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21民初439号
原告:刘某,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负责人: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呼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呼市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电力呼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呼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呼市分公司在供电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因承包地树木损毁产生的财产损失和鉴定费152,54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电力呼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上列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30日,原告刘某与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五道村民委员会签订《开发使用荒山、荒地承包合同》,承包东至牛群房地界,南至毕克齐果园石渠以北、西至喇嘛洞公路、北至牛群地界,包括机电井一眼及附属设施在内,面积150亩荒地。原告在上述承包地内种植松树、丁香树。2024年5月16日15时左右,被告电力呼市分公司所有和管理运营的位于110kV兵州亥变电站10kV9603毕克齐线主线128#北支大旗分支23#北支果园支线3#—4#杆段架空裸导线B相断线落地后打火,导致原告上述承包地内面积达10亩以上范围内的九百多颗松树、丁香树、果树被引燃起火并烧毁死亡,损失暂定10,000元,待评估鉴定后确定实际损失数额。被告电
力呼市分公司为其所有和管理运营的供电线路投保了供电责任保险,由被告人保呼市分公司承保。人保呼市分公司理应在供电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承包地树木损毁产生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电力呼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力呼市分公司辩称:一、刘某提交证据证明其仅为东至牛群房地界,南至毕克齐果园石渠以北、西至喇嘛洞公路、北至牛群地界面积150亩荒地的承包人之一,故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情形,法院应当依法查明。刘某提供的与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五道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开发使用荒山、荒地承包合同》显示,东至牛群房地界,南至毕克齐果园石渠以北、西至喇嘛洞公路、北至牛群地界面积150亩荒地的承包方为刘某和***两人。在此情况下,刘某和***究竟是谁对承包地上苗木享有权利尚未查清,法院应当对本案是否存在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以及刘某是否系适格原告进行查明。二、原告并未提供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消防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仅凭原告的单方主张和原告报警形成的出警记录,尚不足以证明火灾系发生在刘某主张的承包地范围内,并且与答辩人架空线路断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按照事故发生时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火灾事故责任调查规定(试行)》,火灾事故应当由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以及工会派人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应当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含:(一)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三)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四)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五)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六)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调查报告还应当附带有关证据材料。本案中,刘某并未提供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消防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而是以其单方主张和由其报警形成的出警记录,主张案涉火灾事故与答辩人架空线路断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刘某并未证明所谓火灾事故是发生在承包地范围内,且与答辩人的断线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火灾事故有明确调查程序,并且呼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已接警的情况下,有关火灾事故的原因应以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消防部门作出的调查报告为准。仅凭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所谓火灾事是发生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也无法证明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和与答辩人架空线路断线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主张依法尚不能成立。三、假设火灾事故与答辩人架空线路断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案涉线路断线的原因系大风天气导致,属不可抗力,且答辩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现有证据显示,事发地点110kV兵州亥变电站10kV9603毕克齐线主线128#杆北支大旗分支23#北支果园支线3#—4#杆的B相断线落地故障系由大风天气导致。假设火灾事故与答辩人架空线路断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自然灾害导致的断线事故引发火灾发生的损害后果,属于不可抗力,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同时,由于自然灾害导致的事故,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过错,同样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四、假设人民法院认定答辩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人保呼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已向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供电责任险,承保范围包括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发生的供电事故。退一万步来说,假设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电力呼市分公司就本案事故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人保呼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火灾事故与答辩人架空线路断线之间无法证明存在因果关系,且火灾事故系由不可抗力引发,答辩人也不存在过错,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人保呼市分公司辩称,一、被告电力呼市分公司在被告人保呼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供电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供电区域内,由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供电设备及供电线路,因下列原因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工作期间的疏忽和过失行为;(二)被保险人造成的供电线路断路、短路、搭错线;(三)被保险人造成的供电线路电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四)被保险人机器设备由于其内部原因造成的机器损坏,造成运行事故而给第三者带来的损失。