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商达公用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商达公用环保有限公司、信阳市河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5民终6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商达公用环保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双良商达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翠苑街道文二路164号杭州商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河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高新区城东办事处袁寨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商达公用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商达)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河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环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8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商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源环保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商达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83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并由上诉人依照《购销合同》之约定承担合同价5%的违约金(20%的定金除外);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浙江商达公用环保有限公司于2019年和被上诉人信阳市河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随后,上诉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合同价20%的定金。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上诉人承包的项目的发包人(业主)要求对项目进行设计变更,致使合同项下的设备不能满足项目的要求,合同履行不能。2022年初,《购销合同》本有继续履行之可能,但被上诉人提出诸如: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中设备的质保金须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并不承担质保责任等无理要求,致使《购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具有明显的过错。上诉人依据《购销合同》已经支付了合同金额百分之二十的定金,该定金足以弥补原告的各项损失,另《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目约定:甲方中途不能退货,如退货应当向乙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5%的违约金,乙方不退回甲方已付的货款(乙方设备做好之后甲方必须在20天之内提货,逾期超过2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百分之五的违约金),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被上诉人无权就损失扩大部分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关于庭审中,被告辩称《购销合同》已经解除的意见,因本案中并无约定及法定的解除事由,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当事人在合同已经履行不能的情况下,都不能违约解除合同(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这显然是对《民法典》立法原意的曲解和误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河源环保辩称,一、上诉人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1.上诉人称“在合同履行中因上诉人承包的项目的发包人(业主)要求对设计变更,致使合同项下设备不能满足项目要求,合同履行不能……”,随后又称“……2022年初,《购销合同》本有履行的可能,但被上诉人提出诸如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中设备的质保金须一次性支付,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上诉人前后说法不一、逻辑混乱,是掩饰自身违约事实意图规避责任。实际上,截至答辩人起诉前,答辩人既从未接到过上诉人因设计变更致使合同不能满足项目的要求的通知,上诉人也从未告知过合同无法履行。实际情况是,2019年7月8日在答辩人催促上诉人付款提货后,2019年7月26上诉人告知答辩人因项目征地问题,希望上诉人妥善保存两套设备直至上诉人提货,答辩人于是尽心尽责的保存两套设备,并多次催促上诉人提货付款。2.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致使《购销合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具有明显过错”与事实不符。为了合同顺利履行,答辩人不仅主动与上诉人沟通,更是作出让步。例如:在2021年11月10答辩人公司销售负责人***和上诉人公司采购负责人***的微信沟通中,为了促使合同尽快履行完成,答辩人拿出最大诚意答应在质保期和付款条件完全成就的条件下,又额外质保期再延长半年,质保金再留3%(详见一审证据清单101页),但是,上诉人对答辩人的沟通不做回应,采取消极拖延的方式,既不付款也不提货,更没有提过解除合同,使得答辩人的损失不断扩大。实际上,答辩人自2019年3月起就不间断的与上诉人联系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但上诉人却屡次推诿,既不提货也不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付款。出于无奈,答辩人于2019年7月8日、2019年7月26日、2021年11月10日等多个时间点与上诉人联系,但上诉人依然对答辩人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既不说提货、也不说付款。2022年8月初,由于与上诉人沟通困难(详见证据清单),后又查不到上诉人信息,经企查查才得知上诉人公司名称已改,这时答辩人才意识到上诉人有毁约意图。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答辩人2022年9月2日告知如不履行合同付款提货,答辩人将起诉于法院,上诉人才于2022年9月9号告知不履行合同,毁约意图明显,并意图推卸违约责任。由此看见,本案中的过错完全在上诉人一方,一审判决是合理、合法且符合客观事实的。3.上诉人所称“已支付合同金额百分之二十的定金足以弥补各项损失”是不能成立的。MBR污水处理设备是非标定制加工的设备,从2019年3月7日制作完成至今存放生产车间,合同附配置清单,配置清单各项价款于2021年11月3通过微信发给上诉人采购负责人,设备部分未付款项和场地占用费经一审法院查明就达人民币602,800元,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2年9月28日人民币104098.55。