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2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港东大街白水湖电排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6809274907。
法定代表人:常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平,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中山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MA368XEJ6U。
法定代表人:钟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金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桂旺巷******用代码:91360102MA38AWRX3R。
法定代表人:钟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吁斌、王怡东,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混凝土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西金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牧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2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经过调阅案卷材料、询问当事人及案外人等方式,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金牧公司支付的费用应减少594300元并在被上诉人金牧公司提供有效发票后支付,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金牧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公司承担债务。三、改判上诉人不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案由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及其履行过程中所呈现的双方权利义务特征符合《合同法》第288条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没有将混凝土搅拌车交付给上诉人,混凝土搅拌车由被上诉人员工驾驶操作完成混凝土运输任务,合同期内混凝土搅拌车的各项费用、责任都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额由实际运输方量和运输距离决定,而不是按照搅拌车的数量和使用时间长短来确定。二、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原告、被告以实际行为改变了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双方就付款与开票先后问题已形成了新的合意”,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正规有效发票是合同约定的上诉人付款期限条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发票应视为付款期限没届至,且被上诉人后续开具的发票存在“已开发票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及税率不符”的情形,是无效发票,因此,上诉人的付款期限应视为未届至,不能认定上诉人逾期付款。被上诉人违约擅自解除合同,停止运输服务,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有权扣除被上诉人部分费用。三、2020年2、3月份的所谓保底方量差不应计算支付。《混凝土搅拌车租赁租赁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甲方给乙方设保底方量每月15000方,如甲方当月出料10000方,差额部分5000方按20元/方给乙方结算,如超过15000方,则按实际方量结算。”由此可见,虽然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设定了保底方量每月15000方,但同时也设置适用条件,即当月甲方出料应达到10000方,超过10000方,不足15000方的部分才按20元/方给乙方结算。本案中,2020年2、3月份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上诉人2月份仅出料91方,3月份仅出料8753方,都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10000方的量差适用条件,都不应当支付保底量差,因此《混凝土搅拌车租赁结算单》计算的2、3月份量差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剔除。《混凝土搅拌车租赁结算单》未经上诉人公司追认,不具备法律效力。上诉人有权依据关于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主张不支付所谓的保底量差。四、一审判决存在超诉请判决和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现象。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公司、金牧公司两个主体承担债务,但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只诉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金牧公司支付费用,被上诉人***公司并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上诉人于2020年8月12日将被上诉人金牧公司的无效发票悉数退回,于8月14日将被上诉人金牧公司出具的《收条》作为新证据提交给了一审法院,可一审法院却没有组织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在判决书中提及该份证据,判决书也没有查明发票因无效已被退回的事实,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定。
***公司、金牧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车辆租赁合同,该种租赁合作关系在建设工程领域非常常见,是一种非传统形式的特种车辆租赁法律关系。关于发票与付款先后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通过实际行为改变租赁合同中付款与开票的约定内容,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开票合不合格不是拒绝付款的理由,我们提供了租赁服务他们就应该支付租赁费用,我们在租赁合同里也没有明确税点是多少,我们之前的合作都是3个点的税点,今年税务政策调整所以开的1个点,如果上诉人开的票不合适,应当及时与被上诉人协商重新出具,被上诉人愿意配合。关于保底方量的问题,在每年的1、2月份工地都会停工,当时量很少,所以双方基于行业的特性来约定的。
***公司、金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于2020年5月1日解除;2.判决城建混凝土公司向金牧公司支付欠付混凝土搅拌车租赁费本金人民币伍佰捌拾柒万叁仟陆佰伍拾元叁角陆分(¥5873650.36);3.判决城建混凝土公司向金牧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损失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陆佰壹拾壹元伍角壹分(¥134611.51)(按年利率7.2%暂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2020年5月10日后的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判决城建混凝土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拾万元(¥100000);5.判决城建混凝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城建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金牧公司共同承担其2020年5月1日至7日之间的租赁车辆费用171180元并相应抵销其应向***公司、金牧公司支付的车辆租赁费用;2、判令***公司、金牧公司共同承担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之间租赁其车辆的保险费、车船税费97116元并相应抵销其应向***公司、金牧公司支付的车辆租赁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金牧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城建混凝土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城建混凝土公司将该公司所有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业务承包给***公司;租赁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公司设备按照“以方计价”的原则计算运费,设备运营的一切费用由***公司自行承担(交警、城管、运政、燃油、轮胎、工资、修理、事故、违章等);根据城建混凝土公司实际生产情况,结合目前市场行情,***公司与城建混凝土公司双方协议商定单价为27元/立方(运输距离0KM-26KM以内)。