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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格比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5民初22989号之一
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振,男。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格比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庆云。本院受理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格比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蔡婷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陈 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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