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5民初201号
原告:索某,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某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负责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索某与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呼和浩特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呼和浩特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在1993年1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补缴1993年1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止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具体可补缴险种及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1年10月参军入伍,1985年10月复员,1986年5月被安置在呼和浩特市某局车队工作,2000年12月27日与呼和浩特市某局解除劳动合同。2024年8月原告在准备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有5年(1993年1月1日-1998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金未缴纳。原告从1986年5月至2000年12月27日之间,一直都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未间断,而且2000年底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显示养老金统筹基金中企业部分、个人部分都是交过的,但社保部门并未查到这笔费用。从1998年6月才开始继续为原告缴纳保险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均未果,原告别无他法,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呼和浩特某公司辩陈,一、补缴社保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该条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非民事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对被答辩人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二、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当仲裁前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之规定,本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依法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案涉劳动争议纠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被答辩人丧失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答辩人应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即2001年12月31日之前提起仲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被答辩人应在2003年12月31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诉讼时效均已届满,被答辩人丧失本案胜诉权。四、被答辩人在1993年9月至1998年5月期间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但被答辩人在1993年9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已为被答辩人缴纳1993年1月-7月期间并补缴1993年8月的社会保险,被答辩人针对该期间的社保缴纳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于1993年8月已办理停薪留职,且此前未与答辩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1993年9月至1998年5月期间并未在答辩人办公场所实际工作,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答辩人无义务为其缴纳社保。被答辩人所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记载的已缴纳社保金额与1998年6月至2000年12月实际缴纳的社保金额(包括个人部分及企业部分)相符,无法用于证明答辩人应为其缴纳1993年9月至1998年5月之间的社保。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并无法律强制规定要求缴纳社保,故在相关法律规定实施前答辩人并无缴纳社保义务。综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索某提供的呼和浩特市某甲于1986年7月9日盖章确认的《安置XXX审批表》显示:索某于1981年10月19日在呼市入伍,部队番号为XXX,职务班长,于1986年元月1日退伍,于1986年7月9日安置在内蒙XX局。
2000年12月27日,呼和浩特XX局(甲方)与索某(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乙方与甲方于97年8月签订的10期限劳动合同,现由乙方提出予以解除。甲方根据乙方提出的申请,经研究决定,同意乙方自愿离职并解除同乙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内蒙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鼓励企业职工自愿离职的指导意见》和《呼和浩特某局职工自愿离职自谋职业实施办法》,现将乙方自愿离职的有关问题,甲乙双方协议如下:一、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乙方离职后在社会上所从事的一切活动均与甲方无关。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再就业扶持金。具体标准为:再就业扶持金=基数+工龄×工龄参数+基数×职工类别系数=陆万壹仟零佰零元。三、本协议自生效之日,甲方终止为乙方缴纳养老统筹金。根据内XX(98)6号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某公司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规定》第二条及内电险办(2000)X号《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基金转移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乙方93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养老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共计:3,334.92元(其中,企业部分:2,005.08元,个人部分:1,329.84元),由甲方封存后移交当地养老保险机构。四、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企业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保险共计贰仟伍佰肆拾肆元。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经当地公证部门公证后生效。六、本协议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内蒙XX厅(或地方XX部门),内蒙古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处各存一份。”2000年12月29日,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2000)内证一字第XX号公证书公证。
呼和浩特某公司提供的《呼和浩特某局一九九三年固定、合同制职工增加、减少花名册》显示,索某职别为“工人”,用工形式为“固定”,减员项目为“停薪留职”。
2024年11月8日,索某以呼和浩特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该仲裁院于2024年11月3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呼劳人仲字[2024]第1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索某已于2024年11月8日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24年11月3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24]第1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对呼和浩特某公司提出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索某主张与呼和浩特某公司于1993年1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其性质属于确认之诉,并不涉及请求权内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呼和浩特某公司主张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呼和浩特某公司从1993年1月起为索某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双方于2000年12月29日公证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载明:“乙方93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养老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共计:3,334.92元(其中,企业部分:2,005.08元,个人部分:1,329.84元),由甲方封存后移交当地养老保险机构”,故对索某主张其与呼和浩特某公司于1993年1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呼和浩特某公司辩称索某于1993年9月至1998年6月期间停薪留职,未提供劳动,故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本院提交其自行制作的《一九九三年固定、合同制职工增加、减少花名册》予以佐证,索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九九三年固定、合同制职工增加、减少花名册》系呼和浩特某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索某签字确认,且该证据中仅显示索某的减员项目为“停薪留职”,并未显示停工留薪具体期限,呼和浩特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索某于1993年9月至1998年6月期间处于停薪留职状态,且索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呼和浩特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呼和浩特某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动者可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原告索某与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某分公司于1993年1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