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8民初5046号
原告:浙江**商达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翠苑街道文二路164号杭州商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新元路2号7幢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赟,苏州市姑苏区**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商达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苏州润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设备款37200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5月6日为1457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浙江商达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商达公司”)和被告于2016年5月9日、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苏州高新区浒关镇项目设备销售合同》,两份合同总价6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备生产交付、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24800元,余下37200元设备款未支付。2016年7月15日,浙江商达更名为原告。原告数次派人、发函催讨上述项目的工程款,但被告均推诿塞责。2021年2月18日,原告发《催告函》给被告,被告仍然置若罔闻,置之不理。至原告起诉时,上述项目的质保期早已届满,质保金被告也应一并予以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润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资格。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2.浙江商达公司未按约履行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违约在先。签订合同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6月17日按约向浙江商达公司转账支付了二笔设备预付款共计24800元。收到设备后,浙江商达公司没有按约派员对设备进行安装与调试,一拖再拖,后来就直接联系不上了。为了确保工期,被告组织员工自行研究设备的安装和调试。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自行研究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后,再与浙江商达公司联系协商处理合同的后续事宜,浙江商达公司一直没有回应。自2016年至今长达6年的时间里,浙江商达公司从未再与被告有过联系。2022年4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来函催讨剩余货款37200元,但来函中并没有提供证明原告与浙江商达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浙江商达公司委托原告代为收取货款的授权手续,被告也从未收到过浙江商达公司指示其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通知。被告认为自己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设备销售合同》,因此不予回复。时至今日,原告追讨货款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债权请求权已不再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4.被告有权拒绝其请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要求。被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设备送到后,浙江商达公司始终没有派员进行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显属违约。作为先履行一方的浙江商达公司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的情形下,作为后履行一方的被告有权拒绝其请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要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裁判理由已向当事人充分释明并载入笔录。
根据案件审理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商达环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元,由原告浙江**商达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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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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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旅游、度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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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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