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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8160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浙江**商达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紫萱路160号西城博司1栋17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被告浙江**商达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258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讨要工资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餐饮费等共计4600元,按照180元/天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至10月,原告与**、方林先、***、***、***、***在被告承包的湖北黄冈市黄州区厕所改建工程工地上做活,工程结束时,被告欠原告等7人工资款258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以上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付款凭证及收条复印件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与原告等工人结账时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工人要求提前结账,因此其先支付部分费用。原告对其不信任,要求其出具临时结算单,并说明其余费用由原告自己找案外人**之弟领取。另外当时原告所做的管网工程不合格,有污水倒流,造成的返工费用尚未从原告应得费用中扣除,要求原告修复,原告也不理睬。且其出具的是结算凭证而非欠条,被告浙江**公司欠其资金也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其支付报酬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浙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及其他工人接受被告雇佣,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厕所改建工程工地上做活。2018年10月13日,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向原告出具其签名的付款凭证,写明原告应得劳动报酬款30800元,已付5000元,**258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于2018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凭证》并签字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中也认可其尚欠原告部分工资未付的事实,故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付款凭证》中欠付的劳务报酬数额,请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公司对被告***应支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浙江**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浙江**公司系本案适格当事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讨要工钱产生的车费、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等共计4600元的主张,因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5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汇款至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开户行:***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8)。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