所有价格含租赁发票;城建混凝土公司给***公司设保底方量每月15000方,如城建混凝土公司当月出料10000方,差额部分5000方按20元/立方给***公司结算,如超过15000方,则按实际方量结算;***公司租赁费以每月工地签收小票方量为统计标准,每月25日为结算日,然后***公司以签收小票方量统计报表向城建混凝土公司对账并确定当月实际运输方量。付款方式为城建混凝土公司在第二个月底前支付***公司第一个月全部费用(如1月25日对账为1月份费用,城建混凝土公司需在2月28日前支付原告1月费用),以此类推;城建混凝土公司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公司每月按结算金额提供正规有效的租赁发票,需城建混凝土公司财务核对发票再支付租赁费用;城建混凝土公司如未按合同支付***公司租赁费用,***公司有权停止设备工作至被告付清所有费用,停产后的一切损失由城建混凝土公司自行承担,并视为违约;***公司的设备必须证件及运行手续齐全,办理各项保险费用自理,操作技术人员必须持有上岗证和从业资格证,***公司须自行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交通事故的安全由***公司自行负责;***公司车辆必须24小时待岗作业,***公司应安排好18辆车待岗,城建混凝土公司调度随叫随出车。如遇城建混凝土公司生产任务无司机运输(包含小方量任务),第一次从租赁费中扣除1000元,第二次从租赁费中扣除2000元以示警告,如再次警告无效,城建混凝土公司有权租赁第三方设备,所产生的费用直接从***公司租赁款中扣除。后***公司、金牧公司、城建混凝土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城建混凝土公司全权委托***公司为其提供搅拌车租赁服务,金牧公司作为备选公司协助***共同为城建混凝土公司提供搅拌车租赁服务;依照原合同约定,***公司、金牧公司共同为城建混凝土公司提供服务,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的工程量凭***公司、金牧公司当月结算单为准,***公司、金牧公司分别提供相应结算额的发票,城建混凝土公司分别向***公司、金牧公司支付结算款项;***公司、金牧公司向城建混凝土公司提供搅拌车租赁服务的过程中,若***公司、金牧公司出现了违约行为,由***公司单方承担相应合同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责任;本协议为原合同的有效补充,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执行终止时间与原合同一致,随原合同的终止或解除而终止或解除。前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公司、金牧公司依约将车辆租赁给城建混凝土公司使用。至2019年9月前,城建混凝土公司如约向***公司、金牧公司支付了租车费用,***公司、金牧公司亦开具了发票。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21日之间,城建混凝土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车费用。2020年1月21日,城建混凝土公司在金牧公司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向金牧公司支付了747347.64元,2020年4月28日城建混凝土公司向金牧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公司、金牧公司开具给城建混凝土公司的发票为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9月前,开具的发票类别为“国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之后,开具的发票类别为“经营租赁其他有形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公司、金牧公司认为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城建混凝土公司自2019年9月起一直未按照各方对账情况按时足额支付结算款项。城建混凝土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公司、金牧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遂于2020年4月10日、4月30日、5月2日向城建混凝土公司发函,函告城建混凝土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并告知于2020年5月1日终止合同。***公司、金牧公司于5月1日、5月2日将两份告知函通过微信发送至城建混凝土公司的应海涛。2020年5月8日,金牧公司与城建混凝土公司最后一次对账,确认城建混凝土公司尚欠其车辆租赁费5873650.36元。
另查明,城建混凝土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搅拌车辆租赁协议书》,约定城建混凝土公司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X等十辆12方华菱星马砼搅拌车辆出租给***公司;出租期限为1年,即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每台搅拌车每月租金为7000元整(含税价);出租费以自然月结算,每月结算一次,城建混凝土公司每月5日前提供合格有效的税务发票,***公司在收到城建混凝土公司的发票并且收到上月混凝土运输款后二个工作日内结清上月的出租费;出租期间,***公司承担货物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燃油、车辆尿素液、车辆维修保养费用、驾驶员工资、交强险、商业险(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额5万*2座及不计免赔、特种车损失险)、车辆年检费用、办理牌照费、办理运营证费用、交通违章等所有费用。如发生交通事故,一切损失均由***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城建混凝土公司如约将十辆混凝土搅拌车出租给***公司,经一审法院核实,城建混凝土公司出租给***公司的十辆车的租金已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抵扣。前述十辆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费及车船税等税费共计166484.48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该十辆车辆已于2020年5月3日由***公司交还给城建混凝土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还是运输合同纠纷?2、***公司、金牧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合同解除是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3、***公司、金牧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城建混凝土公司的反诉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但近年来,基于租赁市场的实际需求,租赁的方式呈现多样化趋势。带驾驶服务的汽车租赁、带操作服务的机械设备租赁等打包租赁已成常态,租赁的方式基于客户个性化需求而定。本案混凝土搅拌车属于专用类类别特种作业车,***公司、金牧公司系依据城建混凝土公司对混凝土搅拌车的实际需求合法支配使用车辆,以为城建混凝土公司个性化服务用车为主。且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费用承担等权利义务内容亦显示双方建立的是租赁法律关系,有别于运输服务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城建混凝土公司陈述“原告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原告747347.64元”,该陈述与***公司、金牧公司陈述“被告在2019年8月前均是被告先付款,原告再开票”相互印证,证明各方以实际行为(先付款后开票)改变了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双方就付款与开票先后问题已经形成了新的合意。