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102民初4号
原告:云南胜斯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二环四路625号斯普科技大楼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曾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栋,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桂庙路22号向南瑞峰商业广场B座三楼30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梅。
第三人:云南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625号工程技术中心大楼B座3楼B3-1室。
法定代表人:曾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栋,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胜斯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化妆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胜思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云南胜斯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胜斯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云南胜斯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601元,减半收取6800.50元,由原告云南胜斯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彭建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蕾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