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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3民初390号
原告:**,女,198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呼伦贝尔市佳顺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雪亮,男,1988年1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身份证号码×××。
被告:***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志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征,女,1988年4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身份证号码×××。
被告:河北军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秀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帅,男,1988年1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身份证号码×××。
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市佳顺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军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呼伦贝尔市佳顺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雪亮、被告***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征、河北军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6日晚21时许,原告抱着孩子回家,从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祥和里凯旋景苑1楼1门地下二层乘电梯到家12层。电梯突然坠落至地下三层即最底层,后来电梯又从地下三层升至地下二层,原告不敢再乘电梯,便抱着孩子从地下二层走到一层,乘另一部电梯回到家中。因电梯坠落导致原告腰部严重受伤,原告感觉腰部剧烈疼痛;原告遂找到被告***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他们带原告去医院治疗,该物业派工作人员带原告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就诊,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物业公司支付了部分医药费。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有: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4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62元共计15000元。原告认为,三被告有义务保障本小区业主乘电梯安全出行,对电梯坠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5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呼伦贝尔市佳顺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主要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们是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并进行了电梯相关维保义务,我公司不应该被列为本案被告;该电梯的这次瞬间黑屏是电梯自我保护和重新自整定,本案事项(原告乘坐电梯瞬间黑屏)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不是我公司造成的。
被告***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要辩称,2017年7月16日乘坐电梯,7月17日下午16点左右**来物业公司说腰部疼痛,要求物业工作人员陪同去唐山市第二医院检査,诊断结果为腰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从**CT诊断报告中影像表现,看出椎旁软组织未见明显异常密度影,印象腰4/5椎间盘膨出;腰5/骶1椎间盘突出,后纵韧带钙化,其中现象与电梯致腰部外伤无相关性。事发录像显示,原告从上电梯到出电梯身体并无晃动及身体不适感发生,我方质疑原告腰部受伤并不是在电梯里发生的,受伤地点存疑,电梯监控证明电梯在7月16日21点4分53秒运行故障。《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明确,原告应向我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我公司对业主(原告)房屋的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小区内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我公司已委托被告呼伦贝尔市佳顺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维护与保养。1-1电梯右,已由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于2017年4月5日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在我公司的监督下,呼伦贝尔市佳顺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定期进行电梯的日常维护与保养。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相关约定,我公司在电梯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等方面已尽到服务义务。原告作为小区业主,截止到2017年2月,物业服务费欠费金额为11114元,时间长达65个月;原告方未尽到应有的缴费义务,事实上与我公司已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从CT诊断报告中,得知,原告腰部有钙化、椎间盘突出症状,明知自己腰部不能称重,依然抱小孩乘坐电梯,属于主过错方,综上所述,原告占主要责任。
被告河北军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主要辩称,凯旋景苑(军创.凯旋城)由我公司开发,自2010年7月26日委托***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并签署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管理事项中第五条(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管道、落水管、公用照明、高压水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包含电梯。河北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明确了使用单位为***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以我公司与**(1-1-1202)乘坐电梯导致腰部受伤要求索赔一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北军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军创凯旋城的物业委托乙方管理。2010年9月15日被告***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凯旋景苑1楼1门1202号业主马某某、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等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包含电梯)。2010年10月6日被告***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就1楼1单元南梯(电梯)取得唐山市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16年8月31日被告***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佳顺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对被告***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的军创、凯旋城1、2、3、4#楼客梯日常维护与保养,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止。2017年4月5日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1#楼1单元南梯定期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26日被告呼伦贝尔市佳顺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对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2017年7月16日晚21时许,原告抱着孩子从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祥和里凯旋景苑1楼1门地下二层乘电梯欲回其在12层的家时,电梯在负二层突然黑屏后下降,电梯开门时显示为地下三层(最底层)。同年7月17日下午原告找到物业公司说自己腰部疼痛,被告***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派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去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检査,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支出检查费262元。2017年12月11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孙艳受伤前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丈夫马某某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901.1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佳顺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系合同关系。被告***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军创、凯旋城小区的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等(含电梯)有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的义务。被告呼伦贝尔市佳顺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对军创、凯旋城小区的1、2、3、4#楼客梯有日常维护与保养义务。原告乘军创、凯旋城小区1#楼1单元南梯时故障,原告在此电梯故障过程中受伤,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有保障原告出行安全的义务,故对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被告***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误工减少收入,故原告主张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40元标准计算共计1200元;原告误工费共计6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62元;上述损失共计7512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5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负担387元,被告***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英红
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
人民陪审员 沈春伟
二○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