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20845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良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华路甲1号院24号楼六层6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方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方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良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良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确认***与良安公司之间自2016年7月4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良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3、支付2019年度销售提成62000元;4、支付2021年3月1日至3月27日工资差额527.73元。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7月4日入职良安公司工作,2016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担任客户经理,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2019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担任销售总监(大区经理),月工资为6000元/月。***的工资构成为月基本工资(6000元/月)+销售提成(销售业绩利润率的15%)+驻外补助(70元/天)+出差差旅费实报实销,工作内容为负责东北三省的销售和回款工作。由于良安公司一直不给发放2019年度的销售提成,且良安公司2021年开始每月克扣***工资,***因不满公司的薪资问题,故于2021年3月27日向良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良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于当天达成协议,公司支付***2019年度销售提成后***办理离职手续。自2021年3月27日开始,双方一直就2019年提成支付和离职事宜进行协商,***坚持公司必须先给提成,良安公司坚持***必须先办理离职手续,故双方一直处于僵持状态。由于一直协商未果,良安公司自2021年4月份后也没有进一步安排***工作,故***迫于无奈于2021年7月5日以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方式向良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综上,***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6400号裁决书的结果,诉至法院。
良安公司辩称,***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所有请求。1、***与良安公司之间原有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7月31日经双方自愿协商解除,并签署《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协议&离职证明》。协议明确约定,***的工资、社保等费用已经结算清晰,***无异议,不存在争议,并且***承诺在良安公司需要协助时提供必要的工作支持。因此,***主张2019年的销售提成,无任何依据。相反,在良安公司需要***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协议&离职证明》约定提供协助时,***反而要求良安公司额外支付费用作为其协助公司工作的条件,双方最终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2、良安公司和***在2020年8月份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并无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最新的劳动关系应当自2020年1月14日开始计算。3、2021年1月14日,***再次入职良安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月工资为税前人民币6000元,实发工资应扣除旷工、请假等期间工资以及扣除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费用、税款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4、2021年3月27日,***向良安公司人事部门明确表示已经离职,并明确表示“现在和良安公司是合作关系了”。此后,***多次表示已经离职,不再回良安公司,并要求人事部门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因***为个人理由主动离职,良安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补偿金。5、***在2021年3月份存在多次旷工(6个工作日),且其提出离职后未继续上班,良安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向其发放了出勤期间的工资,并不存在违法克扣的情况。在2021年3月份,***的考勤多次出现异常,按照公司制度应认定为旷工,为此公司对其缺勤情况和处理办法进行了通报批评,***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旷工期间,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规章制度扣除其未出勤期间的工资。6、经查实,***为沈阳昌锦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与良安公司业务存在冲突,且***的考勤轨迹显示其经常在该公司附近停留。因此可知,***旷工到其他单位工作,已经严重侵害良安公司的利益。综上,良安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入职良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岗位为客户经理。后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7月4日至2021年7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20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协议&离职证明》,约定经甲方(良安公司)确认,乙方(***)……职位区域经理,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在我公司任职,现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双方自愿于2020年7月31日解除(或终止)已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甲方不再另行提供离职证明,乙方的工资、社保等费用已结算清晰,乙方对此无异议……2021年1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了期限为2021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岗位为区域经理,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正常提供劳动至2021年3月27日,良安公司为其支付工资至2021年3月27日。经核实,在2016年8月至2020年7月、2021年1月至3月,良安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在2020年8月至12月,案外公司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
2021年7月27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良安公司之间自2016年7月4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良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9年度销售提成、2021年3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差额、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后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640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良安公司于2016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31日、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良安公司认可裁决结果,***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对***的离职时间及原因有争议。***主张其在职期间为2016年7月4日至2021年7月5日并于2021年7月5日离职,其虽然在2020年7月31日签署《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协议&离职证明》,但实际仍然与良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其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显示2021年7月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良安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拖欠工资和提成为由离职。良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曾于2020年7月31日离职,后于2021年1月14日二次入职,并于2021年3月27日自行离职。为此,良安公司提供了***与良安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2021年3月27日***自称“我离职了、现在跟良安是合作关系、今天跟余总谈好了”。***认可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主张良安公司拖欠其2019年度销售提成62000元,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2021年6月10日***与良安公司监事及财务***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录音中显示***认可应支付***奖金62000元并提议先给一半,剩下的按照回款申请,差不多到年底给完。聊天记录亦显示了公司拟定的《***结算协议》中确认了***结算后业绩提成金额为62000元,含吉林项目,同时约定***应协助在2021年底之前收回剩余项目款等其他事项。2、2021年10月10日***与良安公司董事长***的电话录音,录音中***要求***撤诉并付一半奖金明年底前付清另外一半。良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双方实际未签署协议并就奖金、回款达成一致意见。就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回款的相关具体情况,良安公司未能举证就此予以证实。
双方均确认在2021年3月1日至3月27日期间工资标准为6000元,已发工资为4689.66元,***主张其在上述期间正常出勤,但存在工资差额527.73元,良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因***旷工6天故扣发相应工资,为此,良安公司提供了《考勤管理规定之补充条款》、***考勤轨迹异常的记录、良安公司对***等人的考勤通报批评记录。***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考勤轨迹不准确,其接到考勤通报批评后明确表示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公司提出过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一节,首先,双方均认可***曾于2016年7月4日入职良安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协议&离职证明》显示“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双方自愿于2020年7月31日解除(或终止)已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虽主张实际上并未离职,但在良安公司不予认可、且2020年8月至12月期间由案外公司为***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进而采信良安公司所持双方曾于2020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其次,***虽主张因良安公司拖欠工资、工资差额、销售提成于2021年7月5日提出解除,但根据其认可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27日其明确向公司员工表示已经离职,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进而采信良安公司所持2021年3月27日***已通过微信形式向公司提出离职的主张。综上,本院对***要求确认2016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31日、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3月27日期间与良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确认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13日、2021年3月28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与良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一节,根据***认可真实性的《考勤管理规定之补充条款》及考勤通报批评记录,其已知晓需打卡记录考勤,且***认可已收到良安公司向其发送的考勤通报批评。***虽对考勤轨迹异常记录不予认可,并主张异常不能表示旷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进而采信良安公司所持***2021年3月存在6天旷工主张予以采信,现良安公司已足额支付2021年3月工资,故对***要求良安公司支付其2021年3月1日至3月27日工资差额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于2021年3月27日通过微信形式向良安公司提出离职,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要求良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度销售提成一节,***提交的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良安公司确认了应付***提成的数额及支付期限,现良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关于回款未收回不支付提成的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良安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销售提成6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良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31日、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良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销售提成62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北京良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