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阁中阁彩钢结构有限公司

江西省阁中阁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西安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01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阁中阁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安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温圳。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西省阁中阁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进民二初字第5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诉人所在的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即为接收货币一方,故被上诉人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江西安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进贤县温圳工业园,属江西省进贤县辖区,故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