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

段某某、宋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2民初5947号 原告:段某某,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北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负责人:尹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呼供分公司),第三人内蒙古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呼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191.52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2天)、交通费1200元、医护用品费120元、租床费用180元;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具体数额待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4、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鉴定费;5、判令被告二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三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段某某系农民工,受雇于被告一宋某某,跟随被告一宋某某在被告二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三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分公司的煤改电工程的工地上干活,从事瓦工一职。2023年4月17日下午5点左右,段某某在爱民街月阳双语幼儿园门口的地下井工作时,右腕受伤,随即宋某某叫了120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段某某于2023年4月28日出院。经医嘱,原告段某某需继续营养神经、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可行瘢痕松解术。原告段某某至目前为止依然不能工作,一直修养在家。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一宋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工程发包方,应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24年12月16日,原告段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779.65元(33779.65元-20000元)(被告一宋某某已付);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2天)、交通费1200元、医护用品费120元、租床费用180元;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赔偿误工费58104元(215.2×270)、护理费8884.2元(148.07×60)、营养费6000元(100×60)、残疾赔偿金194704元(48676×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0000×0.2);4、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鉴定费3800元;5、判令被告二某某公司、某某呼供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辩称,第一,被告宋某某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应当举证证实其与被告宋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否则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发当日,原告不知为何出现在案涉的施工场地,被告宋某某从未雇佣过原告提供了任何劳务,而且原告在上一次的询问笔录中也自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宋某某存在雇佣关系,所以因被告宋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无权向宋某某主张任何权利。第二点,据宋某某陈述,宋某某做的是电缆井,而原告受伤作业时是从事管道切割工作而受的伤,而管道切割这一项工作与宋某某没有任何的关系。所以通过原告受伤的经过以及所从事的具体作业来讲,也与被告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第三,原告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不具备任何的施工方面的作业资质,仍然冒险进行作业,所以原告对于所受的伤害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第四,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第五,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没有合法性根据,而且其他项目主张的赔偿数额和计算标准也明显过高。最后还有一点,在事发以后,因原告受伤请求宋某某垫付医药费用,基于宋某某与原告之间本来就认识,出于同情的角度,宋某某当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合计数额是26000元左右。综上所述,本案中宋某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答辩人某某公司从没有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只将承包工程的劳务依法分包给了具有资质的内蒙古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因完成劳务需要向宋某某采购水泥预制井,宋某某对其出售的水泥预制井承担运输和安装的责任,某某公司与宋某某是买卖合同关系。宋某某在运输安装水泥预制井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情况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无关。目前有效的法律体系中,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需要对出卖人雇用人员的人身安全负责或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在完成承包工程过程中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况,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某某公司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事实上,原告段某某受伤时,有多家公司承包了呼和浩特供电局发包的煤改电工程,而原告段某某究竟是否于某某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中受伤,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对其受伤与某某公司存在关联性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本案中,原告在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要求某某公司和呼浩特某某公司对其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请。 被告某某呼供分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1、被告主体身份是否适格原告须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查明的事实可见,原告自认其在呼和浩特市新城供电分局2022年配网项目线路迁出项目务工,该项目的承包人并非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包了呼供2021年的项目,且据了解某某公司将劳务工程又分包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宋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须对其究竟是什么身份、在何地、因何事受伤、与本案被告是什么关系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若原告能证明抗辩理由第一项所列明事项,本案中被告宋某某作为雇主,疏于安全教育且未给雇员配备现场作业的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配备任何安全措施的前提下作业,安全意识淡薄加之疏忽大意受伤,存在过错。4、被告呼供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待原告明确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后,结合相关证据在举证质证环节发表。 第三人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陈述称,原告段某某要求答辩人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答辩人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没有与原告段某某发生任何交集,没有产生任何关系,只是因完成劳务需要向宋某某采购水泥预制井,宋某某对其出售的水泥预制井承担运输和安装的责任,某某公司与宋某某是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宋某某在运输安装水泥预制井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情况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无关,且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原告在既无法律规定又无约定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对其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17日,段某某在案涉工程爱民街段的地下井切管时导致受伤。 2023年4月17日至2023年4月28日期间,原告段某某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腕部多发损伤(右腕切割伤)2.右腕部尺神经损伤3.右腕部尺动脉损伤4.右腕和手指屈肌腱损伤(尺侧屈腕肌腱断裂)5.右腕部指伸肌和肌腱损伤(尺侧伸腕肌腱断裂);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伤口换药(每2天换药1次),若伤口愈合良好则术后14天拆线;2.继续神经营养,预防感染,消肿等对症治疗;3.遵医嘱行功能锻炼;4.首次复查术后1个月,1个月内勿去掉外固定防止神经、血管、肌腱断裂;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花费住院费人民币24435.94元。 2023年4月1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九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842.2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九医院出具《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023年4月24日,原告在内蒙古仟柏医药有限公司购买头孢克肟片,花费110元,内蒙古仟柏医药有限公司出具《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2023年5月4日至2023年7月12日期间,原告在呼和浩特市蒙医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合计2031.14元,原告提交呼和浩特市蒙医中医医院出具《内蒙古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10张及浦发银行机打小票一张;2023年5月16日、2023年6月30日,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人民币802.25元、215.96元、815元,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向原告开具《内蒙古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2024年9月5日,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诊察费30元、检查费435元;2023年4月21日至2023年6月26日期间,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门诊预交金凭证》共4张,金额分别为450元、201元、15元、800元,合计人民币1466元。 