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

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5民初22491号 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8月1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2024年6-12月电费269849.4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269849.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LPR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9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5年8月欠付电费30031.43元及截至2025年9月16日的违约金240.25元(违约金以30031.43元为基数,每日按欠费总额的2‰自2025年9月13日计算至2025年9月16日为240.25元,2025年9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2‰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缴总额3‰计算至实际支付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为300121.11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缴2025年9月、10月、11月期间的电费共计人民币88490.24元及违约金3782.77元(按各月欠缴数额暂时计算至2025年12月2日),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全部欠缴电费之日(当年欠缴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缴总额2‰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缴总额3%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供电方)与被告(作为用电方)签署《高压供用电合同》,用户编号为010203000095。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电,被告每月结清全部电费。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违约金按每日按欠交总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违约金按每日按欠交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截至目前,被告欠付2024年6-12月电费共计为269849.43元、欠付2025年8月电费30031.43元及截至2025年9月16日违约金240.25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欠款事实,对原告主张的电费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希望减免。目前企业存在困难,希望减免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1月9日,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与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电费支付及结算约定以自然月为抄表结算电费,每月10日(周末、节假日不顺延)前缴清电费。用电方的违约责任约定用电方有以下违约行为的还应按合同约定向供电方支付违约金、违约使用电费:用电方在供电方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当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居民用户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其他用户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日历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 欠费信息载明内蒙古某有限公司2024年6月至12月电费共计269849.43元,8月电费30031.43元,2025年9月至11月电费共计88490.24元,庭审中双方对欠费均无异议;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民事起诉状载明起诉日期为2025年9月24日。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供电合同。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应对欠付电费予以清偿,故对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主张2024年6月至12月、2025年8月、2025年9月至11月的电费均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载明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日历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该违约金约定较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结合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现经营情况,本院以未支付的电费为基数,以年利率3.45%计算(2024年6月LPR),以30031.43元为基数,2025年9月13日至2025年9月16日计9元,以30364.16元为基数,2025年9月10日至2025年12月2日计239元,以26446.04元为基数,2025年10月10日至2025年12月2日计134元,以31680.04元为基数,2025年11月10日至2025年12月2日计67元,剩余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支付2024年6月至12月的电费269849.43元,逾期利息以未支付的电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从2025年9月24日计至清偿止。 二、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支付2025年8月电费30031.43元,违约金9元,剩余违约金以未支付的电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从2025年9月17日计至清偿止。 三、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支付2025年9月至11月的电费88490.24元,违约金440元,剩余违约金以未支付的电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从2025年12月3日计至清偿止。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负担389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负担3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