因此,上诉人称合同金额20%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实属凭空捏造,且上诉人的不诚信履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很大伤害:其一,定制设备存放达3年半之久,生产经营场地造成不通畅,生产场地变小,给答辩人的生产造成了很大的阻碍,并且在此期间的厂房租金答辩人依然要承担;其二,上诉人的长期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需要抽调厂区专门人员与其沟通协调此事,由此造成了相应的用人费用;其三,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使得答辩人的生产资金被占用长达3年之久,使得答辩人因资金缺失而无法及时采购原材料,耽误了后续的生产,也影响了答辩人的扩大再生产;其四,上诉人这种毫无契约精神的违约行为会助长市场上的不良风气,对诚实守信一方会造成实质性损害。4.上诉人称“《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甲方中途不能退货,如退货向乙方偿付退货部分5%的违约金,乙方不退回甲方已付货款;(乙方设备做好后甲方必须20日内提货,逾期超过2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依据《民法典》第591条,被上诉人无权就损失扩大部分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说法,是对《购销合同》约定偷换概念和对《民法典》歪曲解读。一方面,《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中途不能退货”,在上诉人上诉状中明确承认自己违约,合同中约定5%违约金是对违约方违约的一种惩罚,而不是对守约方答辩人实际损失的补偿,因此上诉人不能解除合同。另一方面,《民法典》591条的完整规定是:“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答辩人对定作物的保管尽心尽责,没有使得损失扩大,而且为防止损失扩大支付了合理的费用,这部分费用上诉人理应承担。因此,所谓“无权就损失扩大部分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完全是上诉人对法律条文与法律精神的恶意曲解。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答辩人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和逾期提货场地占用费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在答辩人已履行完自身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上诉人不仅不想办法弥补自身过错,还推脱自身责任并逃避履行义务;在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的同时还破坏了诚实守信的交易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上诉人为合同违约一方,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上诉人无权违约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在充分考察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基于维护诚实信用精神并惩处违约的目的,恰当地使用了相关法律,作出符合客观实际与法律规定的判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河源环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2月25日与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未支付合同款572,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不提货三年的保管仓储费3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签订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5日,被告浙江商达(曾用名:浙江双良商达环保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河源环保作为卖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00027)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因需要向乙方购买一体化MBR设备2台,单价358,000元,总价716,000元。上述价格包含:产品价款、以上价格均包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含安装调试,不含现场吊装费用……;三、交货时间及验收方式:1、乙方承诺在收到甲方合同金额20%定金后于20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除外)将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设备送达买方指定地点……;四、货款结算方法与时间:1、合同总价:柒拾壹万陆仟元整;2、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20%作为定金。设备货到现场,甲方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60%,安装调试完成检测出报告后,甲方确认后再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15%。乙方出具等额增值税。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一周内付清……;五、质保期:1、质保期为12个月,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2、质保期内,乙方接到甲方的维修通知后。乙方及时到达现场进行维修。3、质保期内乙方免费提供产品技术指导及技术支持。4、质保期届满,乙方继续提供本合同项下产品的质保服务,并仅收取零售成本费、服务费;六、违约责任:(一)甲方中途不能退货,如退货应向乙方赔付退货部分5%的违约金,乙方不退回甲方已付的货款。2、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赔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合同另附150㎡/d一体化MBR设备配置清单一份。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浙江商达于2019年2月28日通过电子汇入的方式向原告河源环保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16,200元。另有2017年4月27日被告浙江商达支付原告河源环保27,000元,双方均同意该款抵扣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定金。后原告遂按被告要求进行了相应设备的生产。2019年7月8日,原告河源环保向浙江双良商达环保有限公司发《通知函》称,合同约定预付款到后生产周期为20天,2019年3月15号设备主体已完成具备发货条件,介于贵公司那边没有协调妥当,设备先寄放原告公司,到目前为止6月26号设备寄放3个半月,由于近期项目比较多,公司垫资紧张,资金周转困难,特通知贵公司8月1号之前安排提货,如果贵公司现场还没有明确确定落实,设备想继续寄放,需要贵公司再支付总价百分之四十,我们公司答应继续寄放(仅限2019年)。如贵公司在规定时间(2019年8月1号之前)继续不提货或不付款,会按照退货解除合同。后被告浙江商达于2019年7月26日发《回复函》称,所购设备用于温州文成项目,由于实际项目征地未解决,希望贵方帮忙妥善保存该两套设备至我方提货等。2022年9月2日,原告河源环保再次向被告浙江商达发函要求其提货并支付本案货款及保管费。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浙江双良商达环保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变更名称为浙江商达公用环保有限公司。