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2民辖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亚桥第二九年制学校,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众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亚桥第二九年制学校(以下简称亚桥第二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众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3民初19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某上诉称,请求: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3民初193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亚桥第二学校的登记机关为吉林市民政局,并非登记于市场监督管理局,其资产营也所属于吉林亚桥教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朝阳街敦化胡同8号A号教学楼,故众高公司应当向亚桥第二学校的注册地及登记地管辖法院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亚桥第二学校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众高公司原审中提交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载明,案涉工程地址为吉林市古川路10号,该地点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亚桥第二学校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