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7101民初3733号
原告:成都引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99号4幢2单元5层1号。
法定代表人:金长勇,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三里坪街道曹家梁社区万达路466号。
法定代表人:范新俊,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引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因被告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向原告成都引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款项,原告成都引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引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引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引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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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陈雪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景圆圆
书 记 员 张学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