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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102民初9519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960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自立案之日起算至被告付款完毕之日止,以人民币960100元为基数按年6%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型号YY规格0969-2013的一次性医用口罩30万片,单价人民币3.7元,总价人民币111万元。被告应于2020年2月27日前将上述全部口罩送达到甲方指定地点。2020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订金人民币222000.00元;2020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人民币588100.00元,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转账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0.0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分三笔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960100元,但至2020年2月27日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3500个医用口罩。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2月22日,原告作为买方(甲方)与作为卖方(乙方)的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型号规格为YY/T0969-2013的一次性医用口罩30万片,单价3.7元,总金额为111000元;到货时间为2020年2月27日前30万片,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甲方通过对公转账给乙方:①签合同预付总货款的20%订金,②2020年2月24日验收货物,发货前(甲方验货后)付总货款的75%,③收到发票付总货款的5%;合同货款含运费、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帐户:收款单位:深圳市某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南山支行,银行帐号:1559********。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二、2020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22000元。2020年2月24日,被告指定签订涉案采购合同的人员***向原告员工***发送微信“中国建设银行深圳东门支行,6217007200049526620,户名***;私账打15万,其他打公账,公账留5万等发票收到后支付。”2020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人民币588100元;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转账人民币150000元。 三、庭审中,原告陈述仅收到被告提供的3500片口罩。 四、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履行交货的义务,且在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20年2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60100元,被告向原告已交付的货物价值为12950(3500×3.7)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被告交付的货物已交付给案外人,并同意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货款予以扣减,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947150(960100-129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9471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取原告货款后未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实际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以货款人民币947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此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于2020年2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某某公司货款人民币947150元。 三、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以货款人民币947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四、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 五、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2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2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