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2民终1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众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尚都东郡2号楼9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大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街1委11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众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大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2)吉0211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高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众高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费用由***、***、大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大方公司是独立法人,能够依法独立承担责任。***受雇于大方公司,***在工作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其雇主大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判决众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1.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大方公司是接受劳务的主体,众高公司并非接受劳务的主体,***受伤也并非众高公司所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众高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众高公司与大方公司之间签订了《消防通风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得十分清楚明确,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大方公司主张。三、众高公司与大方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用的问题。四、12,000元应当从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中扣除,而不是从总赔偿额中扣除。
***辩称,一、一审判决众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对于实体数额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众高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方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众高公司、***、大方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33,850元、误工费70,2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151.80元、营养费4050元、伤残赔偿金14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00元、复查费26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为306,435.80元,扣除已经支付12,000元,仍需赔偿294,43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众高公司、***、大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6日,***经人介绍到吉林市丰满区中海河山郡项目工地工作,其在中海河山郡小区22号楼地下室进行消防排烟设施施工时,因站立的脚手架开焊倒塌,导致***摔伤被送往吉林市骨伤医院入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股骨骨折、气滞血瘀,支付门诊费228元及住院费26,642元,出院之后支付复查费534元。事故发生后,***给付医药费12,000元,其中10,000元为众高公司支出。***在该小区工作期间工资由众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就伤情情况自行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评定9级残。误工损失日自伤后时始270日,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期限自伤后时始135日,营养期限自伤后时始135日。***花费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众高公司承包中海河山郡项目消防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大方公司。工程名称为中海河山郡项目消防工程-通风工程,工程内容为图集及清单范围内送(排、通)风系统安装及调试。2022年7月13日,吉林省吉利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吉林省众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方公司经营范围为玻璃钢制品、机械设备(不含特种设备)加工、制造;五金、交电、建材(不含木材)及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服装、金属材料(不含贵重金属)、初级农产品经销等。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应否重新委托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虽然众高公司认为***系自行委托的鉴定,但是众高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由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且众高公司并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因涉案工程系众高公司承包,众高公司分包给大方公司,***表示其系大方公司的经理,故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大方公司系***的雇主,大方公司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众高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消防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大方公司,故众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在就医时的自认及其一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可知其系在2米左右高度的脚手架上施工,为高处作业,施工过程中应妥善佩戴安全帽及安全绳,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尽到安全施工义务,存在过错,综合案情,酌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第三,关于***的各项赔偿请求:1.医疗费27,404元。虽然***主张的出院后外用药6850元,但其提交的并非正规票据,故不予采信,其医疗费为27,404元(门诊费228元+住院费26,642元+复查费534元);2.误工费55,026元。虽然***主张每日误工损失计算标准为260元,但是***为农民,其并无固定工作,故按照农民收入标准支持,误工费为55,026元(203.8元×270天);3.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鉴定意见认为后续治疗需花费10,000元,故予以支持;4.护理费21,151.80元。因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35天,故其护理费为21,151.80元(156.68元×135天);5.营养费4050元。因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35天,故营养费酌定每天30元,营养费为4050元(30元×135天);6.伤残赔偿金142,584元。因***伤残等级为九级,故伤残赔偿金为142,584元(35,646元×20年×20%);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因其住院30天,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8.鉴定费3100元。因鉴定费系其合理损失,故予以支持;9.交通费100元。虽然***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但是其入院交通费系***支付,结合其住院、出院、复查情况,故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为宜。综上,***损失金额为27,404元+55,026元+10,000元+21,151.80元+4050元+142,584元+3000元+3100元+100元=266,415.80元,扣除已获得的12,000元,余款为254,4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的伤势已构成9级伤残,故依据过错程度,酌定支持5000元。大方公司应承担应赔偿金额为254,415.80元×80%+5000元=208,532.64元。因众高公司违法分包,应对大方公司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大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08,532.64元;二、众高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1元,由***负担1269元,由***、大方公司负担4122元,众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众高公司与大方公司签订《消防通风合同》将其所承包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大方公司,大方公司的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一审判决根据大方公司与***各自过错确认大方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众高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众高公司将案涉消防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大方公司施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众高公司对***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众高公司主张其与大方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不欠付劳务费用,但该项上诉理由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不能免除众高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项目、金额及各方责任比例正确,但扣除已获得款项计算方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获得赔偿金额为206,132.64元(266,415.80元×80%-12,000元+5000元)。
综上所述,众高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2)吉0211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市大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06,132.64元;
三、吉林省众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91元,由***负担1269元,由吉林市大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122元,吉林省众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吉林省众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