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民终2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某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河北临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宣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宣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邢台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某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河北某某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冀0591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退还预付款357321.1元;2、改判三被上诉人承担铸件不合格产生的30000元维修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12月17日,某甲公司(需方)与某丙公司(供方)订编号为20××××701的《铸件合同》,约定:由需方提供铸件模具,供方负责铸件、打磨、清砂,需方根据供方供货情况有权随时对该合同进行变更合同还对产品名称、金额、数量、交货期限、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分两次向某丙公司支付预付款84万元。某丙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合计金额为500118.9元。对于以上事实各方均予以认可。某乙公司辩称:“经核实,某丙公司已经完成供货价值为720426元炉其中包括炉门20个(每个3997千克,总每千克6.9元,总计551586元),炉框8个合款168840元,其中已开票500118.9元,收到预付款84万元,余额为119574元。相关炉门炉框系某甲公司来某丙公司自取,某丙公司留存有出库单和过磅单,相关炉门炉框在过磅时重量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重量,某丙公司均是按照理论重量也就是合同约定重量计算的价格,以上数量和价值真实有效,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偏离实际”。对于某乙公司的辩称及提交的自己记录的送货单、过磅单。由于多张没有某甲公司的人员确定,因此对该证据某甲公司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审将对方主张抵销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某甲公司错误。二、一审时某甲公司对于维修费,提交了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视频以及代为加工的邢台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一审时***辩称也认可了一小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应当采纳某甲公司主张维修费的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无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上诉人主张合同解除、主张合同未完全履行完毕要求退还合同预付款项,因此上诉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相关事实要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某丙公司未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已完成了哪些合同义务,剩余哪些合同义务未完成,但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当中,无任何催要协商痕迹、无任何已收货物入库单等单据、无任何预定货物的证据。其仅提交了一份合同和一张发票,无法还原买卖合同履行的原貌。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完成举证义务,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二、维修费用问题,因为上诉人举证不能,无法获得支持。***在一审中想表达的是在当事人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的情况下;或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才可以解除合同。而本案当中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两点,一是存在细小质量问题,二是存在欠款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达不到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况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所规定的质量问题两年检验期问题,***并未认可一审时上诉人所提出的相关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维修费用,然而相关设备上诉人已经进行了二次处理,已无法还原原貌,无法通过技术手段获得修复费用的明确金额;仅通过第三方公司的陈述,无法证明是谁造成的质量问题,无法证明是否进行过修复,更无法证明修复的明确费用,况且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质量问题主张期限。三、上诉人要求某乙公司和***承担退还预付款及支付维修费于法无据。上诉人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要求某乙公司和***承担责任无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本案涉及到的买卖双方系上诉人与某丙公司,上诉人所支付的相关款项均是转账至某丙公司,答辩人未收到相关款项,相关买卖事宜与某乙公司、***无关,上诉人要求某乙公司、***返还相关款项无任何法律依据。公司的股东变化不影响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撤销公司登记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行政处罚一般不应成为否定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因此,撤销公司登记无溯及效力,不能以此为理由否定公司被撤销登记之前的民事行为的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未答辩。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铸件合同》(合同编号:20××××701);2、判令三被告退还预付款357321.1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因交付铸件不合格的维修费3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7日,某甲公司(需方)与某丙公司(供方)签订编号为20××××701的《铸件合同》,约定:由需方提供铸件模具,供方负责铸件、打磨、清砂,需方根据供方供货情况有权随时对该合同进行变更。合同还对产品名称、金额、数量、交货期限、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分两次向某丙公司支付预付款84万元。某丙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某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合计金额为500118.9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某丙公司实际履行价值500118.9元炉门本体铸件,炉门框未实际履行,但是仅提供了自己公司所开发票为证,简单用预付款数额减去所开具发票金额,以此来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显然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退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关于质量问题和维修费3万元,原告仅提供了下游厂家的证明一份,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没有出庭,无法以此定案,即使该证据属实,也仅能证明下游厂家在使用该铸件过程中,多花费了维修费3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也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台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55元,由原告邢台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以某丙公司违约逾期交货、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上诉人应承担某丙公司违约逾期交货、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承认收到某丙公司货物分别为:2020年4月4日收到炉门2件,8.18吨(8180kg);4月4日收到门框2件,8.36吨(8360kg)、4月6日收到门框1件,4.22吨(4220kg)。根据双方的约定炉门单价6.9元/kg,门框单价6.7元/kg计算,炉门货款为56442元(8180kg×6.9元/kg);门框货款为84286元[(8360kg+4220kg)×6.7元/kg],共计140728元(56442元+84286元)。上诉人承认收到的货物价值500118.9元,按炉门、门框平均单价6.8元/kg[(6.9元/kg+6.7元/kg)÷2]计算,约73546.89759kg(500118.9元÷6.8元/kg),与上诉人承认收到20760kg(8360kg+4220kg+8180kg)相差三倍多,证明上诉人没有如实陈述实际收到货物数量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某丙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却没有提供存在问题货物的实物,上诉人提交2020年5月25日邢台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因该公司不是鉴定机构,该证明不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某丙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上诉人提交其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其于2020年4月2日前发现质量问题,与其承认2020年4月4日才收到货物的事实相矛盾,且没有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不具有证据力,不能作为某丙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从2020年4月6日上诉人承认收到最后一批货起算,至2024年4月8日一审立案早已超过最长两年的质量异议期,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某丙公司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邢台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实上诉人多支付维修费3万元的事实成立。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支付60%的预付款976121.4元(1626869元×60%),实际只支付84万元,其也没有按约定将余款在提货前付清,故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情形。上诉人主张某丙公司逾期交货违约,但上诉人违约在先,某丙公司有后履行抗辩权。综上,上诉人无论主张某丙公司违约逾期交货,还是主张某丙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来主张解除双方的合同均不成立,故应驳回上诉人有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邢台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邢台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核对位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