关于城建混凝土公司以***公司、金牧公司开具的发票不合格为由抗辩拒绝支付所欠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该租赁合同的主义务,***公司、金牧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与城建混凝土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城建混凝土公司拒付租金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故城建混凝土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因***公司出租混凝土搅拌车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租金收益,城建混凝土公司拖欠***公司、金牧公司租金高达5873650.36元,城建混凝土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公司、金牧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公司、金牧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定解除情形,且***公司、金牧公司于2020年5月1日已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给了城建混凝土公司。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混凝土搅拌车辆租赁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公司、金牧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城建混凝土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租赁费用。截止双方2020年5月8日对账,城建混凝土公司尚欠***公司、金牧公司租赁费用5873650.36元。关于保底方量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双方在结算时未对保底方量问题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结算单合法有效性亦予以确认,对城建混凝土公司辩称的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被告2020年2、3月份保底方量应按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全部取消计算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公司、金牧公司诉请的欠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因***公司、金牧公司出租混凝土搅拌车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租金收益,城建混凝土公司拖欠***公司、金牧公司租金数额巨大,其违约行为致使***公司、金牧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虽未在合同中对城建混凝土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具体约定,但城建混凝土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的确给***公司、金牧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确定为以一审案件受理时间2020年5月22日起算,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关于***公司、金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合同未对律师费承担做具体约定,且律师费也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公司、金牧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城建混凝土公司提出的要求***公司、金牧公司承担2020年5月1日至7日之间的租赁车辆费用171180元并相应抵消城建混凝土公司应付给***公司、金牧公司的车辆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笔171180元的费用系城建混凝土公司与案外人之间产生的费用,且城建混凝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城建混凝土公司要求***公司、金牧公司承担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租赁城建混凝土公司车辆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混凝土搅拌车辆租赁协议书》中约定了交强险、商业险由反诉被告承担,故对城建混凝土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险费具体金额,因城建混凝土公司租赁给***公司、金牧公司的车辆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保险费总金额为166484.48元。城建混凝土公司、***公司、金牧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故***公司、金牧公司应承担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的保险费,保险费金额为93961元(166484.48元÷365天×206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公司与城建混凝土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及***公司、金牧公司与城建混凝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0年5月1日解除;二、城建混凝土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金牧公司支付租赁费5873650.36元及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公司、金牧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城建混凝土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的保险费93961元;四、驳回***公司、金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城建混凝土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4558元(***公司、金牧公司已预交),由城建混凝土公司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公司、金牧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公司、金牧公司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城建混凝土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金牧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记账联、收条、诉讼材料收转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被上诉人方所开具发票不符合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了转账凭证和发票,证明存在先付款后开票的情况。各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争议,但对开票是否为付款的条件等问题争议较大。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二、2020年2、3月份是否应当适用保底条款;三、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四、上诉人是否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五、《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合同解除时间如何确定;六、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超出诉求判决。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此可知,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实际控制占有租赁物,而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并不控制占有运输工具。本案中,因城建混凝土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第5条第7款明确约定,乙方(金尚祥公司)车辆必须24小时待岗作业,乙方应安排好18辆车待岗,甲方(城建混凝土公司)调度随叫随出车。