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西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普安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蒋运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帅,男,北京京西重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女,北京京西重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格比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旺路8号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庆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林,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慧,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西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格比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比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9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西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帅、刘玮,被上诉人格比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林、武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西重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依法改判驳回格比机电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京西重工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格比机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京西重工公司在订单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变更设计与延迟答复的情形,格比机电公司迟延交付设备系由其自身原因造成,已构成违约。京西重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订单编号为4500007782的订单(以下简称07782订单)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约定交货时间是2012年3月23日,但京西重工公司于2012年2月通过邮件方式催促格比机电公司提交设计进展,格比机电公司未能提交设计成果。据此,格比机电公司延误生产进度,造成交货迟延。格比机电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1日的往来邮件可以证明格比机电公司曾于2012年7月2日询问07782号订单项下组件的进展,京西重工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已向其发送相关内容,仅间隔7个工作日。京西重工公司认为,京西重工公司的回复不存在延误,机电公司延迟195个工作日(287个自然日)交货,并非由于京西重工公司的原因造成。格比机电公司提交的双方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12月18日的往来邮件以证明京西重工公司变更要求导致设计方案无法确定,格比机电公司延误交付。京西重工公司并未收到上述邮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京西重工公司提交了订单编号为4500013910的订单(以下简称13910订单)和订单编号为4500013911的订单(以下简称13911订单)明确约定,任何设计与制造的变更在正式实施前必须通知京西重工公司的采购员,所提出的设计变更申请并经由京西重工公司项目负责人审批并签署变更协议后执行。但双方在订单履行过程中并未签订任何变更协议。据此,京西重工公司在设备生产过程中并未变更设计,拖延格比机电公司生产时间等。一审判决认定“格比机电公司的迟延交付系因双方在设备生产过程中不断对设计方案进行磋商、修改而致,故格比机电公司之迟延交付不构成违约”,缺乏证据支持,对事实认定错误。(2)格比机电公司已书面确认订单项下设备未进行终验收,一审判决仅凭格比机电公司单方自认即作出认定,有失公允。京西重工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双方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会议记录、格比机电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发送的确认设备未进行终验收的邮件及于2016年5月19日发送的设备问题清单整理邮件均可以证明,格比机电公司确认设备没有完成终验收,存在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整改。格比机电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的邮件系格比机电公司针对订单项下的未进行验收的设备所作出的整体承诺,故并未特别列明订单编号。一审判决仅凭格比机电公司的单方面自认,在格比机电公司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终验收已经完成的情况下,自行推断设备在交付后一个月内完成终验收,该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有失公正。2.一审判决未认定格比机电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严重损害京西重工公司的合法利益。格比机电公司交付的设备到货后,京西重工公司多次向格比机电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京西重工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格比机电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发送的内容为“其他问题,建议在完成设备终验收之后再实施完全整改”的邮件、格比机电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京西重工公司发送的内容为主动减免100000元尾款的邮件及格比机电公司提交的图片证据均可以证明,格比机电公司知晓其产品的质量不达标,并自愿弥补京西重工公司的损失。但一审判决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京西重工公司遭受损失未予认定,导致京西重工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3.由于格比机电公司的延迟交付,且交付的设备不合格,导致京西重工公司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京西重工公司在一审中已提起反诉要求格比机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京西重工公司经济损失687992.17元,但一审判决以损失清单系京西重工公司单方制作为由,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综上,京西重工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严重损害了京西重工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京西重工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格比机电公司辩称,格比机电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对事实部分的认定。1.07782订单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约定2012年12月23日交付设备。京西重工公司知晓订单标的物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由京西重工公司委托格比机电公司开发设计,设计成果经京西重工公司审核无异议后,格比机电公司才能进行加工制造,故本案所涉订单应为委托设计开发定作订单。本案所涉订单的特殊性决定仅由格比机电公司提交相关样件模板,没有京西重工公司配合是无法完成的,双方在履行订单过程中多次磋商修改开发设计。订单标的物是特定的工业装置夹具,属于辅助生产设施,是由双方共同研究开发的,格比机电公司完成整个设计工作。2.关于终验收的问题。京西重工公司主张设备未进行终验收,对此格比机电公司认为设备基本完成终验收,一审判决认定13911订单未进行终验收,但格比机电公司认为只是瑕疵需要改善,因为双方共同设计的成果难免有瑕疵,双方在订立订单时没有图纸,设计是全新的,实施过程中难免有不足之处,但这与质量存在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双方往来邮件只是探讨修改问题,并非质量问题。格比机电公司按照京西重工公司认可的图纸进行加工,而且设备2012年开始使用至今已有3年,截止格比机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京西重工公司已付90%货款,根据订单约定,终验收之后才需付至订单货款的90%。3.京西重工公司主张的格比机电公司迟延交付及设备质量不合格问题,均不存在。京西重工公司在订单履行过程中从未提出格比机电公司迟延交付,开发设计确定后,加工制造所需时间很短。
