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山消防保安技术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亚泰防火门有限公司、北京中山消防保安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11民初4659号 原告:杭州富阳亚泰防火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65214740M,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兴源路18号第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初山,杭州市富阳区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中山消防保安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MA1M97DBXM,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666号B幢2号楼。 负责人:沈龙江。 被告:北京中山消防保安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600054539E,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镇穆峪南街1号镇政府办公楼401室-32(***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富阳亚泰防火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山消防保安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江苏分公司)、北京中山消防保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 原告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山江苏分公司、中山公司共同支付所欠货款510548元;2.判令被告中山江苏分公司、中山公司共同支付5105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山江苏分公司为被告中山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中山江苏分公司为其承接的南京国金中心、江阴九方城、A6地块、A7地块、乌镇相关项目的消防工程向原告购买各种防火卷帘门及配件、挡烟垂壁及配件。双方于2020年1月16日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了总货款为10973626元,至2020年1月16日已付款为6708744元,尚欠货款为4264882元。双方经协商确认,原告给予被告中山江苏分公司货款款优惠,最终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400万元,对该欠款被告中山江苏分公司承诺了付款期限。但被告中山江苏分公司并未按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至今尚51054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中山江苏支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约定违反了法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中山公司为被告中山江苏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对被告中山支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中山江苏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对于买卖关系以及因买卖关系涉及款项的支付及支付中商票兑付可能发生的纠纷,在2022年1月29日签订的《材料款最终决算及付款协议》中进行了确认与约定,依据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协议约定,截止2022年1月29日,原被告就买卖关系往来的款项总额、剩余未付款项数额、支付方式、商票兑付可能发生的纠纷、以及因履行以上事项过程中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都进行了明确的书面约定,就因买卖关系、支付剩余款项、商票兑付等发生纠纷约定管辖法院系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该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中山江苏分公司所在地法院,该管辖约定不违反强制性管辖的法律规定,约定依法有效。现原告诉讼至富阳法院,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所涉诉讼依据协议约定,应由原、被告约定管辖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富阳法院不具有无管辖权,要求移送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买卖合同案由诉至本院,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及二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签订的《材料款最终决算及付款协议》中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该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应属有效管辖约定,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中山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