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骆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02民初2340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后坝二环路六支道富源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甲。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向某某,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云昙乡木顶寨村4社,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后坝街西山龙湾4栋9楼4号,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骆某某,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二被告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康某某,四川辅之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骆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某、***,被告***、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赔偿原告为其垫付的陈某某乙工伤待遇赔偿金478513.9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伤待遇案件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案件执行费5715.70元;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以原告之名义与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高兴站二站台台面及地道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高兴站站房墙面、地面、吊顶及驿站套(一站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玻璃雨棚、站前平台及反恐防爆设施专业分包合同》,随后,被告***又以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形式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前述三份合同实际上是被告***由其自身实际出资建设并实际领取工程款,***自身承担上述合同中的责权利,同时***又向原告书立承诺书,上述三份合同所涉及工程项目以及原告名义或者对外以我个人名义发生的所有材料、人工、机械等与项目相关的款项,均实为我个人对外所发生的,由我本人全额付清,若有欠款,均为我个人所欠,由我本人无条件全额偿还与贵公司无关。若贵公司因该项目需对外承担有关经济责任(民事、行政责任),其承担的全部经济责任,也由我个人代表贵公司全部承担并双倍赔偿。如因我个人实际投资该项目而产生任何经济纠纷,贵单位为应对诉讼、仲裁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我个人承担,如贵公司垫付,我愿双倍赔偿垫付的费用。承诺人***。此后被告***实际投资并履行上述三份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雇请的陈某某乙在该项目从事马道焊接工作时,不慎被摔下来受伤,后被广安市华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陈某某乙申请仲裁后提起工伤待遇诉讼,在诉讼中原告积极协调被告***,力争妥善处理,但被告***置之不理,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1681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原告账户直接扣划上述费用及执行费,案件受理费共计239256.99元。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个人的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对陈某某乙受伤一事,应当以其自身的财力承担责任,但其怠于履行责任,致使原告为其垫付赔偿款239256.99元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均应当由被告***承担。***自愿承诺,对上述赔偿款双倍返还,也是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一、本案《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因违反禁止违法转包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某某公司应当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涉案三份施工合同,均为某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根据合同约相性原则,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二、***作为某某公司委派至案涉项目负责人执行公司指令完成案涉项目管理工作,不应当成为本案赔偿主体。三、某某公司请求***赔偿垫付执行费、双倍赔偿陈某某乙工伤待遇赔偿金以及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骆某某辩称,答辩人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据《民法典》465条第2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事实上被答辩人是基于与***之间产生的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次诉讼,答辩人既不是合同相对人又没有争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涉及的争议事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恳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决,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9年,某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作为甲方)与原告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高兴站二站台台面及地道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中铁一局将兰渝铁路高兴站雨棚、地道主体工程的装修劳务发包给原告某某公司,被告***作为原告某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名。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承包方式承包经营上述项目,原告某某公司委任***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被告人***应按承包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款的1.5%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承包费。2020年,中铁一局为甲方,原告某某公司为乙方签订《高兴站站房墙面、地面、吊顶及一站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兰渝铁路高兴站站台、地道、站房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某某公司,被告***作为乙方某某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2020年8月7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承包方式承包经营上述劳务项目,被告***应按承包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款的1.5%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承包费。2020年10月10日,中铁一局作为甲方与原告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玻璃雨棚、站前平台及反恐防爆设施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铁一局将兰渝铁路高兴站站房及站台施工图中所包含的钢结构玻璃雨棚、站台站前平台、反恐防暴设施工程分包给原告某某公司,被告***作为原告某某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承包方式承包经营上述项目,被告***应按承包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款的1.5%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承包费。 被告***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承诺》:高兴站玻璃雨棚、站前平台及反恐防爆设施工程项目名义上原告某某公司承包,实际上我本人对该项目实际投资,借用贵单位资质并以贵单位名义对该项目进行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承包修建。并由我个人全部承担该项目经营过程中的所有责权利。贵单位对外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实为我个人以贵单位名义而签订,由我个人全部承担其合同协议中的有关责权利,与贵单位无关同。同时以贵单位名义对外出具的欠条、收据、承诺及其他任何经济法律文书等,由我个人全部承担其有关责权利,与贵单位无关……我特别承诺:本工程项目以贵单位名义或我对外发生的所有材料、人工、机械等与项目有关的款项,均实为我个人对外所发生,由我本人全额付清,若有欠款均为我个人所欠,由我本人无条件全部承担并偿还,与贵公司无关。若贵公司因该项目对外需承担有关经济责任(含民事、行政责任)及承担的全部经济责任也由我个人代贵公司全部承担并双倍偿还。如因为我个人实际投资该项目而产生的任何纠纷,若涉及到贵单位,贵单位为应对诉讼、仲裁等所产生的律师代理等相关费用由我个人承担,如贵公司垫支,我愿双倍赔偿垫支的费用……庭审中,被告***对该份《承诺》落款签名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后,其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2020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承诺》:兰渝铁路LYS-13标段高兴站站房墙面、地面、吊顶及一站台装修工程,名义上为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实际上是我本人对该项目实际投资,借用贵单位资质并以贵单位的名义对该项目进行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承包修建,并由我个人全部承担该项目经营过程中的所有责权利……我特别承诺:本工程项目以贵单位名义或我对外发生的所有材料、人工、机械等与项目有关的款项,均实为我个人对外所发生,由我本人全额付清,若有欠款均为我个人所欠,由我本人无条件全部承担并偿还,与贵公司无关。若贵公司因该项目对外需承担有关经济责任(含民事、行政责任)其承担的全部经济责任也由我个人代贵公司全部承担并双倍偿还。