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马逊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某某克斯托科磁热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9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斯托科磁热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 法定代表人:*** 威尔塞克,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缙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8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公司)。 2.注册号:7981373。 3.申请日期:2010年1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弯曲机、切割机、金属加工机械、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龙锯、精加工机器、车床、圆锯片(机器零件)、压力机、气动焊接设备。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6]第68619号《关于第7981373号“PINES King-Mazo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8月2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克斯托科磁热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行政阶段,**克斯托科磁热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司)收购派恩斯制造公司资产协议; 2.2008年俄亥俄州出具的***公司所注册“Pines Technology”商号证书及翻译; 3.2013年**克斯托科磁热公司与***公司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及翻译; 4.1998年-2015年**克斯托科磁热公司“PINES”产品销售单、发票及翻译; 5.2008年、2012年***公司与**克斯托科磁热公司关联公司签署的品牌产品经销协议; 6.**克斯托科磁热公司关联公司提供的***公司产品介绍册; 7.2012年、2015年**克斯托科磁热公司关联公司参与招标活动的相关邮件及资料; 8.***公司总经理名片; 9.***公司与**克斯托科磁热公司关联公司业务往来邮件及翻译(经公证); 10.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在商标行政阶段,***公司提交了宣传资料、发票、合同等证据。 在原审诉讼中,**克斯托科磁热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司经公证认证的解散文件及翻译; 2.**克斯托科磁热公司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购买协议及翻译; 3.经公证认证的***公司与**克斯托科磁热公司关联公司的邮件往来及相关订单及翻译。 在原审诉讼中,***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法律专业协会出具的调解书; 2.***公司与***(中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蛇形管弯管机采购合同; 3.***公司与浙江涛涛车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数控弯管机和卷弯机订货合同及发票。 原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克斯托科磁热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克斯托科磁热公司提交的在案公证认证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公司在2008年6月6日注册使用“派恩斯科技”商号,2013年8月14日**克斯托科磁热公司与***公司签订《资产购买协议》,***公司将包括商号Pines及商标“Pines”在内的部分资产转让给**克斯托科磁热公司,后***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解散,据此可以认定**克斯托科磁热公司现为“Pines”的权利人。**克斯托科磁热公司提交的***公司与***公司(商号为派恩斯科技)于2008年9月30日签署的经销协议中记载,协议期内***公司允许并指定派恩斯制造公司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独家经营销售由***公司生产的产品;***公司知晓并同意派恩斯制造公司购买***公司的产品并以“Pines”为商标在上述区域内再次销售;在任何司法权利中,此协议都不是构成派恩斯制造公司向***公司转让其商标权利的证据。根据该份协议及**克斯托科磁热公司提交的双方邮件往来等证据,可以认定***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曾与“Pines”商标原权利人***公司就“弯曲机”相关商品存在商业上的销售业务往来,***公司理应知悉“Pines”商标的存在,其与***公司之间的经销关系可以认定属于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关系的范畴。现鉴于***公司已解散,而**克斯托科磁热公司通过受让成为“Pines”商标的权利人,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防止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被恶意抢注”的立法本意,**克斯托科磁热公司应属本条所指的“被代理人”,***公司未经授权,在“弯曲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Pines”商标高度近似的诉争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克斯托科磁热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系***公司对其“Pines”商标的抢注,综合分析**克斯托科磁热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其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订单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Pines”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上述条款意义上的使用,更不足以证明该商标的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影响。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克斯托科磁热公司“Pines”商标的抢注,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克斯托科磁热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克斯托科磁热公司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2013年**克斯托科磁热公司购买了***公司经营范围内的部分资产,其中包括“PINES”商号和商标;证据5能够证明***公司分别于2008年、2012年与***公司签订生产、经销“PINES”品牌“弯管机”等机械产品的协议书,上述两项证据仅能证明***公司为***公司的代理人,而非**克斯托科磁热公司的代理人。**克斯托科磁热公司提交的证据6、7、9仅能证明***公司与**克斯托科磁热公司关联公司存在业务联系。综上,**克斯托科磁热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公司与其形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关系。 **克斯托科磁热公司、***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2007年6月19日,***公司收购派恩斯制造公司包括名称、商号、注册的和未注册的商标等在内的各类资产。 另查二,2007年5月15日,***公司开始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号“PINES TECHNOLOGY”,开展的业务或销售的商品是“管道和管线成型和加工机械”。 另查三,2008年9月30日,***公司与***公司签订《经销协议》,其中载明,协议期内***公司允许并指定派恩斯制造公司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独家经营销售由***公司生产的产品;***公司知晓并同意派恩斯制造公司购买***公司的产品并以“Pines”为商标在上述区域内再次销售;在任何司法权利中,此协议都不是构成派恩斯制造公司向***公司转让其商标权利的证据。 另查四,2013年8月14日,**克斯托科磁热公司与***公司签订《资产购买协议》,***公司将包含商号“PINES”和商标“PINES”等知识产权在内的资产出售给**克斯托科磁热公司。 另查五,2013年12月31日,***公司解散。 以上事实,有**克斯托科磁热公司、***公司在行政阶段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根据***公司收购派恩斯制造公司包括商号、商标在内的相关资产和***公司使用“PINES TECHNOLOGY”商号的记录,可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公司在“弯曲机”相关商品上使用了“PINES”商标,诉争商标标志为“PINES King-Mazon及图”,但“PINES”系其主要识别部分,诉争商标标志和***公司使用的“PINES”商标标志构成近似标志;同时,“弯曲机”相关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类似。考虑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二者之间存在经销关系,***公司应当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公司理应知晓***公司“PINES”商标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诉争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虽已解散,但**克斯托科磁热公司作为***公司商号“PINES”和商标“PINES”等知识产权的继受方,仍有权就***公司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吴 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