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7101民初792号
原告:成都引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99号4幢2单元5层1号。
法定代表人:金长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友联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五丁路16号1-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可川,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引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导科技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友联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达商贸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引导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联达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引导科技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友联达商贸公司支付原告施工费175000元并承担违约损失(以1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被告承接了中铁八局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成渝铁路石桥等九个车站微机联锁改造工程,被告又将工程施工委托给原告具体实施。双方约定每个车站施工费25000元,九个站共计225000元,原告遵守双方约定顺利完成了九个车站的施工任务,通过了铁路局有关部门验收。但被告却拒绝支付剩余施工费175000元。原告通过发包方中铁八局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协调下,双方于2020年12月3日签订了《成渝线9站设备接地施工费用付款协议》,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找各种借口推脱,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友联达商贸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引导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工商信息,施工图、付款协议、欠款证明书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中铁八局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成渝铁路线石桥等9个车站微机联锁改造工程,中铁八局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内容和机械室信号设备接地分包给西南铁路房屋建筑公司,西南铁路房屋建筑公司又将工程内容转包给友联达商贸公司,后友联达商贸公司委托引导科技公司进行成渝线石桥站、墨池坝站等9站进行车站设备接地施工,每站25000元施工费用,9站合计225000元。2020年12月3日,友联达商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最终受益人戴志刚与引导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长勇签订《成渝线9站设备接地施工费用付款协议》,载明:1.友联达商贸公司与引导科技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2.工程款共计施工费225000元,友联达商贸公司已支付50000元,剩余175000元未付;3.约定友联达商贸公司于中铁八局电务公司向其支付施工尾款超过50万后一周内全额支付引导科技公司工程欠款175000元。2021年11月2日,中铁八局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款证明书》,载明:1.引导科技公司与友联达商贸公司经口头商定以劳务形式完成机械室信号设备接地项目,每站25000元,先预付50000元现金(引导科技公司收到了友联达商贸公司的预付款用于购买部分材料),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余额175000元;2.2019年6月,引导科技公司完了工程任务并通过了铁路局有关部门验收;3.友联达商贸公司未支付余款175000元,2020年12月3日,双方签订了《成渝线9站设备接地施工费用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已将工程费用(含质保金)全部支付给友联达商贸公司。
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中铁八局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成渝铁路线石桥等9个车站微机联锁改造工程施工后,将该项目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西南铁路房屋建筑公司施工,西南铁路房屋建筑公司公司又将施工工程转包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资质的友联达商贸公司,友联达商贸公司又以包工包料方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引导科技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友联达商贸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成立的事实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已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5000元并承担违约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损失的计算,首先,双方在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自被告收到施工尾款超过50万后一周内全额支付欠款,而中铁八局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中亦载明在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后中铁八局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即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工程费用,故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自签订协议后即成就,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违约损失,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进行计算。本案被告友联达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友联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引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75000元并承担违约损失(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从2020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175000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损失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成都市友联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雪蛟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景圆圆
书 记 员 张学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