2023年4月18日,北京亿户家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出具《租床押金专用收据》,载明:今收到11楼A区33床病人段某某押金150元,每天15元;2023年4月20日,收款人“王”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医护用品人民币120元。 2024年11月20日,经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24】临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手部分肌瘫评定为九级伤残。2.无后续治疗费。3.“三期”评定为:误工27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38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存在多次的雇佣关系,2023年4月1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宋某某索要伤残费用及工资;宋某某于2023年4月26日、4月28日分别向原告转账3000元、2000元。 另查明,2021年6月23日,内蒙古远思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载明:受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的委托,由我公司在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二楼组织召开的呼和浩特供电局2021年城、农网工程施工(项目编号为:HG20210301-259-266)招标工作已经结束,经公开程序确定贵单位为本项目的中标单位。 2021年7月29日,被告某某呼供分公司(委托人、发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受托人、承包人)签订《呼和浩特供电局2021年城、农网工程施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煤改电’配套供电项目恰西110千伏变电站新建2回10千伏线路送出切改赛马场变969富康线及海东变956安华线施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呼和浩特供电局2021年城、农网工程施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煤改电’配套供电项目恰西110千伏变电站新建2回10千伏线路送出切改赛马场变969富康线及海东变956安华线施工招标标段七(项目编号:HG20210301-259-266)。八、承包人承诺1、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违法转包及违规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2021年11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第三人某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呼和浩特供电局2021年城、农网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工程。七、乙方的权利与义务7、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负责,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在乙方承担的工程及其负责管理的范围内所发生的设备事故、人身伤亡事故、交通事故、电网事故,其责任和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2022年3月20日,第三人某某公司(甲方、买受方)与被告宋某某(乙方、出卖方)签订《预制品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水泥预制品,一、采购预制品的型号、规格、数量、价格、总价1、直线井31个总价620000元备注包安装,2、钢筋混凝土三通井总价2万元包安装,3、环网箱基础4个总价8万元包安装……二、交货时间、地点项目名称及地点:新城区‘煤改电’配套供电项目恰西110千伏变电站新建2回10千伏线路送出切改赛马场变969富康线及海东变956安华线工程,展东路-爱民街段。三、安装甲方向乙方采购的预制品,由乙方包开挖、安装、回填及接地(材料及工费),乙方按照甲方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要求,将预制品按时安装至指定的位置,安装费用、人员由乙方负责承担。六、特别约定如乙方在运送、安装预制品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事故、侵权责任事故,责任、赔偿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2023年4月17日,宋某某支付救护车费用360元;2023年4月26日、2023年4月28日,宋某某分别向段某某转账3000元、2000元;2023年4月17日,宋某某向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九医院缴费人民币90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九医院向其退款人民币8157.76元,被告宋某某实际垫付的金额为842.24元;2023年4月17日,宋某某向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付费用15元、274元、64元、15000元、5000元,合计人民币26555.2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段某某系受被告宋某某的指派至案涉工地安装预制井,劳动报酬由被告宋某某支付,可以认定原告系为被告宋某某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宋某某抗辩称其未雇佣原告,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切割工作亦不在被告宋某某承揽的范围内,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被告宋某某与第三人某某公司之间的《预制品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宋某某系预制井的出卖方及安装方,且被告宋某某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于庭审时就切割管道的原因亦进行了合理说明,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宋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故对于被告宋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宋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某某呼供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被告某某呼供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呼供分公司不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第三人某某公司,亦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请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某抗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使用切割机作业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具有预知能力,而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本院认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宋某某承担70%的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票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票据中24435.94元、842.24元、110元、2031.14元、802.25元、215.96元、815元、30元、435元,合计人民币29717.53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1466元,原告仅提交医院出具的预交费凭证,并未有相应正规的收费票据,故对于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宋某某举证中的15元、274元、64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用合计为30070.53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24】临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4045元计算为8884.1元(54045元÷365天×60日),营养费为6000元(60日×100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8104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误工期为270日,原告请求按照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提交其一直从事建筑业的证据及相应资格证书,故本院认定,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4045元计算,误工费合计为39978.49元(54045元÷365天×270日); 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9470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的住院时间,原告住院11天,本院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8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及加油凭证无法证明均系因此次受伤所产生的,考虑到原告因此次受伤,确需治疗、复查,支出相应交通费用,故对于原告的此诉请,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的交通费; 对于原告请求的医护用品费120元及租床费用180元,因原告提交的医护用品费仅有《收据》,未提交相应支付凭证,亦未注明具体项目及收费人信息,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剩余租床费用180元,原告仅提交了租床的押金票据150元,未提交后续支付凭证及结算相应证据,故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宋某某支付的救护车费用360元,因该笔费用为原告本次受伤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计算在赔偿数额中; 综上,本院支持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0070.53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884.1元、误工费3997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9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救护车费用360元,合计291397.12元,被告宋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77422.74元(291397.12元×70%-26555.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某某支付各项损失合计177422.74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652.58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人民币3956.81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人民币169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