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20民初7250号
原告:上海玉娇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浦星公路6965号第1幢129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四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3111弄555号2幢-2563。
法定代表人:***。
被告:精工绿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西鉴湖路以北稽山路以西1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玉娇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四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精工绿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冶公司、绿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玉娇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冶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37,797.3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四冶公司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5,851.45元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付);3、被告绿筑公司就被告四冶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其中被告精工绿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原告为被告四冶公司承包的华侨城苏河湾1街坊T1楼酒店2F会议室及40F餐厅精装修工程提供夹铜网玻璃,合同总价为437,021.17元;被告绿筑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四冶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以及其他所有责任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四冶公司委派***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实物进行全面验收;双方应当办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完成后15日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按0.5%/天承担延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质保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工程通过验收或视为通过验收起满一年后14天内付2%,满二年后14天内付2%,满五年后14天内付1%(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四冶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夹铜网玻璃。2017年12月16日,被告四冶公司经验收、结算,向原告出具工程验收结算单,确定货款金额为430,711元;2018年1月20日,就增加材料部分被告四冶公司出具增补单,结算货款增补金额为8,206元,总计货款为438,917元(其中质保金为21,945.85元),上述结算单均有“***”签名。2017年11月6日被告四冶公司支付了301,119.70元。由此,被告四冶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37,797.3元,扣除质保金后为115,851.4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绿筑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就被告四冶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讼。
被告四冶公司、绿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玉娇玻璃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材料采购合同及附件、工程验收结算单及增补单、被告付款凭证等证据。鉴于被告四冶公司、绿筑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精工绿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将某的计算违约金标准予以调低,要求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或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来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中涉及的质保金部分,按照约定其中的货款总额4%的质保金已符合给付条件,被告应当返还;对其中货款总额1%计4,389.17元,按约定尚未到期,付款条件未成就,针对这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被告绿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两被告在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玉娇玻璃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四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玉娇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33,408.13元;
二、被告上海四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玉娇玻璃有限公司以115,851.4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一年期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
三、被告精工绿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玉娇玻璃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746元,由被告上海四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