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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克斯托科磁热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73行初6895号 原告:**克斯托科磁热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沃伦奥维兰大街1745号。 法定代表人:***威尔塞克,副总裁。(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缙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6]第68619号关于第7981373号“PINES King-Mazon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12月26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第三人与原告关联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存在代理关系和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由于原告已收购其关联公司,第三人与原告关联公司的代理关系和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就转变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相应的关系。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告在全球和中国大陆已经在“弯管机、弯曲机”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PINES”商标,并凭借优良的质量与创新的细节设计,赢得了相当高的经营额,在全球和中国大陆的相关市场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系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如若允许其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7981373 3.申请日期:2010年1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弯曲机、切割机、金属加工机械、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龙锯、精加工机器、车床、圆锯片(机器零件)、压力机、气动焊接设备 二、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1.2007年***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司)收购派恩斯制造公司资产协议;2.2008年俄亥俄州出具的***公司所注册“Pines Technology”商号证书及翻译;3.2013年原告与***公司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及翻译;4.1998-2015原告“PINES”产品销售单、发票及翻译;5.2008年、2012年第三人与原告关联公司签署的品牌产品经销协议;6.原告关联公司提供的第三人产品介绍册;7.2012、2015年原告关联公司参与招标活动的相关邮件及资料;8.第三人公司总经理名片;9.第三人与原告关联公司业务往来邮件及翻译(经公证);10.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三人提供的宣传资料、发票、合同。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经公证认证的解散文件及翻译;2.原告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购买协议及翻译;3.经公证认证的第三人与原告关联公司的邮件往来及相关订单及翻译。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法律专业协会出具的调解书;2.第三人与***(中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蛇形管弯管机采购合同;3.第三人与浙江涛涛车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数控弯管机和卷弯机订货合同及发票。 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诉争商标于现行商标法实施之前核准注册,故实体问题应适用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时的法律即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审查时法律即现行商标法。 二、关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而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四、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旨在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防止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被恶意抢注。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在与之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进行注册的,构成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在案公证认证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公司在2008年6月6日注册使用“派恩斯科技”商号,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公司签订《资产购买协议》,***公司将包括商号Pines及商标“Pines”在内的部分资产转让给原告,后***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解散,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现为“Pines”的权利人。原告提交的第三人与***公司(商号为派恩斯科技)于2008年9月30日签署的经销协议中记载,协议期内第三人允许并指定派恩斯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独家经营销售由第三人生产的产品;第三人知晓并同意派恩斯购买第三人的产品并以“Pines”为商标在上述区域内再次销售;在任何司法权利中,此协议都不是构成派恩斯向第三人转让其商标权利的证据。根据该份协议及原告提交的双方邮件往来等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曾与“Pines”商标原权利人***公司就“弯曲机”相关商品存在商业上的销售业务往来,第三人理应知悉“Pines”商标的存在,其与***公司之间的经销关系可以认定属于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关系的范畴。现鉴于***公司已解散,而原告通过受让成为“Pines”商标的权利人,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防止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被恶意抢注”的立法本意,原告应属本条所指的“被代理人”,第三人未经授权,在“弯曲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Pines”商标高度近似的诉争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五、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对于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应以该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进行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系第三人对其“Pines”商标的抢注,综合分析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订单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Pines”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上述条款意义上的使用,更不足以证明该商标的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影响。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原告“Pines”商标的抢注,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被诉裁定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68619号关于第7981373号“PINES King-Mazo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克斯托科磁热公司针对第7981373号“PINES King-Mazon及图”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克斯托科磁热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丁 敏 人 民 陪 审 员   袁 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刘 琳 书  记  员   项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