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国能神东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神东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民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山西省五寨县人,现住山西省五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虎,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五寨县,五寨县新寨乡人民政府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东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旗乌兰木伦镇。

法定代表人:武子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东兴街中段星光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张增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坚,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神东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东监理公司)、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神木国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7)陕0881民初9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神木市人民法院(2017)民初字第93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神东监理公司赔付**从2000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应由神东监理公司以现金形式代为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失业保险金235564.8元。2、判令二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从2006年7月19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在神东监理公司作为专业监理工程师正常上班应享受同工同酬却被二被告克扣的工资567424元。3、判令二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从2000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在神东监理公司作为专业监理工程师正常上班所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应当得到而被克扣的工资145770元。4、判令二被上诉人双倍赔付上诉人每年停工放假期间应得却被克扣掉的最低工资80000元。(其中24个月每月发600元,10个月应发1680元,实际没有发。)5、二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视法律规定,故意克扣工人工资,恶意规避同工同酬条款,致使上诉人的经济利益和劳动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神木国信公司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时,未向上诉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导致上诉人的经济补偿权利和享受失业保险的权利以及晚年正常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被侵害,故请求法庭在判定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时,按上诉人实际工龄给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赔偿原告经济补偿款177024元。6、判令被上诉人神东监理公司赔偿上诉人从2012年到2017年期间被克扣的购物金和季度奖79872元。7、由于神木国信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每次收取押金600元,神东监理公司扣押上诉人监理工程师证件长达10年之久,二被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时已承认事实属实。二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上诉人的精神和经济上造成很大伤害,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在返还财物和证件的同时,附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00元。8、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次诉讼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全部采信,要求**对证据提供新的证据,不符合常理。对上诉人依据法律条文进行的反驳不予采信,而对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陈述并举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对神东监理公司隐瞒案件事实而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行为未依法裁判和认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3、原审判决与认定事实前后矛盾,避重就轻,侵害上诉人的权利。

被上诉人神东监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神木国信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监理公司赔付原告从2000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失业保险金共235564.8元;2.由二被告赔付原告从2006年7月19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应享受的同工同酬被克扣工资567424元;3.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从2000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所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被克扣工资145770元;4.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每年停工放假期间未发和被克扣工资80000元(其中24个月每月发600元、10个月应发1680元,实际没有发);5.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故意规避同工同酬条款、终止劳动合同未向原告出具相关证明文件的经济补偿款177024元;6.判令被告监理公司赔偿原告从2012年到2017年被克扣的购物金和季度奖;7.判令二被告在退还原告押金600元和监理工程师证件时附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8.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对原告向本院提交岗位正式工3-7月工资表5份、原告2017年2月份至2017年6月份工资表5份、原告自行打印整理的简历,因二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2.原告陈述有2017年各项目部半年预兑现组织绩效奖明细表1份、被告监理公司(2014)15号文件1份,但未实际向本院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原告提交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建设银行个人工资明细表1页、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7页,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063元,因被告监理公司出具原告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30元,故本院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30元;4、对被告国信公司、神东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充分反驳,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神东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及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而终止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停工待业工资、购物金及季度奖,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及未发应得停工待业工资、购物金及季度奖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同工同酬,原告与被告国信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取得相同工作业绩的劳动者存在工资差异,故对其要求补齐同工同酬的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未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及企业年金的费用,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且住房公积金及企业年金不属于法律规定强制性缴纳的范畴,故原告该项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09年1月至8月无故离岗,又于2009年8月29日与被告国信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其与被告国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又同意再次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间为2009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7日,故原告诉称在被告监理公司连续工作17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监理公司辩称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且被告监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损害原告的劳动权利,依法应与被告国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监理公司辩称原告超出劳动仲裁申请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应支持,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除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及返还入岗责任金、监理工程师证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余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30元/月×8个月=18640元,被告神东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入岗责任金600元,由被告神东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监理工程师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神东监理公司大柳塔洗煤厂月度考核成绩表电子打印件两页,证明**与董超等同事同工不同酬。神东监理公司认为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二审新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神木国信公司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神东监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打印件,不能反映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9日开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又多次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期限至2017年8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2017年7月6日,神木国信公司向**送达了办理离岗体检和经济补偿的通知,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签订劳动合同。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持由神东监理公司赔偿其以现金形式代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失业保险金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履行和管理监督职权是法律法规赋予社会保险费用征收机构的权利。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保部门的职责,何时征缴、征缴多少涉及行政关系。而且,各项保险金的收取主体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故原审判决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该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持由二被上诉人赔偿其克扣上诉人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停工放假期、同工同酬的工资,以及因收取押金和扣押监理工程师证导致的经济损失200000元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克扣其工资的事实。而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从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表也不能证明其加班或者被克扣工资的事实,该工资表中各劳动者的标准工资一致,工资表包括了出勤天数、加班工资、伙食补贴等内容。故上诉人的工资是根据出勤、奖罚等情况计算,其中也包括绩效工资、服务年限津贴、加班工资,其再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其同类岗位或者付出同等工作的人员应得报酬情况。上诉人所得到的工资收入也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所持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持由神东监理公司赔偿购物金和季度奖的上诉请求,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对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均未提出异议,但双对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及工资存在争议。经查,神东监理公司与神木国信公司对**提交的从2006年7月19日开始的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神东监理公司虽辩称**于2009年1月至8月擅自离岗,其工龄应当从2009年8月起算,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所持该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持其劳动关系从2000年开始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再未对2006年7月19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提出异议,应予认可。二审中,被上诉人国信公司称述,**2017年一月份至七月份工资分别为:1027元、1653.68元、3927.72元、3199元、3105元、3472元、3347元;根据国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国信公司外派务工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载明,**2016年8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952元、2812元、2365元、2951元、3310元。故**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43.45元,该数额高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工资流水载明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故**的月工资应为2843.45元,其应得经济补偿金应为31277.95元(2843.45元/月×11月),原审判决认定经济补偿金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所持其余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7)陕0881民初9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7)陕0881民初93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7)陕0881民初9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经济补偿金31277.95元,神东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旺

审 判 员  高 扬

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