格比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西重工公司支付款项506371.49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12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年贷款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京西重工公司赔偿差旅费损失10000元;3.京西重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京西重工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格比机电公司向京西重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京西重工公司经济损失687992.17元;2.判令格比机电公司继续履行订单,完成设备保修工作;3.判令京西重工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日,格比机电公司与京西重工公司签订07782订单,约定格比机电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向京西重工公司交付总金额为1350000元的设备。订单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付款方式为订单签订后付款30%,完成预验收付款30%,完成终验收付款30%,质保期到期后付10%。
2012年5月8日,双方签订13910订单,约定格比机电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向京西重工公司交付总金额为876500元的设备。订单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付款方式为订单签订后30天付25%,预验收合格后30天付款35%,终验收合格后30天付30%,质保期到期后10天付10%。
2012年5月8日,双方签订13911订单,约定格比机电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向京西重工公司交付总金额为1549210.01元的设备。订单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付款方式为订单签订后30天付25%,预验收合格后30天付款35%,终验收合格后30天付30%,质保期到期后10天付10%。
2012年9月25日,双方签订订单编号为4500018811的订单(以下简称18811订单),约定格比机电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向京西重工公司交付总金额为1288000元的设备。订单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付款方式为订单签订后30天付25%,预验收合格后30天付款35%,终验收合格后30天付30%,质保期1年到期后10天付10%。
2012年7月10日,双方签订订单编号为4500016000的订单(以下简称16000订单),约定格比机电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向京西重工公司交付总金额为500000元的设备,订单约定的质保期为24个月,付款方式为订单签订后30天付25%,预验收合格后30天付款35%,终验收合格后30天付30%,质保期到期后10天付10%。
5份订单约定的质保期均自设备在京西重工公司北京工厂终验收,经由京西重工公司验收并认可之日起起算。双方一致认可预验收是在发货前在格比机电公司进行的验收,终验收是到货后,在京西重工公司进行的验收。
订单签订后,07782订单项下设备、13910订单项下设备、13911订单项下设备、16000订单项下设备于2013年1月4日到达京西重工公司。18811订单项下设备于2013年5月31日到达京西重工公司。2014年设备全部投入生产,并至今处于生产状态。
订单履行过程中,京西重工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累计向格比机电公司支付订单款5057339.01元,其中16000订单的款项已付清。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格比机电公司迟延交付是否构成违约。双方均认可各订单的实际交付时间晚于约定交付时间。京西重工公司据此主张格比机电公司迟延交付。对此格比机电公司称迟延交付是由于京西重工公司在订单履行过程中未及时提交样件以及设计方式、规范清单所致,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京西重工公司虽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在证据真实存在,证据所载内容亦显示格比机电公司向京西重工公司催要样件及设计方案、规范清单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确认格比机电公司证据的证明力。
2.订单设备是否进行终验收。对于有无进行终验收,双方均未提交直接证据。京西重工公司提交2015年10月23日的邮件证明未进行终验收。格比机电公司认可邮件的真实性,但自认该邮件所涉设备为13911订单项下设备,与其他订单无关。在双方均认可终验收应在京西重工公司收到货物后进行,京西重工公司亦自认设备于2014年投入使用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可除13911订单项下设备外,其他设备已在到货后的合理时间内完成终验收。
3.京西重工公司有无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京西重工公司提交发送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7日的电子邮件欲证明京西重工公司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截至2014年1月4日,07782订单、13910订单、13911订单项下设备到货一年。截至2015年1月4日,16000订单项下设备到货一年。截至2015年5月31日,18811订单项下设备到货两年。因京西重工公司提交的邮件不能明确质量异议是针对哪个订单设备提出,一审法院据此无法认定其在质保期内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
4.京西重工公司有无实际损失。京西重工公司提交损失清单欲证明因格比机电公司供应设备质量不合格对其造成损失。因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是,格比机电公司迟延交付是否构成违约。格比机电公司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显示,订单签订后,格比机电公司曾多次催促京西重工公司向其提交订单所需样件、设计方式、规范清单等以完成设备加工。因订单履行过程,双方为完成订单,在设备设计制作过程中不断对设计方案进行磋商、修改。一审法院认定,虽然订单履行过程中存在迟延交付,但迟延交付的原因不应归因于格比机电公司。故格比机电公司迟延交付不构成违约。
二是,订单设备是否进行终验收。依据双方对预验收与终验收的解释,终验收应在设备到达京西重工公司之后。订单条款亦约定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在京西重工北京工厂终验收,经由京西重工公司验收并认可之日起算。由此可认定,终验收应在设备到达京西重工公司之后,主要由京西重工公司验收并认可。京西重工公司提交2015年10月23日的往来邮件欲证明截至当日5份订单设备均未进行终验收。在邮件未明确表明针对哪个订单设备情形下,格比机电公司自认邮件仅指13911订单未进行终验收,其他设备均已完成终验收。在京西重工公司自认设备于2014年投入生产,一审法院认定除格比机电公司自认未进行终验收的13911订单项下设备外,其他订单设备在投入生产前均已完成终验收。
