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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杭州高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6民终1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高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358号蓝爵国际中心5号楼低区17层5-1-1702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666号。 诉讼代表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高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1民初8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与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高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于各方之间系合伙合同关系及合伙设立锦程公司从事案涉工程及土地开发的事实并无争议,予以确认。对于案涉股权转让款的性质问题,***认为系合伙体的工程款收入,高润公司认为系处分合伙剩余财产所得款项,中程公司亦认为系处分合伙财产所得款项,但认为合伙体财务尚未厘清。对此,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各方对于案涉股权转让款实质应于合伙合同关系项下在合伙人之间予以分配并无争议,因此对于案涉股权转让款的分配应以合伙清算为前提。但一审法院对各合伙人的实际出资、合伙体的债权债务及支出收入等合伙清算的基础事实未予审查,以各方未举证证明合伙期间其他债务为由,直接按照股权比例分配讼争的剩余股权转让款,显存不当。 综上,鉴于上述事实尚待进一步查明,为保障当事人之审级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1民初8549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9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书记员*** 二○二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