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02民初7875号
原告:***,女,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天元巷41号1幢1单元15室,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79********。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辅之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天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后坝街15号(后坝二环路六支道富源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通江县云昙乡木顶寨村4社,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7********。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天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雄建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雄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省天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及利息暂计17100.52元(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4年5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分段利率计息,其余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雄建司与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建安公司)分别签订《高兴站二站台面及地道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高兴站站房墙面、地面、吊顶及驿站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玻璃雨棚、站前平台及反恐防爆设施专业分包合同》,随后天雄建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同意***承包该工程,双方约定天雄建司收到项目工程款三日内支付给***,余款在结算完毕后14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实际组织施工完毕结算后,中铁一局向天雄建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754202.15元,天雄建司向***支付4011545.25元,代付农民工工资370000元,另有多笔代付材料款,目前尚有190000元工程款未向***支付。特诉至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雄建司辩称,1.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原告未提供工程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且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结算资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达到以及成熟;2.即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具体尚未结算,且被告已将约定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5日,中铁一局建安公司作为甲方与天雄建司作为乙方签订《高兴站二站台站台面及地道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天雄建司负责位于华蓥市高兴镇高兴火车站站内兰渝铁路LYS-13标段高兴站二站台站台面及地道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内容为兰渝铁路高兴站雨棚、地道主体工程。***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工期暂定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与履行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事宜;不含增值税合同总价暂定888147元,增值税税率为3%,含增值税合同总价暂定914791.4元,最终结算以《劳务分包工程量及费用清单》(附件一)所列项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
中铁一局建安公司作为甲方与天雄建司作为乙方签订《玻璃雨棚、站前平台及反恐防暴设施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天雄建司承包高兴火车站玻璃雨棚、站前平台及反恐防爆设施;工期暂定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1月5日;不含增值税合同总价暂定1329500元,增值税税率为3%,含增值税合同总价暂定1369385元,最终结算以《劳务分包工程量及费用清单》(附件一)所列项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
天雄建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同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承包方式,承包经营甲方设立的兰渝铁路LYS-13标段高兴站二站台台面及地道装修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按承包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款的1.5%向甲方支付承包费,税金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可以代扣代缴。若工程施工质量好,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也无拖欠民工工资等不良行为,则按1%支付承包费(合同金额:约888147元);税费: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资源税、工会经费、残保金、企业所得税(合同价5000万元以上的1%,5000万元以内的1.5%);业主第一次拨付工程款后,预留总工程款的3%作为乙方内部承包该项目的保证金,工程竣工乙方处理完项目所有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另约定甲方委派的管理人员在乙方项目经理部工作期间的工资、劳保福利、工伤事故等费用,由乙方负责并承担;乙方内部承包兰渝铁路LYS-13标段高兴站二站台台面及地道装修工程项目: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违约责任、包本项目应缴的相关税费等,自负盈亏。乙方根据工程资产负债情况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甲方应在14个工作日内审计完毕。甲方扣除乙方应缴纳的承包费、税费、应付款、赔偿金、违约金等费用后,余款在结算完毕后14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乙方。
2020年1月6日,天雄建司向中铁一局建安公司兰渝铁路项目第六分部致函《代发民工工资委托书》,载明委托代发2019年11月份及12月份民工工资,合计370000元。
2020年8月7日,***向天雄建司出具《承诺》,载明“项目名义上为四川省天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实际上是我本人对该项目实际投资,借用贵单位资质并以贵单位的名义对该项目进行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承包修建,并由我个人全部承担该项目经营过程中的所有责任权利”。
同时查明,被告天雄建司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于2017年3月16日印发的财政部文件【财税[2017]18号】,载明“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另提交巴中市总工会、巴中市税务局于2019年1月22日印发的关于税务部门代征工会经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载明“财务不健全的缴费企业:按工程项目预算核定的工资总额为基数征收;若工程预算中没有明确核定工资总额的,按工程总造价(不含增值税)的15%核定工资总额,再按核定工资总额的2%缴纳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并按规定比例进行返还。”另被告天雄建司提交关于案涉项目管理费及税金计算明细表,列明开票时间、开票金额、不含税金额、增值税、城建税、管理费、印花税、工会经费、残保金、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计算明细及金额。原告***对该表中开票时间、开票金额、不含税金额、增值税、管理费无异议,对城建税、印花税、工会经费、残保金、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有异议。
另查明,发包方已支付被告天雄建司工程款4752857元,被告天雄建司已付原告***工程款4843906元(包含***预交天雄公司241465元)。原告自认被告扣减管理费47528.57元,其余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天雄建司辩称该款项不是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而是合同约定的应扣除的管理费及税费。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请金额为150416元。
以上事实与经过,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劳务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承诺书、财务对账表、聊天记录,有被告提交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对账单、税费及管理费清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项目合同订立、工程建设及竣工时间均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原告***代表被告天雄建司与发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天雄建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实际实施,能够证明原告***系挂靠被告天雄建司实际实施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原告***与被告天雄建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实际履行案涉项目的建设,被告又与中铁一局建安公司进行结算并领取了工程款,故原告有权参照《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进行结算。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担管理费和税费,故被告为***施工的涉案项目产生的税费应当在结算中予以扣减。
关于应扣减数额的问题。庭审中,***自认管理费47528.5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雄建司提交关于案涉项目管理费及税金计算明细表,该表列明开票时间、开票金额、不含税金额、增值税、城建税、管理费、印花税、工会经费、残保金、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计算明细及金额。原告***对该表中开票时间、开票金额、不含税金额、增值税、管理费无异议,对城建税、印花税、工会经费、残保金、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有异议。关于增值税的认定,原告提交与被告天雄建司财务转账支付增值税的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已单独缴纳案涉工程增值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城建税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1%。”被告天雄建司住所地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应当按照税率百分之七的标准缴纳城建税。天雄建司提交的明细表中列明的城建税合计12458.85元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关于城建税的计算方式和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印花税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税率为承包金额的万分之三贴花。天雄建司提交的明细表列明的印花税1425.86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关于印花税的计算方式与金额,被告天雄建司自认原告预交印花税274.4元,扣减后应付印花税为1151.4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会经费的认定,根据巴中市总工会、巴中市税务局关于税务部门代征工会经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载明“财务不健全的缴费企业:按工程项目预算核定的工资总额为基数征收;若工程预算中没有明确核定工资总额的,按工程总造价(不含增值税)的15%核定工资总额,再按核定工资总额的2%缴纳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并按规定比例进行返还。”天雄建司提交的明细表列明的工会经费13843.27元符合工会经费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保金的认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被告天雄建司提交的明细表中列明的残保金14150.9元符合根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计算得出的案涉项目应缴残保金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企业所得税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四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第六条“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第八条“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建筑业应税所得率为8%-20%”。被告天雄建司以应税收入4752857.15元按照1.5%的税率计算案涉项目原告应缴企业所得税数额,属于双方的合意,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提交的明细表中列明的企业所得税71292.8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个人所得税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附表列明个人所得税税率表,被告天雄建司提交的明细表中列明的个人所得税450元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税率表计算得出的应缴个人所得税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除增值税已由原告***支付完毕外,原告***仍需承担其自认的管理费47528.57元、城建税12458.85元、印花税1151.46元、工会经费13843.27元、残保金14150.9元、企业所得税71292.86元、个人所得税450元,以上税费合计160875.91元。原告应缴的税费金额已然超过原告***主张被告天雄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天雄建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50416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7元,减半收取220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