如因我个人实际投资该项目而产生的任何纠纷,若涉及到贵单位,贵单位为应对诉讼、仲裁等所产生的律师代理等相关费用由我个人承担,如贵公司垫支,我愿双倍赔偿垫支的费用…… 2020年7月8日,陈某某乙在原告某某公司承包的华蓥市高兴镇火车站项目工地从事马道焊接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经陈某某乙申请,华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日7日作出(2021)川1681工认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条例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7月19日,陈某某乙向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要求原告某某公司承担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鉴定体检费、交通费等共计415545.99元。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承包中铁一局承建的高兴站站房墙面、地面、吊顶及一站台装修工程的劳务后,又将该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某某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案外人***承包了案涉项目的焊接劳务。陈某某乙于2020年7月8日在某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上受伤……”2023年9月1日,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华劳人仲案(2023)131号《仲裁裁决书》:由某某公司于裁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乙工伤待遇231513.79元。2023年9月12日,陈某某乙向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某某公司要求:1.解除陈某某乙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支付陈某某乙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鉴定体检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415545.99元。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3)川1681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承包中铁一局承建的高兴站站房墙面、地面、吊顶及一站台装修工程的劳务后,又将该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某某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案外人***承包了案涉项目的焊接劳务。陈某某乙于2020年7月7日,由案外人***聘请到案涉项目从事马道焊接工作。2020年7月8日申请人陈某某乙在案涉项目从事马道焊接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2021年6月30日,陈某某乙向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陈某某乙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华劳人仲案(202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某某乙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某乙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川1681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某某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生效判决……2022年1月7日,华蓥市人社局作出(2021)川1681工认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乙受伤性质为工伤。某某公司不服向华蓥市政府申请复议。2022年4月29日,华蓥市人民政府作出华府行复字(2022)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华蓥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某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锋区法院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2022)川1603行初2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川16行终23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的(2023)川1681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书》:由某某公司向陈某某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233541.29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2024年2月6日,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从某某公司开户行扣划了案涉标的款、执行费等共计239256.99元。 同时查明,在被告***向原告某某公司申请领款的过程中,被告骆某某有代***签《领款单》的行为,骆某某在领款人处签字“***(骆某某代)”,领款单中注明将案涉工程款汇入***银行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高兴站站房墙面、地面、吊顶及一站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高兴站二站台站台面及地道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玻璃雨棚、站前平台及反恐防爆设施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承诺》,劳动仲裁裁决书,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及责任告知书,法院扣划款项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被告***书立《承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案外人陈某某乙受伤,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从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被告***书立《承诺》,原告某某公司与发包人中铁一局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协议和一份专业分包协议来看,原、被告之间系建筑工程领域的被挂靠企业与实际施工的挂靠人之间的关系,即对内原告某某公司系被挂靠企业,被告***系挂靠人,对外由某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专业分包合同,案涉工程实际由被告***完成施工任务。但因被告***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或者专业分包的资质,其借用原告某某公司名义承揽工程项目并进行实际施工,是违反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显然无效。 被告***在实施案涉工程项目时,工地务工的陈某某乙受伤,经华蓥市人社局作出(2021)川1681工认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乙受伤性质为工伤,该认定已经生效。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2023)川1681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由某某公司向陈某某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233541.29元,原告某某公司已按照该判决书生效内容执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由此,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所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不以与受伤人员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其承担责任后可行使相应的追偿权,即在被挂靠单位赔偿因公伤亡的聘用人员后,被挂靠方可以向挂靠方追偿。故原告某某公司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承诺》无效,但是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知挂靠人***没有相应资质却允准其借用资质以承包工程,只收取管理费,其对案涉承包工程缺乏监管,存在过错。***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承接工程获利,又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亦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某某公司可在其已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数额的30%责任限额内向***行使追偿权。即由被告***承担233541.29元*30%即70062元责任。对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被告***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第三项诉请的执行费5715.70元,因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金范围内,亦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第二项垫付的律师代理费,第四项要求财产保全费、本案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和《承诺》无效,且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与原告发生挂靠关系的系被告***个人,原告未提供被告骆某某与***有共同意思表示共同挂靠原告承接案涉项目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该项目系二被告夫妻共同经营、管理,受益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原告虽提供了被告骆某某代***签字的领款单,但被告骆某某注明系代***签字,可见在案涉项目被告骆某某并没有领取款项的权利,仅是受***委托代为签字,其后果应由***承担,从备注的款项支付来看,也是注明将款项汇入***账户的。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骆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项70062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骆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8元,由被告***负担2135元,由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记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