另,庭审时,原告明确要求从2020年3月7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浙江商达因需从原告处购买一体化设备MBR设备2台,为此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设备的制作并具备交付条件,浙江双良商达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货并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商达支付货款572,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系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质保金且不承担质保责任等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合同约定交货期限、质保期限均已届满,另,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发《通知函》称其于2019年3月15日已具备发货条件,要求被告8月1号前提货,否则按照被告退货解除合同,随后,浙江双良商达环保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发《回复函》称希望原告帮忙妥善保存两套设备至其提货,应视为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庭审中,被告辩称《购销合同》已经解除的意见,因本案中并无约定及法定的解除事由,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保管仓储费30,000元,因该费用的产生系被告违约行为导致且属于必要产生费用,该主张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被告的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定金后需按节点、比例支付货款,该院认为从质保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利息较为合适,原告要求从2020年3月7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违约金的诉请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商达公用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河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72,800元及利息(利息以572,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2022年9月28日止);二、被告浙江商达公用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河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仓储费用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8元,减半收取4,914元及本案保全费用3,520元由被告浙江商达公用环保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浙江商达提交:证据一、浙江商达与文成县周壤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文成县周壤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6月10日向浙江商达提出的工程延期说明。拟证明浙江商达之所以对河源环保违约,是因为周壤镇工程延期无法施工,不存在故意违约。证据二、浙江商达员工***与河源环保员工***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1月1日至11月3日),拟证明河源环保不同意浙江商达按照合同履行的要求,要求全款发货并拒不履行质保责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河源环保质证称,无论浙江商达是故意还是无意,都改变不了其自身违约这一客观事实;周壤镇政府的情况说明只是表明项目延期,而不是项目变更致使设备不能用于项目。浙江商达在设备制作过程中也未告知过要变更设计或是暂缓制作设备,只是在设备制作完成后告知我方要妥善保存设备;我方在一审中提交了双方员工微信聊天的完整记录,其中不止一次进行退让,但因上诉人一方的过错而没有回应,而不是我方不履行合同。对上述证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证据一,违约责任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当事人主观是否具有过错,并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浙江商达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与工程延期说明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关于证据二,因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不属二审新证据,仅作为二审补充材料。被上诉人河源环保亦提交该公司员工与上诉人员工微信聊天记录、违约损失计算方法作为补充材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商达与被上诉人河源环保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河源环保于2019年3月份完成设备的制作并具备交付条件,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上诉人浙江商达即应依约支付货款。上诉人浙江商达主张因项目的发包人对项目进行设计变更,案涉设备不能满足项目的要求,致合同履行不能。但上诉人浙江商达提交的证据仅表明项目存在延期,而非设计变更,且违约责任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当事人主观是否具有过错,并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现案涉设备制作完毕具备交付条件,即使是基于项目发包方的原因导致项目延期或设计变更,上诉人浙江商达仍应就未付货款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主张已支付的定金足以弥补被上诉人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合同金额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因案涉设备制作完成后,上诉人长期未能接收,合同约定交货期限、质保期限均已届满,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河源环保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充分。上诉人浙江商达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一次性支付质保金等系违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浙江商达在知晓项目存在延期的情况下,并未及时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合同或向人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其要求被上诉人妥善保管案涉设备至提货,即应承担设备长期存放的仓储费用。关于上诉人浙江商达主张本案应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系原则性规定,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时,符合下列条件时:(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正;(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未曾向人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在本案中未就解除合同提起反诉,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解除合同系符合上述条件,故其关于本案一审法院应判决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并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商达公用环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8元,由上诉人浙江商达公用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