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民终3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三局)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5)吉0193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向众某公司支付的利息自2025年1月3日起计算。2.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众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错误。众某公司未开具全额发票,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利息应自众某公司起诉之日起算。案涉合同第15.4.3条明确约定:“分包方按总包方要求提供发票,分包方手续不全或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认证不通过的,总包方有权拒付工程款”,众某公司未全额开具发票,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众某公司未积极开具发票,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应将全部逾期付款责任归责于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认为逾期付款应自其提起诉讼之日即2025年1月3日起算。二、双方存在对付款逾期不计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存在遗漏事实。案涉合同26.10条明确约定:“基于工程完工结算/最终结算所产生的合同价款的支付,乙方给予甲方自付款条件满足后的六个月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计算资金利息。”,双方均知悉建设工程系资金密集型产业,对于结算金额的支付往往会存在延迟支付的情形,双方在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后,收款方给于付款方6个月不计利息的宽限期,符合双方利益考量,也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该约定应属有效,即使认为2024年3月10日付款条件成就,利息起算时间也应顺延至2024年9月10日。综上,为维护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众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对利息部分的认定是正确的,不存在从2025年1月3日开始计算的问题,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就是为了拖延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滥用司法程序。另外关于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不能成为支付工程的条件,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立即给付众某公司工程款暂计100万元(最终工程款数额以鉴定后计算为准)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8日众某公司(此时为吉林省吉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签订《吉林交某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等扩建(规划调整)一期工程项目消防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发包方为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施工方为众某公司,合同2.1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总包方指定吉林交某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等扩建(规划调整)一期工程项目范围内消防工程、消防电气工程、喷淋系统、空调通风以及报警系统等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等总包指定全部施工内容。合同第3条约定,工程总价款暂定金额为4467017.43元,以最终结算书载明金额为准,其中不含税暂定总价为4098181.13元,税率9%。合同第15.4条约定,付款方式:以总包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对应付款比例为前提,分包工程施工完成并办理完工结算后付款至结算额的85%;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至95%;本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待保修期满后扣除应由分包方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全额无息付清。分包方案总包方要求提供发票,在分包方取得经双方盖章的结算书的当天,分包方应向总包方提供发票。分包方手续不全或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认证不通过的,总包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众某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工程已于2023年3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又于2024年12月3日完成结算,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468035.18元,众某公司已收到工程款335万元,剩余1118035.18元未收到。众某公司尚未将剩余未收到款项的发票交付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众某公司与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众某公司已经依据合同完成了施工内容,且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按照结算价格向众某公司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15.4.1条明确约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至95%;本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待保修期满后扣除应由分包方承保的费用后一次性全额无息付清”之约定,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又因据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3年3月10日,故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应于2024年3月10日前付款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
关于结算价格和质保金价格,众某公司提供工程款结算统计表,证明双方案涉工程结算价格为4468035.18元,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对此数额无异议,且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亦提交结算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结算价格为上述数额,故本院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格为4468035.18元予以确认,以此数额为基准,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总价格的5%计算,质保金为223402元(4468035.18元×5%)。
关于当前应当给付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众某公司提交银行转款记录、发票、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已收到工程款335万元,剩余1118035.18元未收到,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总工程款中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尚欠1118035.18元未给付予以确认,其中质保金223402元,扣除质保金后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现有894633.18元应给付而未给付。
关于质保期问题,因双方施工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4年,保修金为总价款5%,据此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应为工程竣工验收后4年,据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日期为2023年3月10日,故当前尚未到保修期截止日期,因此不符合保修金给付条件,对众某公司主张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5.4.1条明确约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至95%;”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3年3月10日,故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应在2024年3月10日前完成给付894633.18元,但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未按期完成付款义务,应从此日次日2024年3月11日起计算利息。剩余5%的质保金223402元在质保期届满之日起,在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未实际给付情况下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八条、五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894633.18元及利息(利息以894633.18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2元,由被告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承担7060元,原告众某公司负担372元。
本院二审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2021年3月18日众某公司与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签订的《吉林交某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等扩建(规划调整)一期工程项目消防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七项合同文件的组成中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应能互相解释,互为说明。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解释的优先顺序如下:(1)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会议纪要、备忘文件、往来函件;(3)中标通知书;(4)补充条款;(5)专用条款;(6)通用条款;(7)合同附件……”
本院认为,关于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错误。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主张众某公司未向其开具全额发票,故其有权拒绝付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众某公司起诉之日起算。案涉工程已经于2023年3月10日竣工验收,众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主要义务,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主要义务,即向众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而开具发票为众某公司的附随义务,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不能以众某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故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众某公司起诉之日起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26.10条:“基于工程完工结算/最终结算所产生的合同价款的支付,乙方给予甲方自付款条件满足后的六个月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计算资金利息”,主张案涉工程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4年9月30日,众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15.4条:“……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95%......”,主张案涉工程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4年3月11日。该两条款均属对于支付工程款时间的约定,依据双方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七项合同文件的组成中:“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应能互相解释,互为说明。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解释的优先顺序如下:(1)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会议纪要、备忘文件、往来函件;(3)中标通知书;(4)补充条款;(5)专用条款;(6)通用条款;(7)合同附件……”的约定,案涉合同优先顺序为专用条款在先,通用条款在后,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专用条款15.4条约定判令利息起算时间为2024年3月11日并无不当,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上诉人中某三局城建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7432元,多交纳7015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