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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高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681执异8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运河大道(***居一幢19#、20#、2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07107519XX。 法定代表人:**双,公司执行董事。 异议人(被执行人):南京荣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永宁路1号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MA1NYP0E85。 法定代表人:**双,董事长。 两异议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雨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256151582Y。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兴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系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杭州高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358号蓝爵国际中心5号楼低区17层5-1-1702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585018256A。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程公司)、杭州高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润公司)、***与被执行人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南京荣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年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荣年公司、锦程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5月14日进行了听证,荣年公司、锦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莎,高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荣年公司、锦程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改正违法执行行为;2、退还异议人执行费129538.07元。事实和理由:贵院在股权款执行中存在执行行为违法,应予改正。生效的(2020)浙06民终4833号民事判决中要求荣年公司、锦程公司向高润公司、中程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1782354.50元,款限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到贵院账户。异议人愿支付该股权转让款,因在本案执行之前,相关法院已累计冻结***、中程公司、高润公司在荣年公司处共7035万元股权转让款: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3民初2238号民事裁定冻结***在荣年公司处股权转让款160万元、贵院(2019)浙0681执保521号民事裁定冻结***在荣年公司处股权转让款700万元、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3民初3808号民事裁定冻结中程公司在荣年公司处转让款5700万元、贵院(2020)浙0681民初16012号民事裁定对中程公司、***在(2020)浙0681民初8523号案件可得款在475万元范围内冻结。故贵院应妥善解决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后,再从异议人账户中依法支取相应款项。但贵院在执行(2020)浙06民终4833号民事判决中,未考虑相关法院已在先累计冻结7035万元股权款情形下,径直从异议人账户中划扣股权转让款、诉讼费、执行费共62267603.57元,异议人认为贵院该执行行为违法,应予改正。另在二审的(2020)浙06民终483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异议人于2021年2月10日分别向绍兴中院二审承办法官、贵院一审承办法官及贵院执行局邮寄书面材料,表示愿意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又因待付股权款已被贵院先行冻结且未解封,异议人无法另行筹集款项兑付。异议人认为自异议人2021年2月10日要求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之日起,应视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贵院却以案涉股权款通过执行程序划扣到位为由,要求异议人承担129538.07元执行费。异议人认为贵院该做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将执行费退还。 申请执行人中程公司称,法院从锦程公司扣划的款项为财保时已冻结款项,申请执行人系第一***位人,法院有权扣划而不必考虑其他案件采取的财保措施,异议人认为应先行妥善解决其他财保措施后才能扣划无法律依据。异议人提出采取财保措施的案件与中程公司无关,由法院依法裁决。***在本案享有的股权数额尚不确定,应当通过诉讼确定。异议人有履行意愿但无实际行动,本身说明其有拖延履行的意思。请求法庭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高润公司称,本公司与中程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2020年11月10日,本院对中程公司、高润公司、***诉荣年公司、锦程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浙0681民初8523号民事判决:一、荣年公司支付中程公司、高润公司、***股权转让款61782354.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锦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程公司、高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荣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0)浙06民终483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20)浙0681民初8523号民事判决;二、荣年公司支付中程公司、高润公司、***股权转让款61782354.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到本院账户;三、锦程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程公司、高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中程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浙0681执保854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荣年公司、锦程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7100万元的财产。并据此于次日冻结了锦程公司在工行江苏省南京朝阳分理处账号为×××的一般结算账户。上述判决生效后,经中程公司、高润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以(2021)浙0681执2357号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荣年公司、锦程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3月14日作出(2021)浙0681执2357号执行裁定,并据此于次日从锦程公司账户扣划人民币62267603.57元至本院账户。2021年4月19日,本院书面通知荣年公司、锦程公司,本院扣划的62267603.57元款项中,其中应执行的股权转让款61782354.50元,诉讼费355711元、执行费129538.07元。被执行人荣年公司、锦程公司遂提出上述异议。 上述事实,由(2020)浙0681民初8523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681执保85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协执单位反馈信息、(2020)浙06民终4833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报告、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2021)浙0681执235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 荣年公司、锦程公司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了6组证据:1、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3民初223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苏1323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1323执432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通知书(日期均为2019年2月20日)、(2018)苏1323执432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日期为2021年2月22日)及荣年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日期为2021年2月26日);2、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3民初380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3民初85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4、本院(2019)浙0681执保52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5、本院(2020)浙0681民初16012号民事裁定书;6、异议人给本院及申请执行人的情况说明。第1组证据显示: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8日裁定冻结中程公司、***在荣年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60万元,该院于2019年2月20日裁定提取***在荣年公司的债权160万元。经本院核实,荣年公司随即提出异议,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苏1323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2018)苏1323执4325号协助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后虽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华彩日用化工厂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该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苏13执复1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执行裁定。2021年2月22日,泗阳县人民法院又向荣年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荣年公司对***所负的到期债务160万元予以支付,荣年公司即于2021年2月26日提出异议。第2组证据显示: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裁定冻结中程公司在荣年公司的转让款5700万元。第3组证据显示: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裁定查封或冻结荣年公司在锦程公司的股权(价值170万元部分),该组证据与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无关。第4组证据显示: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裁定冻结***在荣年公司的股权转让款700万元。第5组证据显示: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裁定冻结中程公司、高润公司、***在本院(2020)浙0681民初8523号案件可得款475万元。第6组证据显示:异议人向本院及申请执行人邮寄信函,同意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由法院直接从冻结的锦程公司账户中扣划,但要求法院在解决证据1、2、4、5显示的财产保全措施后再扣划。 本院在依法执行扣划锦程公司的款项后,已书面通知相关财产保全法院,对原财保时查封、冻结的中程公司、***在荣年公司处的相应债权,请依法直接到本院办理相应的协助执行事项。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可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案件执行过程中,在被执行人义务未履行完毕前,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或终结案件的执行。因荣年公司、锦程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中程公司、高润公司、***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荣年公司、锦程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采取强制扣划锦程公司存款的执行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也无不当;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收取执行费用129538.07元,也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亦无不当。被执行人荣年公司、锦程公司将股权转让款61782354.50元支付到本院账户,系执行依据确定的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对相关法院要求荣年公司协助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在依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内容执行完毕后,已通知相关法院,请依法到本院办理相应的协助事项;对相关法院裁定提取***在荣年公司的债权160万元,相关法院在审查后已依法裁定中止执行,且荣年公司也依法提出了异议。综上,本院经审查认为,荣年公司、锦程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泗阳锦程置业有限公司、南京荣年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