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5民初2711号
原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某呼市分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某酒店)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呼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某呼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电费414353.27元及违约金70142.19元(按各月欠缴数额暂算至2025年1月13日),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全部欠缴电费之日(当年欠缴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缴总额2%‰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每月按欠缴总额3%计算)。1以上两项共计484495.46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378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供电方)与被告(作为用电方)于2023年11月6日签署《高压供用电合同》,用户编号为011009350462。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电,被告每月结清全部电费。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违约金按每日按欠交总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违约金按每日按欠交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供电方因追究用电方违约责任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由用电方承担。截止2025年1月13日,被告欠付电费共计414353.27元及产生违约金70142.19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望判如所请。
某酒店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26日,内蒙古某呼市分公司(供电方)与某酒店(用电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内蒙古某呼市分公司为某酒店供电,用电分类为非居民照明。合同9.1条抄表周期为每月20日。9.2结算依据:供用电双方以抄录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的结算依据。采用远程自动方式抄表的,当远程抄表失败时,以供电方人工抄录数据作为结算依据。11.1电价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深化燃煤发电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的通知》《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电网企业代理购电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销售电价及输配电价相关规定,用电方未直接参与市场交易时,由供电方代理购电。供电方根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电价形成方式计算的用电价格,与用电方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和方式结算电费。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电价政策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按政府有关电价调整文件执行。12.1电缆支付方式为:每月结清全部电费。37.4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之日止,电费违约金当年欠缴部分每日按欠缴总额的2‰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缴总额3‰计算。39.1合同有效期5年,自2023年11月6日起至2028年11月5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为某酒店供电,某酒店按约定支付了2023年11月6日至2027年6月底的电费。自2024年7月开始某酒店拖欠电费,截至2025年1月13日某酒店拖欠电费414353.27元(原告提供了每月产生的欠额明细)。
本院认为,内蒙古某呼市分公司与某酒店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某酒店应向内蒙古某呼市分公司支付2024年7月至2025年1月13日的欠缴电费414353.27元。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当年欠缴部分每日按欠缴总额2‰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缴总额3‰计算”,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0142.19系按合同约定由电费计算系统自动计算得出。经本院核算,每日2‰等同于年利率72%,每日3‰等同于年利率108%,故本院全部调整至起诉时LPR年利率3.1%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出违约金为3946元。对于律师费13780元,双方有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支付截至2025年1月13日的欠缴电费414353.27元;
二、被告内蒙古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支付上述电费暂计至2025年1月13日的违约金3946元;之后的违约金以尚欠电费为基数,按现行LPR年利率自2025年1月1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上述电费之日止;
三、被告内蒙古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支付律师费13780元;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某酒店负担3378元,由原告负担1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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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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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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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XXX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XXX的以下收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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