故即被告人保呼市分公司,仅在被告电力呼市分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人保呼市分公司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原告刘某称2024年5月16日15时左右,被告电力呼市分公司所有和管理运营的断线落地后打火,导致原告的果园受损,则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明其果园在2024年5月16日发生火灾的起火原因是由于被告电力呼市分公司所有的断线落地打火所引发的火灾,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火灾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来确定。被告电力呼市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不能够证明案涉火灾是由于被告电力呼市分公司所有的电线落地打火所引发的。此外,根据《供电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曰。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后必须要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因此,原告应当举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来证明火灾实际情况。综上,如原告不能举证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发生原因,则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查明案涉火灾的起火原因及火灾范围,查明案件基本事实,进而才能确认赔偿损失。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证据一:开发使用荒山、荒地承包合同;关于2003年山坡荒地、下湿地承包合同征求村民意见实施方案会议记录及村民代表签名单;证据二:接警出动证明、呼和浩特供电公司土左分公司情况说明、配电故障紧急抢修单、现场照片;证据三:蒙评(价)字2025第001号《关于刘某位于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果园承包地内被火灾损坏和烧毁的树木损失价值的市场价值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电子发票;证据四:毕克齐镇五道村民委员会刘某承包果园证明。
被告电力呼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证据一:土默特左旗防灾减灾救灾指挥部办公室发布应对大风天气灾害风险预警提示(2024年5月14日)(打印件);证据二: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2024-2025年度财产险类合同1份,供电责任保险产品保险单1份(原件)。
被告人保呼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证据一:《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2024-2025年度财产类保险合同》。证据二:鉴定意见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30日,原告刘某与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五道村民委员会签订《开发使用荒山、荒地承包合同》,承包东至牛群房地界,南至毕克齐果园石渠以北、西至喇嘛洞公路、北至牛群地界,包括机电井一眼及附属设施在内,面积150亩荒地。原告在上述承包地内种植松树、丁香树。2024年5月16日15时左右,原告上述承包地内多颗松树、丁香树、果树被引燃起火并烧毁死亡,原告认为系电力呼市分公司所有和管理运营的位于110kV兵州亥变电站10kV9603毕克齐线主线128#北支大旗分支23#北支果园支线3#—4#杆段架空裸导线B相断线落地后打火,导致原告上述承包地内面积达10亩以上范围内的九百多颗松树、丁香树、果树被引燃起火并烧毁死亡。
原告遭受火灾之后,向被告主张赔偿,双方产生纠纷,刘某诉至法院并申请司法鉴定,价格鉴定标的为:刘某位于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果园承包地内被火灾损坏和烧毁的树木损失价值的市场价值。内蒙古蒙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蒙评(价)字2025第00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的价格鉴定意见:本次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评估值为:144,040元(大写:壹拾肆万肆仟零肆拾元整)。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呼市分公司申请对刘某位于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喇嘛洞路五道街果园发生火灾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接受委托进行鉴定,2025年4月22日出具编号:内质鉴〔2025〕13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经鉴定,2024年5月16日下午,因大风天气原因,架空裸导线B相断线落地后发生单相接地短路打火,导致刘某家承包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喇嘛洞路五道街果园发生火灾。
另查明,电力呼市分公司对案涉线路负有日常运维责任,负责对相关线路进行巡视。人保呼市分公司与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为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属各单位,被告电力呼市分公司系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公司,为被保险人所属单位。供电责任险保单中约定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均无免赔额。供电责任险附加条款第八条约定附加法律费用条款,合同双方同意,若发生属于保险责任的事故,其诉讼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在诉讼过程中承担的与保险事故相关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取证费、公证费)和聘请律师(包括外聘人员)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鉴定,2024年5月16日下午,因大风天气原因,架空裸导线B相断线落地后发生单相接地短路打火,导致刘某家承包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喇嘛洞路五道街果园发生火灾。被告电力土左分公司作为供电设施管理者未尽检修义务,过错与损害结果直接关联,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呼市分公司与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电力呼市分公司系被保险人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所属单位,供电责任险保单中约定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均无免赔额。故人保呼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情况,内蒙古蒙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蒙评(价)字2025第00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的价格鉴定意见:本次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评估值为:144,040元(大写:壹拾肆万肆仟零肆拾元整)。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此次事故损失为144,0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财产损失144,040元;
二、上述赔偿款144,040元,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1元,鉴定费8,500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的与生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
金责任的最高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