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7143号
原告:***,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米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34049609X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世纪东方商业广场3、5、6号003幢(23-6)。
法定代表人:赵卓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甬蓉,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米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入职*****米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销售主管一职,底薪4500元/月,提成为销售设备款的10%。后原告于2019年4月4日被*****米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开除,开除事件起因为2019年*****米科技有限公司同浙江海逸环科院有限公司的24台设备销售款,第三笔回款到账,到账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按约定该项目款的提成需于2019年4月15日的工资支付中体现,董事长赵卓维同公司人事沈书翔于2019年4月4日上午对本人进行了约谈,希望本人领走20000现金,并自己主动离职,本人对提成金额不认同,并表示如果是公司开除需按劳动法补足赔偿金,赵卓维拒绝原告请求,并于2019年4月4日下发强制开除通知。请求判令:1.补发海逸项目提成款62400元;2.补发天河项目提成款24000元;3.赔偿非法解聘补偿金65735元;4.赔偿竞业协议补偿金23664.6元;5.赔偿加班工资36613元;6.赔偿2018年度品牌分第一名奖励2000元,及等价值的2000元干股回购款;7.补缴2019年4月的社会保险;8.赔偿以上赔偿金额自2019年4月4日起的法定利率滞纳金。
被告*****米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称的两项业务并非原告促成的,双方也未约定过提成比例。原告擅自伪造加班记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补偿金。原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现就职于与被告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不存在加班,公司所有的加班都是要经过公司审批的。品牌分是公司对员工的激励,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奖励2000元和干股。对补缴社保无异议。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并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原告职位为销售主管。同日,原、被告签订《*****米科技有限公司竞业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未经被告书面同意,不会从事下列竞争行为:(1)自营与被告有竞争的业务;(2)受第三方聘用经营与被告有竞争的业务;(3)受聘于被告的竞争对手。本协议所称与被告有竞争的业务,是指与被告现有的业务或营业执照显示的业务相同、相似或直接相关的业务。竞业限制期为自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年。原告每承担一年的竞业限制,应获得的经济补偿的数额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若工作不满十二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期限计算)的月基本工资*15%。竞业限制期不足一年的,其应获得的经济补偿的数额,按比例计算。被告在原告的竞业限制期内,按月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每月数额为:经济补偿总额/竞业限制期月数。原告违反本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除了退还己领取的经济补偿外,还应向被告支付按下列办法计算的违约金:原告根据本协议可以得到的经济补偿金总额*100%+10万元。
工作期间,原告主要负责销售水处理设备业务,基本工资为每月4500元。原告2018年度的年终奖为7300.84元,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的税前工资总额为63291.6元(不含2018年度的年终奖7300.84元)。由于工作表现较好,原告获得2018年7月、10月公司品牌分评比第一名。
2019年4月4日,被告出具《解聘书》,载明:原告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4日担任销售职务,现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被告解除聘用关系,自2019年4月4日生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9年4月的社会保险。被告离职后于当月进入宁波膜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商务经理一职。
2020年3月27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1.补发海逸项目提成款62400元;2.补发天河项目提成款24000元;3.赔偿非法解聘补偿金65735元;4.赔偿竞业协议补偿金23664.6元;5.赔偿加班工资36613元;6.赔偿2018年度品牌分第一名奖励2000元加2000股干股;7.补缴2019年4月的社会保险;8.赔偿以上赔偿金额自2019年4月4日起的法定利率滞纳金。该委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0)35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告*****米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46587元,其中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922.4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3664.6元;二、被告*****米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19年4月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米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水处理设备的制造、加工、研发及批发、零售;食品经营、鲜活水产品的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水产养殖、机械设备租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宁波膜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网络工程设计、施工;商务信息咨询、图文设计、制作;企业形象策划;展览展示服务;广告服务;会议会展服务,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米科技有限公司竞业协议》、解聘书、工资明细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米科技有限公司竞业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提成款,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按销售合同金额10%进行提成,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海逸项目”、“天河项目”是否由原告促成,原告虽提供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但难以确认聊天对方的真实身份,同时,上述两项目采购合同落款处的代表均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而非原告,即便原告实际参与上述两项目,也系其做为销售人员的本职工作,难以推断出该两项目即为其促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提成款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9年4月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原告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称原告伪造加班记录,但该加班记录系被告在之后的仲裁过程中收悉,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部门以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为22922.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签订《*****米科技有限公司竞业协议》,约定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基本工资的15%计算补偿金,该标准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现原告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3664.6元,不高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离职后即前往宁波膜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但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两公司营业范围仅有“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相同,而两公司又均非以代理货物进出口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提供的加班登记表并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品牌分奖励及干股奖励,原告仅在2018年7月、10月获公司品牌分评比第一名,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2018年全年度品牌分第一名,且获得第一名是否有现金及干股奖励,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补缴2019年4月的社会保险,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922.4元,竞业限制补偿金236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米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19年4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孔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