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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克斯托科磁热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6190号 原告:**克斯托科磁热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沃伦奥维兰大街1745号。 法定代表人:***威尔塞克,副总裁。(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缙云县浙江缙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30276号关于第7981373号“PINESKing-Mazon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8月16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弯曲机、切割机、金属加工机械、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龙锯、精加工机器、车床、圆锯片(机器零件)”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在“压力机、气动焊接设备”商品上未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诉争商标在“弯曲机”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压力机、气动焊接设备”商品上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第三人所提交的使用证据不符合要求,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被撤销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7981373 3.申请日期:2010年1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月20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弯曲机、切割机、金属加工机械、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龙锯、精加工机器、车床、圆锯片(机器零件)、压力机、气动焊接设备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提供的百度百科**; 2.第三人提供的诉争商标的产品图片、产品技术推广册图片; 3.第三人提供的3份合同及对应发票,其中,第三人与杭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记载:货物名称为自动上下料系统,产品品牌为PINESKing-Mazon,后附一张开票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对应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人与十堰市风雷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圆锯片订货合同》中记载:机器名称型号为金属圆锯片,备注商标为PINESKing-Mazon,后附一张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对应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人与***(中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签订的《蛇形管弯管机采购合同》中记载:货物名称为弯管机,品牌为PINESKing-Mazon,后附一张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对应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职权调取了第三人在撤销阶段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的证据:4.第三人企业**及资质;5.第三人技术研发情况;6.第三人产品情况;7.第三人销售网络;8.第三人企业及产品荣誉;9.诉争商标的产品**;10.第三人与客户关于诉争商标在产品技术问题上的信件往来;11.诉争商标的产品实物。 诉讼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第三人与浙江涛涛车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数控弯管机和卷弯机订货合同》、发票及产品图片,其中,合同中记载: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货物名称为数控弯管机、卷弯机、卷弯机配套模具,品牌为诉争商标;2、自动上下料系统技术介绍。 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诉争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鉴于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被诉决定的作出日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弯曲机、切割机、金属加工机械、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龙锯、精加工机器、车床、圆锯片(机器零件)”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3中的《采购合同》可以体现诉争商标,时间亦在指定期间内,虽然合同记载货物名称为自动上下料系统,《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未明确记载该名称,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自动上下料系统的相关介绍等证据可以看出该系统应归属“金属加工机械”商品类别,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该《采购合同》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证据3中的《圆锯片订货合同》可以体现诉争商标及商品名称为圆锯片,时间亦在指定期间内,结合对应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圆锯片(机器零件)”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圆锯片(机器零件)、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与“弯曲机、切割机、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龙锯、精加工机器、车床”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圆锯片(机器零件)、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上的实际使用可以视为在“弯曲机、切割机、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龙锯、精加工机器、车床”商品上的使用。此外,另结合考虑第三人提交的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弯曲机、切割机、金属加工机械、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龙锯、精加工机器、车床、圆锯片(机器零件)”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克斯托科磁热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克斯托科磁热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产产权局,第三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克斯托科磁热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 琳 书 记 员  项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