因此,城建混凝土公司实际控制并排他地占有了***公司的车辆,同时为了防止***公司因为不使用其车辆而产生损失,双方约定了保底条款,因而,双方成立的系租赁合同而非运输合同。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第1条第2款约定,甲方给乙方设保底方量每月15000方,如甲方当月出料10000方,差额部分5000方按20元/立方给乙方结算,如超过15000方,则按实际方量结算。该款中“如甲方当月出料10000方,差额部分5000方按20元/立方给乙方结算”明显系对“保底方量每月15000方”的不完全式列举,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因2020年2、3月份的方量低于10000方而不适用保底条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混凝土搅拌车租赁结算单》未经公司追认,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意见,本院认为,《混凝土搅拌车租赁结算单》系双方在长期的商业往来中形成的货物数量结算方式,对于货物数量的结算,由上诉人的生产部门予以确认不仅成为了双方的交易习惯,也符合生产部门接收货物准备生产的部门职责,因此,本案《混凝土搅拌车租赁结算单》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实际供货量的证据使用。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当适用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已通过《混凝土搅拌车租赁结算单》明确认可2020年2、3月份适用保底条款,现又主张适用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不支付保底方量差,明显违反诚实信用,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其他费用的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案《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先开票后付款,而双方在2020年1月21日后的付款中并未坚持这一付款条件,在被上诉人未开票的情况下上诉人仍两次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当事人之间未就上述付款条件重新约定,但从上述行为可以推定当事人之间就付款条件的约定达成了合意,即可以采取先付款后开票的方式进行结算款项,因此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付款的条件已成就。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提供有效发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虽然可以采取先付款后开票的方式,但开具符合双方要求的有效发票是合同重要的附随义务之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款,其也应当向上诉人交付符合双方要求的有效发票。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虽然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通过实际行为改变了付款与开票的顺序,但是出具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发票仍然是合同的重要义务。现因两被上诉人先行出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虽不足以消灭其向上诉人主张支付租金的请求权,但系上诉人逾期付款的重要原因,两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全案的事实与情节,本院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上诉人主张的违约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项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因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通过实际行为改变了原合同约定的先开票后付款的付款方式,因此,两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及时支付车辆租金。因2020年4月10日,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函催要拖欠的巨额租金,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在2020年4月28日支付了10万元的租金,但仍然拖欠500余万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两被上诉人可以依法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2020年4月30日,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函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通知上诉人于2020年5月1日解除合同,该函件由上诉人公司员工应海涛接收,立即生效,因此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20年5月1日,一审法院判决并不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从上述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应当围绕诉讼请求的内容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只诉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金牧公司支付费用,而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公司、金牧公司两个主体承担债务,从这一角度看一审判决确实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出。但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情况来看,城建混凝土公司主要与***公司、金牧公司两个主体之间进行交易,一审判决从实质性解决本案纠纷以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公司、金牧公司两个主体履行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2民初89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五项;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2民初892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
三、变更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2民初89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南昌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贸易有限公司、江西金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873650.36元”;
四、驳回江西***贸易有限公司、江西金牧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4558元,由南昌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3358元,由江西***贸易有限公司、江西金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江西***贸易有限公司、江西金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江西***贸易有限公司、江西金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43元,由南昌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548元,由江西***贸易有限公司、江西金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治国
审 判 员 王宏瑞
审 判 员 胡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展新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