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91民初1182号
原告:***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融泰大街以南、建业路以东天山产业园A2-1号。
法定代表人:戚英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廷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新天钢炼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暇街。
法定代表人:阚永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奎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新天钢炼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原告***奎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奎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计1538元,由原告***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明
书 记 员 董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