三是,京西重工公司是否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13911、13910、07782订单约定质保期为1年,18811、16000订单约定质保期为2年。订单约定质保期的起算点均为终验收完成经由京西重工公司验收并认可之日起1年。在双方均不能就终验收提交直接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设备在到货之后投入生产前的合理期间内进行终验收。在设备发出前已有预验收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终验收的合理期间为一个月,即13910、07782订单于2013年1月4日到货后,质保期于2014年2月4日到期。16000订单于2013年1月4日到货,质保期于2015年2月4日到期。18811订单于2013年5月31日到货,质保期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据此,京西重工公司如就设备提出质量异议应在上述期间内提出。京西重工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其曾于2014年7月提出质量异议,因其证人证实该问题已得到解决,且京西重工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不能明确质量异议所针对的设备订单号。基于此,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京西重工公司在质保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
综上所述,格比机电公司要求京西重工公司支付款项506371.49元的诉讼请求,因订单价款金额与发票金额存在0.49元的差额,格比机电公司表示同意按订单金额主张。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订单总质保金扣除13911订单项下设备质保金154921元之后,为余款351450.01元。对351450.01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订单中约定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各订单中,质保期最晚期满日为2015年6月30日,格比机电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格比机电公司要求京西重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格比机电公司要求京西重工公司赔偿其差旅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京西重工公司要求格比机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格比机电公司违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京西重工公司要求格比机电公司继续履行订单,完成设备保修工作的诉讼请求,因格比机电公司自认13911订单未进行终验收,故该订单项下设备质保期尚未起算,双方应于庭后对该订单项下设备进行终验收,并自终验收之后十日内起算质保期,质保期内格比机电公司继续就13911订单提供相应质保服务。其他订单因质保期已经届满,格比机电公司不再受订单约定的的质保服务的约束,但基于诚实信用的履行原则,双方仍应就设备运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友好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京西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工业园区格比机电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五万一千四百五十元零一分;二、北京京西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工业园区格比机电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三十五万一千四百五十元零一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苏州工业园区格比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苏州工业园区格比机电有限公司在4500013911号订单质保期内继续为北京京西重工有限公司提供设备保修服务;五、驳回北京京西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京西重工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1.京西重工公司与格比机电公司关于设备问题沟通的往来邮件,以佐证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2013年7月31日邮件的真实性,证明格比机电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格比机电公司认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2.京西重工公司向格比机电公司订购设备的相关技术要求,以证明格比机电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技术要求,格比机电公司违约。格比机电公司认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格比机电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1.2014年4月14日、15日的电子邮件,以证明格比机电公司将京西重工公司认可的设计方案,在交付设备后通过云盘网站向京西重工公司再次移送,以便利终验收和维修保养。京西重工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2.2014年5月14日、16日、18日、20日、21日、26日的电子邮件,以证明双方就涉案设备的终验收进行了充分的交流,终验收已完成。京西重工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交上述证据,且上述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格比机电公司向京西重工公司主张07782订单、13910订单、13911订单、18811订单项下尚未支付的10%的货款,京西重工公司则主张格比机电公司迟延交付设备构成违约,且交付的设备不符合订单约定。
关于格比机电公司迟延交付设备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格比机电公司与京西重工公司在订单签订后多次就设备的设计方案进行磋商、修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格比机电公司迟延交付设备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格比机电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不符合订单约定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京西重工公司与格比机电公司共签订5份订单,均约定终验收合格后付至货款的90%,剩余10%货款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格比机电公司交付设备后,16000订单项下的款项已经付清,其余4份订单的款项已付至90%,因此,如果仅根据双方订单的约定及京西重工公司的付款情况,所有5份订单应当均已终验收完毕。虽然京西重工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曾就设备质量问题向格比机电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并未明确针对哪份订单,格比机电公司仅认可13911订单未进行终验收,在此情况下,并结合京西重工公司的付款情况,一审判决认定07782订单、13910订单、18811订单已完成终验收且质保期已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京西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1.75元,由北京京西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杜彦博
代理审判员陈洋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卫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