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03民初745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亚桥第二九年制学校,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古川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学校工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季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亚桥第二九年制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吉林市亚桥第二九年制学校对原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24年5月6日予以受理,原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吉林市亚桥第二九年制学校均于202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吉林市亚桥第二九年制学校以等待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后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吉林市亚桥第二九年制学校的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吉林市亚桥第二九年制学校撤回对反诉被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免予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