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421民初1111号
原告:安徽鸿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明珠大道东国际饭店C1#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东方佰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州来路南段西侧滨河湾商贸城11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鸿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东方佰城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鸿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东方佰城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鸿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尚欠的维保款21525元;2、支付违约金9184元(按合同标的金额的16%支付违约金;因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57400元标的金额×16%=9184元),维保款和违约金合计3070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日,原告和淮南市凤之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以下简称:电梯合同),双方就电梯的维护内容和范围,合同期限,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图纸,开具税务发票,维保款支付,等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规定;电梯合同第九条规定:逾期支付维保款则每天按拖欠款的2‰支付违约金。2020年6月24日,原告和被告及淮南市凤之城商贸有限公司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电梯合同的甲方变更为被告,淮南市凤之城商贸有限公司退出电梯合同,电梯合同继续有效且电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原告和被告及淮南市凤之城商贸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在说明上签名加盖公章。2020年12月23日原告和被告又签订安徽东方佰城商贸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同时附电梯保养时间及保养费用明细表。补充协议约定电梯维保期限二年,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止,二年维保费总金额款57400元,按季度支付。原告按电梯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于2021年6月23日开具增值税税务发票编号:00850442,2021年8月24日开具税务发票编号:00221929,2021年12月10日开具税务发票号:00386435,每张发票金额均是7175元,合计21525元。三张税务发票均已开具并交给被告,原告多次索要维保款均无果,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一定的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仅要支付电梯的维保款,还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和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补充协议标的额的16%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安徽东方佰城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2月23日,原告安徽鸿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淮南市凤之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淮南市凤之城商贸有限公司为甲方,安徽鸿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由原告安徽鸿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凤台县大润发、发到家超市10台电梯的维保,合同期限2019年12月23日至2022年12月22日,维保费总计102240元,按季度结算汇至原告的指定账户,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支付费用,经双方确认为无正当理由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2‰的违约金。2020年6月24日,淮南市凤之城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安徽鸿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东方佰城商贸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说明》,将安徽鸿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淮南市凤之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的甲方变更为安徽东方佰城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内容在安徽鸿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东方佰城商贸有限公司继续有效。2020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徽东方佰城商贸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补充协议》(安徽东方佰城商贸有限公司为甲方、安徽鸿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乙方),对原《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的部分内容作了重新约定:采取清包的方式,维保电梯8台,总计57400元,按季度结算,按照费用平均每季度维保费为7175元,汇至乙方指定账户,维保期限以合同签订日期开始2021年12月23日(笔误,真实意思表示为2020年12月23日)-2022年12月22日结束,除本协议中明确补充的部分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原告安徽鸿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东方佰城商贸有限公司索要2021年第2、3、4季度电梯维保费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淮南市凤之城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安徽鸿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东方佰城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说明》以及《安徽东方佰城商贸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补充协议》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均合法有效。从原告提交的维保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安徽鸿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履行了2021年2、3、4季度的电梯维保义务,被告安徽东方佰城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维保费用而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梯维保费用和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为9184元(57400元×16%)本院不予支持。理由:2021年第1季度维保费用被告按照合同已履行,2022年之后的维保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且不愿意增加诉讼请求解除,这两部分不应该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为被告已违约的部分215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16%的比例过高,本案中的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违约金,根据违约金酌减规则,本院酌定违约金比例为8%,故本院酌定违约金1722元(21525元×8%)。被告安徽东方佰城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东方佰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鸿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维保款21525元,违约金1722元,共计232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徽鸿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元,由原告安徽鸿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安徽东方佰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三条【协议变更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