供的配砖两车,且***在2020年4月9日当天向***所发的微信:“两车合计金额,20556元。”亦与原告主张的配砖单价为0.38元/匹相吻合【(20556元-10278元)÷27048匹=0.3799元】,同时也确认了截至2020年4月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0556元;根据2020年4月27日***向***所发微信:“昨天的单子请发给我!”以及***向***所发的供货单,足以确认2020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第三车配砖,且配砖数量为27048匹。同时,当日***向***发送微信:“三车合计30835元。”,说明截至2020年4月27日,原告提供的配砖货款金额为30835元。上述证据及事实相结合,足以确认被告***经手配砖买卖期间,原告供应了三车配砖,累计应付金额为30835元。对于其余被告***接手的配砖,被告***及***对该部分配砖数量为两车、两车应付未付金额为19088.16元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另外,虽然被告***对2020年5月23日所供的一车配砖有异议,但根据2020年5月23日的配砖发货单由***发送给***,该事实足以确认当日所供的配砖即是***接手的其中一车配砖,且该车配砖数量为23184匹,与***接手的第二车配砖数量(2020年7月10日)27048匹相加为50232匹,乘以单价0.38元,恰好为***向被告***确认的后两车配砖款19088.16元。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了配砖五车,被告合计应支付货款49923.16元(30835元+19088.16元),但由于原告主张的是货款总额为49922.88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合计应支付的货款为49922.88元。 焦点二,四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被告***、***认可其二人与被告***合伙承包了四川省仪陇县马鞍客博园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基于该承包工程需要,故向原告购买配砖。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均实际经手了购买配砖事宜,***虽未实际经手,但其在2022年9月29日与***的微信记录及2022年9月30日、2023年3月3日、3月29日的电话录音中,不但认可应付未付货款接近5万元(与原告主张的金额吻合),同时反复多次向原告表示认可该笔货款的付款责任,且也多次表示其本人收到工程款后就会支付原告本案货款,因此,在被告***自认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合伙人,且已经向原告明示同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其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货款支付责任。对于被告***,其虽然只经手了最后两车配砖买卖,但其同样在2023年5月1日、8月28日、9月1日与***的通话录音中表示“我们不会赖账”,其不但未对自身责任承担提出异议,而且两次向原告承诺了付款时间,因此,在被告***同样自认其作为合伙人且已经向原告明示同意支付本案货款的情况下,其应与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货款支付义务。对于被告***,其经手了前三车配砖买卖是事实,根据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不但向***确认了三车配砖应付货款金额为30835元,且在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时均以本人名义作出支付承诺,因此,原告有理由认为此时***也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应就本案前三车货款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义务。至于***经手的后两车砖款19088.16元,根据被告***的陈述,其是在“***走之后”接手的配砖买卖,说明***确未参与后两车配砖买卖,且被告***、***未能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该二人与***确实存在合伙关系,故本案无法认定***应对后两车砖款19088.16元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共同对前三车配砖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由于原告主张的五车货款金额共计为49922.28元,后两车金额为19088.16元,故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确认前三车应付金额为30834.12元;后两车货款19088.16元,则应由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对于被告某建筑公司,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本案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原告配偶***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虽然原告在持续向二被告催收货款,但最终给予二被告付款的宽限期为2023年9月30日,被告***、***、***现未支付货款,则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支付以各自承担的货款为本金,从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540元保全费,该费用实际发生且为原告诉讼的必要支出,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共同承担。对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因被告***未到庭产生的公告费用,该费用也为必要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为非必要的诉讼费用,在原被告双方对此无约定的情况下,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程某货款30834.12元,并支付以30834.1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程某货款19088.16元,并支付以19088.1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保全费540元; 四、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原告程某已预交),由被告***、***、***共同承担;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