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1民初12235号
原告长沙盛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镇头镇双桥村邹家组。
法定代表人罗大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娴,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灼明,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镭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枫树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田志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萍,系公司员工。
原告长沙盛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平包装”)与被告湖南镭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镭目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平包装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娴、罗灼明,被告镭目科技的委托代理人沈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平包装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镭目科技向原告盛平包装支付货款21346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20年4月10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镭目科技承担。
被告镭目科技答辩要点:1、原告盛平包装的股东多次行贿被告镭目科技的采购员郑磊,郑磊已被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2、被告镭目科技经多方询价,后期换了新的供应商长沙轩云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盛平包装价格差异达36%,被告镭目科技与原告盛平包装签订销售合同的金额979265.28元,同等条件下,高出市场价36%,因此原告盛平包装还需退还被告镭目科技352535.6元,请求退回货款352535.6元。3、原告盛平包装与被告镭目科技采购员恶意串通损害被告镭目科技的利益,被告镭目科技主张合同无效。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原告盛平包装向被告镭目科技开具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合计金额213468元,以上发票,原告盛平包装已经邮寄给被告镭目科技。
2、原告盛平包装提供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17日的《送货单》7份,货物送至被告镭目科技仓库,有仓库管管理员段某签名。
3、2018年7月26日,(甲方)镭目科技与(乙方)盛平包装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下述货物,电控柜木箱、通用木箱、涂料木箱等,签订本合同。一、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保质期;三、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四、随货附带资料;五、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六、验收管理;七、结算方式及期限:7.2、乙方需在发货后一个月内提供16%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验收完成前仍未提供全额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八、违约责任;九、争议解决方式。
4、原告盛平包装提供长沙市税务局邮寄发票的邮寄详单,发票编号尾数为971-986的发票系税务部门开具的正式发票。
5、原告盛平包装提供一份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被告镭目科技未付款明细表、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的被告镭目科技已付款明细表,双方之间的货款结算流程一般是原告盛平包装先出具发票给被告镭目科技,被告镭目科技再依据发票金额安排付款。
争议的事实及认定
一、被告镭目科技原采购员郑磊的行为对本案的影响及处理
被告镭目科技认为,原采购员郑磊被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采购货物价格高,要求退还货款及合同无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长沙银行流水,证明被告镭目科技的采购员郑磊妻子刘雪辉长沙银行卡收原告盛平包装股东罗灼平回扣114001.89元。2、郑磊签字确认书,证明郑磊签字确认收取原告盛平包装的回扣。3、郑磊微信收款流水,证明罗大平微信号×××22向郑磊微信号转账流水。4、采购合同及发票,证明被告镭目科技的新供应商长沙轩云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发票与原告盛平包装签订的采购合同。5、录音文件,证明原告盛平包装罗大平向公安局承认向被告镭目科技的采购员郑磊行贿录音。6、明细表,证明被告镭目科技与原告盛平包装签订合约总额与收回扣金额清单。
原告盛平包装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未提供证据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证明郑磊与刘雪辉之间的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未提供证据原件,证据显示的内容具体项目对应名称都没有,且是一个照片打印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未提供证据原件,原告盛平包装也从未向郑磊微信转账支付过,被告镭目科技也没有说明具体什么时间转了多少钱,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未提供证据原件,且其与案外人的合同发票与本案原告盛平包装的诉请无任何关联,更不能据此推断原告盛平包装的供货价格高于市场价。证据5、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未提供具体的正式文本、录音的时间、地点,原告盛平包装仅收到书面文稿且未经公安局对应部门的确认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6、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未提供证据原件,且是被告镭目科技单方制作,对应的转账流水未提供相应的辅助证据予以证实,且对转账的性质也是其单方认定,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的交易已完成,被告镭目科技已经收到货物并使用,也未退货,原告盛平包装已经开具发票,不宜否认合同的效力,购买材料系市场行为,价格上可能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基于被告镭目科技原采购员郑磊被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被告镭目科技认为郑磊的行为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郑磊的行为可能对采购价格产生影响,经综合考量,本院酌情对应付货款213468元扣减10%,即减少21346.8元,还应支付货款192121.2元,对被告镭目科技的部分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其他的辩解意见(合同无效等)不予采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原告盛平包装与被告镭目科技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从2017年3月至2020年4月,双方多次有业务往来,原告盛平包装向被告镭目科技供应木箱、木托盘等产品,原告盛平包装已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被告镭目科技已经收货,也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如上文分析,对于原告盛平包装要求被告镭目科技支付货款2134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92121.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承担问题,被告镭目科技逾期未支付货款,造成原告盛平包装合理的利息损失,原告盛平包装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以所欠货款19212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10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镭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盛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212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所欠货款19212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10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2296元,由被告湖南镭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昌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香连
书记员蒋培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