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民申62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荣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永宁路1号0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雨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运河大道(文苑雅居一幢19#、20#、21#商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雨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兴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系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高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358号蓝爵国际中心5号楼低区17层5-1-1702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再审申请人南京荣年置业有限公司、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高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民终4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南京荣年置业有限公司、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荣年置业有限公司、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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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